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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纪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孙某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甘泉文化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2年9月18日被告孙某某将自己位于西门坪的一块自留地承包给吴旭林,双方签定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使用期为10年,由吴旭林负责在地块内修建简易房4间,打水井一口,并无偿使用3年,3年后简易房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并以每间50元租赁给吴旭林,在承包期内可以改作其它用途。后吴旭林将房屋改作洗车场经营一年多于2003年11月8日转让给吴凤娥。2004年6月6日吴凤娥的丈夫段延平将洗车场转让给康军伟。2005年2月20日康军伟又将洗车场转让给李某某经营。2005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洗车场转让给原告纪某某。2008年10月因修铁路征用了该地块致原告纪某某无法经营。被告孙某某领取洗车场的补偿费用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李某某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纪某某无法经营,是由于修建铁路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行为所致,故原告纪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转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洗车场的征迁补偿费已被被告孙某某领取,其应酌情给原告纪某某补偿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洗车场征迁补偿费x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判决宣告后,被告孙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诉讼各方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判决有失公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条,依法审理改判。该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该案判决无视和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一、认定事实方面。原审认为“被告孙某某领取洗车场征迁补偿款x元,故应酌情给原告纪某某补偿x元(总数的50%)”。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适用法律方面。该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次定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二次发回重审后,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竟然换成了《物权法》。三、本案正确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纪某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退还一部分转让费来解决。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不给原告纪某某支付任何费用。二、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洗车场转让协议无效”并按过错大小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纪某某支付上诉人房赁费1600元(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计8个月,每月200元)。

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是残疾人,损失较大,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答辩人承租期不到所交的费用是事实,损失是事实,为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只有奉陪将案件打下去。故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各项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不给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和两被上诉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适用法律,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经营权,在经营期间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按期限还有4年多,应该得到补偿,而该经营的土地补偿款政府已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理应酌情给被上诉人纪某某补偿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1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来

审判员程晓元

审判员张小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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