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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孙某某与葛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巢民一终字第240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1961年5月出生,回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乙,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南京依维科汽车公司的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丙,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阜东,江苏南京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丁,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葛某甲、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上诉人葛某丙及葛某丙、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阜东,被上诉人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日中午,葛某甲之妻孙某珍与葛某丁为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当日下午5时许,该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张贵明至葛某甲与葛某丁两家交界处现场予以调解,葛某丙、葛某乙之母李伦英也到现场并陈述拦水的坝子是其让人拦的。李伦英在陈述的同时,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发生撕打,在互殴过程中,致李伦英跌倒受伤。张贵明随即责令葛某甲与葛某丁将李伦英送至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两人分别为李伦英预付750元的医疗费用。李伦英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肱骨干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骨干骨折。当晚9时10分,和县人民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重度贫血。住院救治38天后,李伦英因病情恶化于2007年6月9日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当晚在家中死亡。2007年6月10日其家人补办了出院手续。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的情况:一般情况不佳,呈衰竭状,同意出院回家。医嘱:自动出院。李伦英共花去医疗费x.85元,护理费1920元。另查明,李伦英系1933年3月出生,为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三被告在互殴过程中,致两原告之母李伦英跌倒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李伦英不顾自身年老多病行动不便,步入事发现场,导致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安全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李伦英经医院抢救后,因病情恶化,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后死亡。原告方放弃对李伦英的继续治疗,有重大过错,故对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不能排除李伦英的死亡是被三被告碰撞后跌倒受伤所致的可能性或其年老体衰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是其死亡的诱因,故三被告对李伦英的死亡应负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葛某乙、葛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95元的60%,即x.37元(应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葛某甲、孙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某甲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认定“三被告互殴过程中致李伦英跌倒受伤”事实错误。事发时,李伦英离葛某甲与拉扯葛某丁的地点有4米多远,并不在跟前,其跌倒与两人拉扯无关;2、李伦英受伤后死亡是其自身疾病与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原审确定三被告承担60%责任不合理;3、即使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亦应当根据三人过失大小划分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以免造成新的诉累。孙某某上诉的理由是:1、李伦英跌倒前孙某某已离开事发现场,其跌倒与孙某某无关;2、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李伦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法院应当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划分各自承担的数额,减少诉累。同时两上诉人均认为原审既然划分了责任承担比例,却将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违反相关规定。葛某乙、葛某丙未做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葛某甲、孙某某、葛某丁互相拉扯与李伦英跌倒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葛某甲、孙某某、葛某丁应否对李伦英跌倒后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三、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应否明确责任承担比例,应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葛某甲举出以下证据:1、李伦英2007年5月2日在历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伦英并不是在纠纷地点跌倒,对于是谁碰倒她的,李伦英自己也不知道;2、张贵明2007年5月9日在历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伦英并非在撕打的纠纷地点跌倒;3、李伦英保姆戴必英在历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伦英跌倒后坐在地上的位置距离纠纷现场很远;4、一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李伦英跌倒地点与纠纷现场离的很远。这组证据综合证明李伦英跌倒与葛某甲无关,葛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李伦英跌倒时孙某某已不在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要葛某甲、葛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承担20%以下的责任,因为李伦英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她在身体状况非常差的情况下不应当去看热闹。孙某某质证认为,葛某甲所举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调取的,客观真实,同意葛某甲的证明观点。李伦英的陈述证实她自己都不知道是谁撞到她的,到底是围观的人碰倒,还是自己摔倒,还是打架导致,无法查清,原审认定李伦英的伤是葛某甲、孙某某、葛某丁互殴所致与事实不符。葛某乙、葛某丙方质证认为:1、葛某甲断章取义地引用李伦英询问笔录内容,该笔录中李伦英还陈述说两家人打架到她身边,造成她躲避不及跌倒。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孙某某当时也在场,孙某某应当承担责任;2、葛某甲、孙某某、葛某丁打架造成现场混乱导致李伦英跌倒受伤,应当由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三人承担60%比例实际上是小了;3、因葛某甲、孙某某、葛某丁互相推诿,造成原审法院无法区分三人责任。葛某丁质证认为,对葛某甲举证不持异议,同意其证明观点。

围绕争议焦点,孙某某在葛某甲举证基础上补充举出以下证据:1、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伦英跌倒时孙某某已离开纠纷现场;2、李伦英保姆戴必英在历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打架和李伦英跌倒的地点相隔一条马路,李伦英不是打架的几人碰倒的;3、李伦英的病历以及葛某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伦英系自动出院、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李伦英死因是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导致,不是跌倒所致。认为葛某甲提出的按照二八开划分责任比例是合理的,在这20%中,孙某某即使承担也应承担其中的5%,因孙某某事发时已不在场。葛某甲质证同意孙某某的举证及证明观点。葛某乙、葛某丙质证认为:1、李伦英并非是放弃治疗,而是在住院38天后,院方通知说已没有治疗希望才出院回家的,并且在回家当天即死亡;2、由于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而死亡在医学上是常见的;3、李伦英受伤与不治身亡的起因是因三人打架造成现场混乱,与葛某甲、孙某某、葛某丁脱离不了干系,三人应负连带责任。葛某丁质证认为,葛某甲、孙某某找上门与其打架,葛某丁应负次要责任,其他同意上诉方的观点。

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没有举证。

对上诉方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及认证如下,和县历阳派出所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上诉方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经庭审调查已查明以下事实:事发当日中午,葛某甲之妻孙某珍与葛某丁为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下午三、四点钟,葛某甲、孙某珍找到行政村支部书记张贵明要求处理,张贵明答复晚饭后调处。五时许,葛某甲、孙某珍及孙某珍弟弟孙某某来到葛某丁家门口与之理论,期间孙某某与葛某丁先发生揪扯,被人拉开后,葛某甲、葛某丁又撕打在一起,随后孙某珍、葛某丁之妻孟庆英也参与撕打,此时发生李伦英跌倒事件。李伦英跌倒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葛某甲、葛某丁各预付750元医药费。因此,在李伦英跌倒时,葛某甲、葛某丁在发生撕打,孙某某已被人拉在旁边。因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等人的撕扯造成围观人群发生混乱,导致李伦英跌倒受伤,李伦英的损害后果与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李伦英的死亡后果有其自身原因,原审已减轻了赔偿义务人40%责任,上诉人认为比例不合理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整个事件是因葛某甲、葛某丁发生纠纷而起,孙某某系因与葛某甲亲戚关系而介入,且在李伦英跌倒时已不在撕扯,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小,葛某甲、葛某丁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大,故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孙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承担其中的20%,葛某甲、葛某丁共同负主要责任,各自承担其中的40%。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各方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伦英跌倒受伤并导致最终死亡与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因纠纷发生撕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直接侵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伦英救治无效死亡有其自身原因存在,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原审确定侵害人承担60%责任适当,葛某甲、孙某某上诉要求降低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本案葛某丙、葛某乙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李伦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95元,葛某乙、葛某丙自行负担其中的40%,余款x.37元,由葛某甲赔偿9875.75元,葛某丁赔偿9875.75元,孙某某赔偿4937.90元,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葛某甲、葛某丁赔付时各自扣除已给付的750元);

四、葛某甲、葛某丁、孙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合计3460元,由葛某乙、葛某丙承担1000元,葛某甲承担1000元,葛某丁承担1000元,孙某某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珍文

审判员袁琳珠

代理审判员台旺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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