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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及李某乙、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5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12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世勇,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大港区新一代音像经营部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黄坑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航天信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社长。

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音像”)及原审被告李某乙、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佩斯”)、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乐家出版社”)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耀建、张妍及陈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俏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世勇、被上诉人泰达音像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丁艳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会佩斯、音乐家出版社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1日,北京大藏公司就合作制作发行李某《影视歌曲精选》CD唱片及录音盒带与泰达音像签订合同书,约定泰达音像承担本专辑前期制作和市场宣传部分的资金投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及生产、发行的全部投资;北京大藏公司保证泰达音像作为本专辑的录音版权共有人和国内独家发行人、总经销人的合法地位等内容。1997年3月28日,上述专辑录制完成后由案外人中国华艺音像实业公司(简称华艺音像)出版并给泰达音像出具授权书,授权泰达音像为大陆独家经销单位,专辑定名为《李某影视歌曲精选》。该专辑包含12首曲目,分别为《青藏高原》、《山远水远》、《嫂子颂》、《咱哥》、《女人是老虎》、《咱爸咱妈》、《走进西藏》、《你家在哪里》、《好人一生平安》、《唐明皇》、《啊啦里呦》、《武则天》,演唱者为李某,由郭某虎、张宏光、张千一配器,张小安、吴江录制。专辑彩封标明制作单位为北京大藏公司,泰达音像总经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A58-97-301-00/A.J6。2005年7月1日,北京大藏公司向泰达音像出具委托书,委托泰达音像作为其全权代理,办理维护《李某影视歌曲精选》唱片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之工作,并明确泰达音像对该专辑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具有大陆独家发行(总经销)权。2006年5月30日,北京大藏公司出具说明,再次明确其与泰达音像共同享有《李某影视歌曲精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且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有权利就盗版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代表其权利。同时声明“以前凡与本说明内容不一致或不明确的,以本书面说明为准”。

2005年8月16日,泰达音像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李某乙经营的天津市大港区新一代音像经营部购买了《因为牵挂……所以想念.李某。影视歌曲精选》单碟装CD(DSD)三张,价格为每张10元。光盘彩封及盘芯菲林皆标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曲目12首,曲目名称及顺序与泰达音像主张权利的《李某影视歌曲精选》完全相同。盒内一张盘片,盘芯菲林还标有x-A50-04-426-00/A.J6(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光盘的来源识别码(SID码)为x,系新会佩斯复制。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光盘《因为牵挂……所以想念.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中的12首曲目与光盘《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中的12首曲目的音源具有同一性。”

原审法院认为,泰达音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北京大藏公司共同组织、出资录制了《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专辑,其与北京大藏公司共同享有该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同时该专辑中使用的曲目也获得了相关词曲作者的许可,按规定履行了出版、发行手续,为合法出版物。泰达音像与北京大藏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受到保护,其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如无相反证据,在专辑上署名的制作人应为录音制作者,但本案泰达音像提交的制作协议书及北京大藏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录音制品为北京大藏公司与泰达音像共同制作。宋祖芬作为李某全权代理人的委托书并无涉及此专辑的代理内容,更无版权事项的约定,且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对宽磁带的来源,俏佳人公司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对宽磁带的录音制作者,虽俏佳人公司陈述是李某的朋友出资录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持有宽磁带并不意味着持有者当然享有该宽磁带的合法录音制作者权。因此,俏佳人公司不能证明其权利来源清晰、合法。由于《因为牵挂……所以想念.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专辑经鉴定与泰达音像《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专辑系来源于同一音源,俏佳人公司作为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在录音制品权利来源并不清晰合法的情况下,经音乐家出版社委托新会佩斯复制侵权光盘并进行发行,其行为存在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乐家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尽审查义务,而其未对涉诉光盘的权利状况进行合理的审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后果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新会佩斯未对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进行验证,在著作权人的授权文件并不清晰、完备的情况下,依然进行复制,未能尽到严谨审慎的义务。且,新会佩斯复制所涉侵权光盘在先,接受定单委托在后,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书的节目名称与实际复制的光盘名称亦不相符。因此,新会佩斯与俏佳人公司、音乐家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销售侵权光盘的行为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泰达音像诉请,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泰达音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被控侵权方侵权获利无法查清。按照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泰达音像正版CD专辑制作费、宣传费的支出及专辑的市场知名程度、市场价值,光盘的销售价格,侵权曲目数量、可能的复制数量及可能获得的利润等侵权情节及泰达音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关于泰达音像要求侵权方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发行权属《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光盘;二、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权光盘;三、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负担260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0元,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被告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负担3308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负担6800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俏佳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制作发行关于李某歌曲的DSD光碟时,拥有合法的无可非议的权利,不存在侵权问题。

被上诉人泰达音像同意原判意见。

二审中,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泰达音像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具有诉讼主体地位;2、被控侵权光盘《因为牵挂……所以想念.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以下称DSD李某)是否侵犯了泰达音像《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以下称CD李某)的相关权利;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俏佳人公司制作和发行的DSD李某,与泰达音像CD李某在曲目内容、顺序以及词曲作者、配器、录音、监棚人员等方面完全一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制作发行协议书》、《授权书》、《复制委托书》、北京大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说明,《李某影视歌曲精选》及被控侵权《因为牵挂……所以想念.李某。影视歌曲精选》光盘实物,全国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及(2005)津开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中9首曲目词曲作者的证明,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国音乐家出版社给新会佩斯下达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李某”给宋祖芬的委托书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泰达音像实际参与了投资策划和组织实施《李某影视歌曲精选》录音制品制作的行为,经合法授权和协议,与北京大藏艺术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李某影视歌曲精选》CD唱片及录音盒带的录音版权,含录音制作者权。泰达音像本身即为合法的录音制作者权之权利主体,故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中国音乐家出版社X年11月30日给新会佩斯下达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只承认录音带、CD、LD、VCD、DVD五种音像载体形式,其要求新会佩斯复制制作的格式亦为CD,名称亦为《李某影视歌曲精选》,不含DSD。俏佳人公司虽提供了从“李某”到宋祖芬、从宋祖芬到深圳鑫之杰公司、从鑫之杰公司到汤英、再从汤英到俏佳人公司的授权文件,但是,“李某”的委托书没有提供原件,且该委托书中签名人为“李某”,“李某”的签名笔迹与同时期“李某”在公开合法销售的CD封皮上的签名笔迹有明显差别。俏佳人公司没有提供李某本人具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其提交的宋祖芬与深圳鑫之杰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也没有提供原件,且李某、宋祖芬与深圳鑫之杰公司均无法联系查证。因此,俏佳人公司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俏佳人公司制作发行DSD李某的行为,由于其不能证明权利来源清晰、合法,且不能证明DSD李某完全独立于CD李某,故属于非合法授权转录和发行,侵犯了泰达音像《李某影视歌曲精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音乐家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新会佩斯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且接受委托的节目名称与实际复制的光盘名称不符,故与俏佳人公司、音乐家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销售侵权光盘,原判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陈灿平

二00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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