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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为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3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梁剑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74年原告与芮振霞结婚,芮振霞带来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英(当时7岁)、儿子李某某(当时2岁)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芮振霞又生一女王某伟,原告和妻子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2001年芮振霞病故。近几年,被告对原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对原告动手动脚,不让原告用照明用电,原告的两个女儿对被告的行为予以批评,劝其改正,孝敬老人,被告不但不听,对其两个姐妹怀恨在心,家庭关系恶化,原告无法在家生活,被迫外出打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继父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补偿原告养育费9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间系继父子关系,被告两岁随母亲因婚姻关系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共同抚养、教育被告直至成人,并帮助被告成家,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能解除;退一步讲原、被告间的继父子关系如果能解除,也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养育费,只能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不能适用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继父子关系应否解除,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养育费95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沁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喜书面证言一份;2、被告代理人调查王某军、候凤莲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也没有不赡养原告。

本院依法对王某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签名,证明中并没有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证明中说关系不和睦,但并未到解除继父子关系的地步,发生矛盾是为村里分钱的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及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应采信;王某喜接受法院调查时所讲内容不属实,王某喜应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近年来原、被告间的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近年来的关系,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4年原告与芮振霞结婚,芮振霞带来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英(时年7岁)及儿子李某某(时年2岁),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芮振霞婚后又生一女王某伟,原告和芮振霞将李某英、李某某、王某伟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2009年以来,原、被告为照明用电的使用、被告李某某未参加王某伟的婚礼、村里被占用土地分配给原告的款项被被告存到银行未交给原告等产生矛盾,引起双方关系不睦,经人调解,被告将原告分得的x元退还原告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应当负起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原则上不能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如果关系恶化,经继父或继母的请求,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教育十几年,原、被告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近年来原、被告有一定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关系恶化,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养育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受原告养育成人的继子,应负担起赡养原告的义务,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可参照2008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57的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负担三分之一即1452.33元,原告因生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亦应负担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间的继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养育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生活费726.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从2011年起被告李某某每年1月30日、6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726.17元;

四、从2010年7月起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李某某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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