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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没有孩子,经常生气无法沟通,被告动不动就说伤感情的话,撵原告回娘家。后为缓和夫妻感情去看病,钱花了不少,但是病没有看好,依旧没有孩子,依旧生气,双方为此心怀余悸,又不便说出口,双方为点生活琐事就拌嘴,被告动不动就找事。2009年6月为一句话说恼,被告一脚蹬到原告眼角,当场起了个疙瘩。结婚这么多年,每天是大吵没有,小吵不断,每天在争吵、怄气中度过,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影碟机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及原告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3、共同财产:低音炮、床垫、净水器、九阳豆浆机、自行车、存款x元、保险四份(新华人寿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中国人寿保险各一份、太平洋人寿二份),按法律规定平分。诉讼中,原告孙某甲以其有病、生活困难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x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1、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结婚,结婚以来恩爱和睦,尽管没有孩子,但仍然是幸福的,从没有吵架拌嘴。原告有病,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想方设法去多处给其治疗,现已基本痊愈。2、原告父母因原、被告没有子女,产生歹意,采取高压控制原告的作法,阻挠破坏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允许原告回家并不允许与被告联系,原告让被告多次去给其父母说好话,但换回来的是原告父母的恼羞成怒与蛮不讲理。3、原告父母的阻挠并不能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去年6月以来,原、被告仍保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有时原告让朋友打电话,有时原告在被告干活时找借口请假陪同被告干活,更多次偷偷回家与被告同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和睦的,家庭是幸福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原被告婚后还有9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原告嫁妆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嫁妆归其所有的请求应否支持;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分割;5、原告是否生活困难,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x元。

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来没有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银行存单复印件、新华人寿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孙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龙、孙某武、孙某兴书面证明各一份,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3、信誉卡两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孙某乙对原告孙某甲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到外地打工,但也经常向原告的朋友打听原告的消息,也去厂里找过原告;2007年在银行存有x元,但在200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已将该款挂失并支取,用该款偿还了外债;对新华人寿的保单无异议。

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孙某乙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主张向他人借款及还款情况,原告均不清楚,从来也没有听他们说过,信誉卡上载明的首饰与保单一起都在被告家,原告生气出来没有拿。

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x元存款在2009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予以支取的事实。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嫁妆属其给付原告的彩礼购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未分家,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娘家的经济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证明被告孙某乙父亲借款,因此该两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持有该财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2009年6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吵架,2009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从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了多条短信,短信中有影响夫妻感情的不适当内容。2009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海尔25寸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套、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均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未分家,现原告暂居娘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孙某甲第一次起诉前原、被告的生气、吵架情况,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引发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主张的嫁妆属原告孙某甲婚前陪送,因此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原、被告婚后未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因此原告孙某甲主张的共同财产及被告孙某乙主张的共同债务,本案中不作评判。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孙某甲现暂居其娘家,离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属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给予经济帮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经济帮助款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经济帮助款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二、原告孙某甲的嫁妆:海尔25寸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套、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归原告孙某甲所有;

三、被告孙某乙应给付原告孙某甲经济帮助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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