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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8-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伟,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上诉人翁某某与上诉人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公司)因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沙海涛,上诉人伊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伟、李某乙,被上诉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自1995年12月15日伊维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2005年3月退休。

1995年12月7日的伊维公司章程显示,上柴公司是伊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占伊维公司注册资本的90%。

2001年4月17日,上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上柴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x。X和x。3,专利证书上所列设计人均为翁某某。

2003年9月,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就包括涉讼专利在内的3项专利权转移问题共同在书面情况说明上签章确认:“由于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是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其专利申请统一由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办理,因此当时专利权人落款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市场经济意识增强,涉及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述三项专利应该归属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要求申请办理专利权转移法律手续。”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2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柴公司将x。X和x。3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2月27日,“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4月23日。

2003年11月4日,伊维公司(许可方)与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公司)(被许可方)签订《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1份,协议第1条对“合同产品”、“专利”、“技术情报”、“技术转让”等协议用语作了定义,其中“技术情报”的定义包括两方面:“i)本协议期限内许可方在其工厂的合同产品商业生产中所使用的设计图、工程资料、制造工艺资料、基本机械和设施布置图、试验和质量控制资料以及生产和试验设备资料(包括工具及夹具的图纸);ii)为购买许可方工厂所不生产的上述范围以外的组成零部件及材料的购买规格书及现有的材料标准”;“技术转让”的定义为:“按本协议提供的仅是许可证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技术所有权或控制权的转让”。该协议第2条“权利的许可”约定:“本协议期限内,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享有根据本协议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的技术情报和/或专利由被许可方生产、使用、销售合同产品的非独占性权利”;第3条“给被许可方的技术情报及服务”约定:“3.1在许可方收到第6条6.1款所规定的入门费后30日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2份在本协议生效日适用于许可方合同产品的技术情报”;协议第6条“价格”中约定:“6.1作为对根据本协议3。1款提供技术情报以及根据本协议第2条许可权利的报酬,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以下款项:(1)入门费系不退还费用,P7型柴油喷射泵(以下简称P7泵)为人民币零万元(¥0,000),PE型柴油喷射泵(以下简称PE泵)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应由被许可方在本协议生效日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可方……(2)技术提成费系不退还费用,为被许可方在本协议期限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合同产品净售价的百分之四(4%)”;协议7。3条约定:“许可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税款的规定,自行缴纳税款”……该协议附件Ⅰ为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特性;附件Ⅱ“专利清单”列明的专利为专利号x。X和x。3专利;附件Ⅲ列明的“技术情报”包括:“1、合同产品设计图纸:包括零件图、部件图、装配图、总成图、装配明细表、材料明细表。其中包括外购件、外协件和标准件清单,产品图纸编号的方法及说明,产品图纸的管理与修改制度及其说明书等。2、合同产品设计计算和试验等有关技术资料和数据及所有计算软件。其中包括凸轮型线计算、许用泵端压力计算、喷油规律计算、柱塞弹簧应力计算、凸轮轴刚度强度计算、调速器工作能力(动态、静态)计算、提前器设计计算等。3、合同产品匹配的方法、程序、计算、参数选择、测试手段等技术文件和试验设备。其中包括喷油泵与发动机的匹配程序,喷油泵几何供油率技术参数选择及解决二次喷射及穴蚀的技术,高压油管参数选择,喷油嘴参数选择,减小加速冒烟技术,控制怠速游车及熄火技术,外特性和最高转速控制技术,增压补偿、高原补偿技术,与发动机安装、联接技术,提前器参数选择,输油泵参数选择,配试技术计算机软件,电站调速器选型及参数选择。4、合同产品的装配、试验、调整技术规范,制造过程中验收条件和控制步骤,交货验收技术条件。5、合同产品性能试验和可靠性考核有关技术资料和设备。其中包括喷油规律试验,调速器静态试验,可靠性考核方法和规范。6、工厂在生产合同产品中所使用的一整套有关全部零件和材料的标准和规范,其中包括金属材料的化学成份、物理和机械性能、金相标准、金相图片、无损探伤技术条件等和非金属材料的物理性能及验收标准、检验步骤和方法等。7、在工作条件下维修和资料,包括指导、维护及预防性修理(现场修理)用工具、附件和设备的技术文件。8、外购外协件验收及试验的技术数据及要求、标准、技术文件和技术规定。9、件号册。10、一套关于对服务人员培训合同产品保养的文件(包括图表、招贴图、挂图、幻灯片、教学计划、教材、教育手段、照片等)。11、关于包装、保存、运输及储存的文件。12、工艺过程控制卡(包括工艺流程图):工艺过程控制卡是指内部生产用工艺过程要求、工艺过程状态、操作方法、测量仪器、控制标准和控制方法。13、操作说明:操作说明是指基于过程控制卡的更为具体的操作方法和控制方法。14、自制设备清单,自制夹具清单,仅和内部生产工艺有关的加工设备清单(加工设备的名称、型号、加工设备的生产厂商)。15、仅和内部生产工艺有关的专用测量设备和测量装置清单。16、合同产品中的标准件清单和分供方名单。17、仅和合同产品的内部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的平面布置图。18、切削油、研磨膏、空气泄漏测量用油、防锈油、清洗油和泵试验用油的清单(供应商名单和型号)。有关研磨膏的配方说明和调换周期的技术文件。19、热处理(1)工艺过程控制卡、操作说明和热处理检测标准,指内部生产工艺中的淬硬处理、渗碳、感应淬硬、软氮化、去应力低温处理。(2)内部热处理生产工艺用的设备清单和辅料清单(淬火油和非渗碳剂等的名称和供应商名单)。20、内部自制的装配生产用的夹具图纸(根据被许可方的要求,经许可方认可的零件内部加工用的夹具图)。”

