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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诉洛川县永乡乡冯某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川县X乡X村(以下简称为冯某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丙,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洛川县X乡X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5年12月26日,原告冯某村村委会与被告冯某乙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冯某乙承包原告冯某村下桌湾果园12亩,每亩每年300元承包费、期限至2009年年底。2009年12月7日,原告冯某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与原承包户协商,在无人承包的前提下,该果园仍由原承包户承包,原承包户同意继续承包,村委会主任要求原承包户清理原来的承包费,完善合同。被告冯某乙遂继续对该果园进行管理修剪果树。2010年1月21日,原告冯某村村委会召集会议,就该村下桌湾果园的承包进行竞标。冯某乙参加会议,因有人出价高于自己,冯某乙即放弃自己原来承包的果园,原告遂将该果园发包于其他村民。但被告父子阻止他人进园经营,自己对原承包的果园进行修剪管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1995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双方均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应予终止。被告辩解,原告口头答应由自己继续承包该果园,且自己有优先承包权,但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不符合事实,且优先权应属同等条件下的权利,被告在竞标中自愿放弃承包果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自己口头答应在无其他承包的前提下由被告继续承包该果园,有证人证实,且与被告冯某乙后来参与竞标的行为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在原告附条件的承诺后对果园进行修剪,付出劳务,应由原告酌情予以补偿。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冯某乙、冯某甲应退出原承包的下桌湾X亩果园,将该果园交付原告。二、由原告洛川县X乡X村酌情补偿被告冯某乙、冯某甲修剪果树费用3000元。以上交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

判决宣告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请求第一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将本案定为侵权之诉,但一审中,却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审理。三、被上诉人现反悔发包,程序违法,不应支持。四、执法不公。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单方面解除上诉人《户包小流域治理建立果园合同》损失6万元;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川县X乡X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持观点不能成立: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因没有采纳其出示的《小流域治理开发证》、《小流域治理建果园合同》两份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其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冯某虎的合同效力做出认定,有碍于事实认定的观点不能成立。3、上诉人以其他四户村民现在继续承包原包果园而肯定前述“口头协议”(口头承诺)、答辩人反悔发包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合法有效证据,所提出事由均无有效证据支持,纯属其单方一面之词,旨在推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双方所签“苹果园承包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园内所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有条件时可优先乙方继续承包,指标另议”。

上述事实,有“95年果园承包合同”、有竞价承包会议记录、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冯某乙与冯某村村民委员会1995年12月2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于2009年12月底已满十五年,履行完毕。双方因该合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终结。2010年元月21日村委会召开对本村到期五个果园(包括本案涉及果园)的竞价承包会议,冯某乙等参加了会议及竞价,但冯某乙在其承包果园竞价到650元/亩/年时放弃,就形成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放弃承包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冯某乙主张程序不合法造成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另冯某乙上诉中提供1984年10月15日洛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小流域(五荒地)开发综合治理使用证》复印件和“户包小流域治理建立果园合同”复印件主张冯某村X年将其治理并建立的果园无偿收回,构成侵权当为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园

审判员王锦来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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