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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2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x元和x元,两次共归还x元,下欠x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x元所依据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未借原告款,该款是被告的儿子张明新涉嫌诈骗原告的款项,张明新被批捕后,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出于人道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还了x元,被告没有借原告款,不应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乙是否借原告张某甲x元,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x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形成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履行x元,还剩x元未履行。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是出于人道,也出于不让追究被告儿子的刑事责任才出具的欠条,但被告的儿子还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针对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即在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债务转移,且被告已经履行了两次偿还义务,被告应予归还剩余的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驳该款并非借款,系其儿子诈骗原告款项,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使用。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儿子张明新原在沁阳市邮政局工作,被告儿子张明新诈骗原告家x元,案发后,张某乙为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08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陆万壹仟伍佰元正还壹万元正、贰万元正下欠叁万壹仟伍佰元正张某乙08年7月X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借其款x元,还剩x元未还,根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张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债务转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转移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明武为使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给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庭审中主张的债务转移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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