被告伊维公司一审中当庭陈某,《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所涉P7泵总成技术中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一项专利,PE泵总成技术中含有涉讼的两项专利。原告对这一陈某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伊维公司已收到电装公司支付的协议约定之入门费人民币250万元,原告亦确认被告伊维公司提供的自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签订协议后至2007年4月份提成费收取情况汇总表中扣除各项税额(营业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之前的提成费数额:P7泵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提成费收入分别为人民币303,227.66元、人民币4,000,821.22元、人民币1,678,563.97元、人民币2,267,125.80元、人民币912,224。01元;PE泵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提成费收入分别为人民币282,654.95元、人民币5,448,673.97元、人民币5,175,504.24元、人民币3,827,915.48元、人民币1,383,375。81元。

经被告伊维公司计算,P7泵提成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净收益分别为人民币243,438.74元、人民币3,211,959.30元、人民币1,347,593.12元、人民币1,820,105.27元、人民币732,356。24元;PE泵入门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的净收益为人民币2,007,062。50元,PE泵提成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净收益分别为人民币226,922.46元、人民币4,374,331.68元、人民币4,155,024.19元、人民币3,073,146.25元、人民币1,110,608。68元。原告对于被告伊维公司计算税后净收益应扣除的税种及其相应税率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存在减免税即相关税额是否已实际缴纳提出质疑。被告伊维公司表示汇总表中涉及的税额已实际缴纳,不存在减免税情况,不过,没有专门针对P7泵、PE泵许可使用费的单项纳税凭证,只有公司总的纳税凭证。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了电装公司于同日对x。X和x。3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以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即不具有新颖性为由作出宣告x。X和x。3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电装公司提交的伊维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向上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柴公司的装配明细表。就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生效与否之事实,被告伊维公司称因其工作人员错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寄给了专利复审委,导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不符合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立案要求为由未予受理并向其发送了退件通知。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就涉讼专利在相关喷油泵总成中的技术比重(即涉讼专利从技术角度分析在相关喷油泵总成中作用的量化)问题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项鉴定将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分为引进技术、群体自主开发技术和自主开发取得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鉴定结论为: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一项专利的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中,引进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0%,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过程中群体自主开发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45%,x。X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专利的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中,引进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40%,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过程中群体自主开发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0%,x。X和x。3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约占10%。

