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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X号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立民,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住所地:新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职员。

上诉人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远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以下简称新乡化肥总厂)、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和1997年10月13日,河南新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药业公司)作为借款单位、新乡县城市信用社作为贷款银行、新乡化肥总厂三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乡县城市信用社分别借给新星药业公司x元和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1997年3月25日起至1997年9月25日止和自1997年10月13日起至1997年10月20日止,新乡化肥总厂愿为新星药业公司在新乡县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后,新乡县城市信用社分别向新星药业公司发放了x元和x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新星药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02年12月20日新星药业公司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受理,2003年5月19日新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新星药业公司破产还债,南干道支行(新乡县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并入新乡市城市合作银行南干道支行,新乡市城市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于1998年更名为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2003年6月16日新乡县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新星药业公司的破产问题确定“同意将破产企业整体拍卖,谁购买该企业谁就负责安排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将企业的化验楼家属楼等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不再进行拍卖,无偿划拨给买受人,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补贴及解决企业遗留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2003年6月20日,新星药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了“新星药业公司破产财产瑕疵情况”,在该份材料中记载:“新星药业公司破产财产拍卖采取定向拍卖方式,谁购买破产财产谁负责接收并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并处理原破产企业所有遗留问题,新乡化肥总厂、化工总厂及县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累计为新星药业公司担保贷款约4000万元,企业破产后,担保单位的连带责任问题应当由买受人负责处理”。2005年3月18日,新星药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制定了破产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新星药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般债权不分配,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未得到分配;2005年4月28日,新乡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新星药业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另查明:新乡化肥总厂于2002年进行改制,2003年6月,新乡县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原则同意新乡化肥总厂的改制方案,即同意在保留新乡化肥总厂的基础上将经营性资产分离出来,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受让国有资产,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股份制企业——心连心公司,新公司承接原化肥厂相关债权债务,承接全部在册职工。2004年,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就新乡化肥总厂为新星药业公司借款担保事项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05年撤回了仲裁申请。2006年11月20日,恒久远药业公司向新乡化肥总厂及心连心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称:原新星药业公司由新乡化肥总厂担保向新乡县城市信用社(现并入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两单共x元及利息问题,因新星药业公司破产清算,按新乡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有关条款,由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2006年11月20日,新乡化肥总厂向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出具了承诺书称:原新星药业公司由新乡化肥总厂担保贷款两单x元及利息按新乡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应由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为妥善解决问题,我们承诺如下:1、由新乡化肥总厂与新乡市商业银行协商制订贷款偿还方案,恒久远药业公司积极配合;2、2006年11月30日前新乡市商业银行、新乡恒久远药业公司、新乡化肥总厂三方共同制定协商解决x元贷款及利息的承接问题;3、如到期未能解决上述贷款承接问题,新乡化肥总厂与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法律诉讼全部责任。新乡化肥总厂同时将恒久远药业公司的承诺书一并交给了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但之后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与新乡化肥总厂及恒久远药业公司至今未能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与新星药业公司及新乡化肥总厂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新星药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新星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尚欠南干道支行贷款x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是清楚的,新星药业公司宣告破产后,其资产拍卖按定向拍卖方式由恒久远药业公司购得,恒久远药业公司即应按定向拍卖的特别要求承担偿还由新乡化肥总厂为新星药业公司担保的贷款,况恒久远药业公司向新乡化肥总厂及心连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其按照新乡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有关条款,原新星药业公司由新乡化肥总厂担保向新乡县城市信用社(现并入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两单共x元及利息问题,由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该处的“承担”,应理解为“承担偿还责任”为宜,故南干道支行要求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偿还原新星药业公司所欠贷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恒久远药业公司所辩其不欠南千道支行贷款不应还款因与定向拍卖的特别要求及恒久远药业公司的承诺不符,不予采信。新乡化肥总厂作为新星药业公司贷款的连带清偿担保人,且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在担保期内—直向新乡化肥总厂主张权利,故南干道支行要求新乡化肥总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心连心公司作为在保留新乡化肥总厂的基础上将经营性资产分离出来,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受让国有资产组建的公司,其承接原化肥厂相关债权债务,承接全部在册职工,其所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也不充分,不予支持。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要求心连心公司与新乡化肥总厂共同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偿付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x元及利息。二、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新乡化肥总厂、心连心公司连带承担。

恒久远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新星药业公司宣告破产后,其资产按拍卖方式由恒久远药业公司购得。一审认定恒久远药业公司应按定向拍卖的特殊要求承担偿还由新乡化肥总厂为新星药业公司担保的贷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恒久远药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特定明确的对象指向,对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不发生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恒久远药业公司既不是在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也没有向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做过任何承诺,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三、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对原新星药业公司的x元的债权,因新星药业公司的破产已经解决,不属于破产的遗留问题,不应由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答辩称:恒久远药业公司接受了新星药业公司的财产,应为本案的债务人,新星药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这一事实,其向新乡化肥总厂出具的承诺书更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正确,恒久远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新乡化肥总厂、心连心公司陈述:恒久远药业公司是买受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新乡市新星药业有限公司经拍卖取得河南新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部分资产。2003年7月6日新乡市新星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0日新乡化肥总厂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2006年11月30日前未能解决160万元贷款的承接问题,新乡化肥总厂与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法律诉讼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与原河南新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乡化肥总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河南新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河南新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新星药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新星药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般债权不分配,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未得到分配。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对原新星药业公司的x元的债权,因新星药业公司的破产已经解决,恒久远药业公司虽拍得部分破产财产但该笔贷款不属于破产的遗留问题,原审判决由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恒久远药业公司以其不是主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2006年11月20日新乡化肥总厂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2006年11月30日前未能解决160万元贷款的承接问题,新乡化肥总厂与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法律诉讼的全部责任。该承诺书应视为新乡化肥总厂与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新乡化肥总厂及心连心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恒久远药业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恒久远药业公司向新乡化肥总厂及心连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该两笔借款共x元及利息问题,由恒久远药业公司承担。该承诺系恒久远药业公司与新乡化肥总厂及心连心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新乡化肥总厂及心连心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据此,本案的两笔借款应由新乡化肥总厂及心连心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偿付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4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及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河南省新乡化肥总厂及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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