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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李某某、邢某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巢民三终字第13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巢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无为县X镇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8年出生,巢湖市委党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系李某某妻子,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邢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邢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25日,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有偿拆除被告建筑面积19平方米房屋,给被告在云谷小区X号、X号楼西端之间安置36平方米的一层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对补偿的19平方米面积互不计价,对17平方米超补面积以1万元价售给被告。但因被告事先声称要在此商品房内加工板鸭,故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给被告李某某予以安置。1998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999年2月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云谷小区一号楼X室、X室及车库一间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扣除安置房36平方米)转让费4万元整,被告表示同意。二、转让费4万元在调解书送达时给付2万元,余款在1999年3月2O日前付清。三、被告负责在1999年3月20日前为原告在X室、X室各开窗户一个。该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1999年7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4万元转让费的余款5千元待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负X室雨漏及水电修理完后一次性付清;2、以上面积住房分两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李某某为一户,负X室及车库一间产权所有人为邢某成、邢某彪,房屋契税邢某某一次性交付1000元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负责给予办理房产权证书手续。2001年7月2日,被告邢某某又通过当时案件的承办人交款5000元,催促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给予办理房产证书未果。

2006年12月6日,根据被告邢某某的申请,无为县房屋安全鉴定所对云谷X号楼西侧11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

为:该房屋为c级危房,并建议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拿出具体的加固方案,再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加固。2006年12月9日,无为县建设局下发了建工(2006)X号文件,称该房屋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不适宜居住,建议邢某某户立即搬离。因是无为县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新百商住楼导致该房屋受损,故无为县建设局将该文件抄送无为县国泰房地产公司。

原判认为,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邢某某、李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在1998年12月28日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要求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落实协议约定的内容。1999年2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并下发了无为县人民法院(1999)无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1999年7月3日经协商,双方又达成了执行协议,即:房屋产权证书由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理,费用由被告邢某某、李某某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法律文书交付义务,说明涉诉房屋的权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至于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房产证书等手续是因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有按照当时的执行协议履行义务所致。因该房屋交付使用已经8年之久,尽管现在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就该房屋在交付时就存在自身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因素所致,证据不明。因此,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房屋拆迁与安置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8

年4月24日与邢某成、邢某彪签订的“购买商品房门面房协书”,因本案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判决:驳回原告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争议的房屋是危房有证据证明,应依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邢某某、李某某的房屋是因无为县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新百商住楼导致其房屋受损,应邢某某、李某某的申请,无为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该房为C级危房。故2006年12月9日,无为县建设局下发了建工(2006)X号文件,称该房屋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不适宜居住,建议邢某某户立即搬离。2007年11月6日邢某某与无为县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对邢某某的房屋(本案争议的)进行加固并打围墙,为确保该房安全,该公司在施工中不能动用大型机械,…,及房屋毁损的补偿标准等等”。现邢某某与无为县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该房经加固后是否是危房,被上诉人邢某某称已不是危房,上诉人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的权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交付使用已经8年之久。至于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房产证书等手续是因上诉人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没有按当时的执行协议履行义务所致。涉诉房屋2006年12月9日经鉴定为C级危房,该房屋受损原因是案外人无为县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新百商住楼导致,2007年11月6日邢某某与无为县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公司依约给予了维修,现是否是危房,上诉人未能举证。现被上诉人邢某某、李某某作为权利人要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义务,该公司也已承担了义务。上诉人作为拆迁补偿合同的相对方,与该房屋受损并无关联性,其以该房是危房要求解除拆迁补偿协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无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圣

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鲍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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