就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签订的《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所涉全部转让/许可内容中的技术比重问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027-X号《补充鉴定报告书》,报告认为创造P7泵和PE泵价值的诸要素主要为技术(设计、工艺)、制造、管理三方面,总成技术则包括技术(设计、工艺)和制造两个方面,其中涉讼两项专利应归结为协议合同产品的设计技术范畴,在对协议附件Ⅲ“技术情报”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补充鉴定结论为: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技术比重为70%左右;管理体系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比重为30%左右。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技术鉴定及补充鉴定方法不当、依据不足、观点偏颇、结论错误;两被告则在基本认同专家整体分析的前提下,认为最终确定比例仍然偏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鉴定牵涉到相关专业人员对作为其中某个部件的专利在产品中技术贡献率的综合评价问题,鉴定结论是专家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意见、全面查阅了双方提供的与鉴定判断相关的材料,并结合自己对该行业内喷油泵产品引进、吸收、消化以及再创新过程的了解所作出的,其确定之比例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

此外,两被告提供了柱塞弹簧、挺柱体部件及P7加强泵的图纸以证明涉讼专利是由被告上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完成的,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该图纸尚不足以否定专利证书上记载之设计人为原告的事实。两被告又提供了《退款及关于〈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伊维公司向电装公司退款的贷记凭证,以证明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已协商确定涉讼专利在转让技术中所占的比重,并且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将此前收取的专利所涉之许可使用费已退还给电装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因此,上述证据材料的提交并不能否定在本案涉讼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被告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之事实,也不能免除被告伊维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职务发明创造之设计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两被告还提供了被告伊维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和奖励费的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余万元的奖励。一审法院认为,一则牵涉到这些奖励与专利报酬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二则从给付时间来看,均在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签约之前,故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报酬无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翁某某是“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有权就该两项职务发明创造主张合理的报酬。被告伊维公司许可案外人电装公司实施上述专利收取了使用费,应从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报酬的计算方式;2、被告上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主要牵涉到计算报酬时间段、基数和提取比例的确定问题。关于时间段问题,原告主张自涉讼专利被许可实施开始至2007年4月的报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讼两项专利权已于2005年12月23日被宣告无效,在无证据表明该两项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伊维公司支付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所应提取的相应报酬。

关于计算基数问题,首先,从《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相关条款分析,被告伊维公司依协议所收取的款项之对价为“根据本协议3。1款提供技术情报以及根据本协议第2条许可权利”,而协议附件Ⅲ所列“技术情报”内容又不完全都是合同产品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直接对应之载体,依据补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比重,被告伊维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项中的70%左右才是与喷油泵总成技术许可相关的使用费;其次,由于涉讼专利只是喷油泵总成技术中的一部分,那么应当再依据专利在P7泵或PE泵中的技术贡献率来确定喷油泵总成技术的许可使用费中与专利相关的费用,依鉴定报告结论,P7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5%为该产品所应用之专利“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对应之收益,PE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10%为该产品所应用之两项专利对应之收益;最后,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计算报酬的基数是税后收益,且在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的协议中也约定税款由许可方伊维公司自行缴纳,故原告提出的减免税情形尚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涉讼专利报酬的计算基数应将被告伊维公司收取的协议款项纳税后乘以70%,再乘以专利在合同产品中技术贡献率,以此方式计算至2005年底之前,被告伊维公司许可电装公司在P7泵中使用“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人民币168,104。69元(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下同),许可电装公司在PE泵中使用涉讼两项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人民币753,433。86元。

