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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某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蕾出版社、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丁某某、乔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某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颖,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笔名墨犊)。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笔名小星)。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笔名青云)。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蕾出版社,注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12-X层。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东,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乐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乐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某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创作的连环画《金刚葫芦妹》(全集)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出版物扉页上载明,编文:墨犊、小星,绘画:青云;中国电影出版社X北京;封底载明,1993年1月第1版、1998年6月北京第1次印刷、x-106-x-8/x。1991年11月14日,原告胡某某收取《金刚葫芦妹》基本稿费、3万册印数稿费、封面封底画稿费人民币1,300余元。

2007年3月15日,中国电影出版社出具书面证明:原告编创并绘制了《葫芦兄弟》、《金刚葫芦娃》、《金刚葫芦妹》和《葫芦兄妹》共四套(精装本四册)彩色卡通连环画。作者署名均为笔名,墨犊为胡某某;小星为姚某某;青云、庆云均为吴某某。

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连环画中的文字部分由胡某某、姚某某创作。

200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订购方式从被告卓越公司处购得《金刚葫芦妹》CD一盘,价格为人民币12。70元。经当庭查看,该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载明:新蕾音像出版社x-P02-05-321-00/AH;丁某某、乔某(榛)演播等内容。被告新蕾出版社、丁某某、乔某均确认丁某某、乔某仅参与了演播行为,新蕾出版社提供演播稿。

2006年12月26日,经原告胡某某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入被告卓越公司网站(http://www.x.com),通过搜索“金刚葫芦妹”发现被告卓越公司在网上销售《金刚葫芦妹》CD。上述上网查看过程由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6年10月1日,浙江新华书店(甲方)与被告卓越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对于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出版物供乙方销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11日,新蕾音像出版社向浙江新华书店出具版权确认书,确认《金刚葫芦妹》CD是其制作的正版音像制品。同日,浙江新华书店出具书面证明:卓越公司经销的《金刚葫芦妹》CD是由浙江新华书店提供,共发货16套。

经比对,被控侵权CD的内容与原告的《金刚葫芦妹》连环画讲述的故事情节、脉络、人物形象特征基本一致,但两者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以故事文字稿录音演播的方式表现,后者则是以简洁的文字内容与美术图画相结合的方式表现。

另查明,新蕾音像出版社是隶属新蕾出版社下的音像出版单位。

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四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所涉及的文字内容及该作品名称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金刚葫芦妹》连环画署名编文为墨犊、小星,中国电影出版社已证明墨犊、小星分别是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笔名,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对《金刚葫芦妹》连环画文字作品包括作品名称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新蕾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被控侵权CD是否经原告授权;二、被告卓越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CD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三、被告丁某某、乔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金刚葫芦妹》连环画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其中文字内容的著作权由原告胡某某、姚某某享有,被告新蕾出版社使用并改编该作品应当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新蕾出版社辩称其录制《金刚葫芦妹》音像制品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对此,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新蕾出版社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查洪燮致于英卜的信函、姚某某致查洪燮的信函、《音带制作协议书》均是关于录制《葫芦兄妹》的内容,其中并未涉及到《金刚葫芦妹》著作权授权、录音制作等相关内容,故不能证明新蕾出版社录制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被告新蕾出版社提供的《金刚葫芦妹》二版录音带封面,虽载明编文为姚某某,但其未提供录音带实物予以佐证,且原告姚某某当庭表示对此不知情,此署名未征得其同意;封面设计原稿背面虽记载吴某某的相关信息,但该原稿上未记载版权信息,被告新蕾出版社又未提供该原稿相对应的出版录音带。因此,该两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参与《金刚葫芦妹》音像制品的制作,故被告新蕾出版社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蕾出版社还辩称其1992年录制《金刚葫芦妹》录音带时连环画作品还未出版。经查,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表明,原告胡某某于1991年11月已收取涉案连环画的稿酬,据此可认定该连环画至少在1991年11月前已出版,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新蕾出版社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新蕾出版社未经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许可,擅自将原告胡某某、姚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的文字作品改编成故事演播并制作同名音像制品予以出版、发行,且未为原告署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署名权、改编权、复制权等权利,被告新蕾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卓越公司提供的浙江新华书店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卓越公司销售的《金刚葫芦妹》CD是由浙江新华书店发货,该事实亦得到卓越公司与浙江新华书店间的合作协议印证,故能够认定卓越公司销售的上述《金刚葫芦妹》CD具有合法来源,其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卓越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CD。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新蕾出版社作为《金刚葫芦妹》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的文字作品委托被告丁某某、乔某进行演播,理应由其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并且承担制作过程中的故事改编、演播、配乐、录音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丁某某、乔某并不侵犯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著作权。原告主张丁某某、乔某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蕾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新蕾出版社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新蕾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文字作品、作品名称的著作权,而原告吴某某并未参与文字内容的创作,其对系争文字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故吴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蕾出版社、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对《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新蕾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卓越网(网址:www.x.com)网站首页上连续3天刊登声明,向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被告新蕾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蕾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由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691元,被告新蕾出版社负担人民币3,159元。

判决后,被告卓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应承担发布被上诉人新蕾出版社道歉信的责任。上诉人不是新闻媒体,法律不允许上诉人发布被上诉人新蕾出版社的道歉信。

被上诉人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蕾出版社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丁某某、乔某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的服务项目是“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不包括“新闻发布”,因此上诉人并非新闻媒体。

被上诉人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认为,上诉人自己持有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在原审阶段向法院提供,故不是新证据。

被上诉人新蕾出版社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丁某某、乔某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证据材料缺乏原件以供核对,而被上诉人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该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即由上诉人持有,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该证据材料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况且,上诉人公司的服务项目是否包括“新闻发布”与原审判决要求新蕾出版社在卓越网登载致歉声明,并不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新蕾出版社、原审被告丁某某、乔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蕾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胡某某、姚某某的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金刚葫芦妹》改编、制作音像制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上诉人卓越公司虽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音像制品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明,但仍应停止相关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应承担发布被上诉人新蕾出版社道歉信的责任。上诉人不是新闻媒体,法律不允许上诉人发布被上诉人新蕾出版社的道歉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但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因此其仍应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侵犯了著作权人胡某某、姚某某的署名权,为了消除因上述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人新蕾出版社应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鉴于消费者通过上诉人网站购买到了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因此,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系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原有范围消除影响,故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法院指定的消除侵权影响的网站,刊登被上诉人致歉声明,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也并非作为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宣传报道。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某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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