关于提取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审法院认为,该实施细则只是确定了一个最低比例,一审法院注意到,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久,电装公司即向专利复审委宣告涉讼专利权无效,且所依据的证据持有人应为本案两被告,暂且不论存在关联关系的两被告之间的销售事实是否足以否定专利新颖性的问题,从被告伊维公司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3个月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专利权的消极行为来看,无效宣告事实的发生显然事出有因,其后果直接致使原告根据涉讼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的权利行使不能,考虑到这一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将提取比例适当调高至30%。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上柴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与被告伊维公司签订协议将涉讼专利无偿转让的实质是解决知识产权实际归属问题,且原告也主张涉讼职务发明是在伊维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另一方面与案外人电装公司就包括专利在内的技术许可使用签订协议的是伊维公司,从中获取收益的也是伊维公司,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原告要求上柴公司承担报酬支付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伊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许可电装公司实施专利号为x。X“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专利号为x.3“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人民币276,461。57元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翁某某;二、原告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人民币8,622元,被告伊维公司负担人民币11,388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52,00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0元,被告伊维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0元。

翁某某与伊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伊维公司与上柴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职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技术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根本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涉案专利之技术贡献和涉案转让费中的“喷油泵总成技术之比重”及其职务报酬的“计算基数”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技术鉴定报告书》提出的“技术贡献率构成”,既未经过事实调查,又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分析。《补充鉴定报告书》中“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技术比重为70%左右;管理体系在协议所涉及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比重为30%左右”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30%的“提取比例”只是普通情况下所适用的提取比例,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比例可以进一步提高至50%,甚至更高。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技术转让费(提成费)是否纳税以及免税的情况,致使计算基数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要求上柴公司承担相应阶段职务报酬支付之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4月23日以前,“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的专利权人是上柴公司,2004年2月7日以前,“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的专利权人是上柴公司,上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期间内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因伊维公司与上柴公司的责任致使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报酬时间段”应延伸至涉案专利权的届满期限2011年4月。

针对翁某某的上诉请求,上柴公司答辩称,两份鉴定报告是科学的、严谨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准确的。并认为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非恶意,按30%提取专利使用费比例过高,上柴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伊维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柴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称自己不存在免税的情况。

伊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伊维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报酬。第二,一审判决报酬按30%提取不合理。第三,一审判决伊维公司承担80%的鉴定费不合理,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摊。

针对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翁某某答辩称,其不同意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专利使用费的提取是下有保底,上不封顶;本案过错在于伊维公司和上柴公司,伊维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鉴定费。上柴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伊维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专家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查阅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并结合鉴定专家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翁某某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并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伊维公司的义务是从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翁某某,一审法院已经将专利使用费提取比例调高到30%,已经给涉案专利设计人翁某某充分的照顾,现翁某某要求将提取比例提高到50%,甚至更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翁某某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001)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其前提条件是要经税务机关审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X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免税必须经过审批程序: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翁某某并未提供其所称免税事项所涉及的审核方面的证据;况且,即使如翁某某所主张,伊维公司享受了相应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一审法院已经将专利使用费提取比例调高到30%,翁某某以是否纳税以及免税的情况未查清为由,要求增加其专利使用费提取数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地论述上柴公司不应当与伊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翁某某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翁某某要求上柴公司应当与伊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对实施相应专利已经实现利益的分成,并不包括对期待利益的分成。上诉人要求“计算报酬时间段”应延伸至涉案专利的届满期限2011年4月,以求对预期利益进行分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伊维公司支付翁某某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专利使用费分成,该些专利使用费是伊维公司已经实现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也不存在专利权人伊维公司的恶意给被许可人电装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伊维公司并无义务返还被许可人电装公司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上诉人伊维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伊维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专利使用费分成比例,并酌情确定鉴定费分配比例,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伊维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翁某某与上诉人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6元,由上诉人翁某某与上诉人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张晓都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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