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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为与朱某某、沁阳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张某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50岁。

被告沁阳市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沁阳市X路市委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沁阳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张某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科协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12月1日,时任被告科协主席的张某乙在沁阳市全市范围内大力宣传推广“8518”核桃,称这种核桃树当年挂果,皮薄、高产、不施肥、不管理、不浇水,又称“懒汉”树,且包回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核桃种植回收合同书”,共种植5亩核桃,并付1680元的树苗款。当时签订合同书以及收款单位出具的税票都是被告张某乙亲手经办的,树苗是在被告张某乙家里交付的。原告种植核桃后,别说当年挂果,直到第6年都不结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返还购买树苗款1680元,共计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被告科协辩称:被告科协是沁阳市市委科学技术推广的职能机构,推广科学技术本身并无过错。被告科协从未强迫、诱导他人同原告签订种植合同。被告科协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科协。被告科协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种植合同上,被告科协不享受权利,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科协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2年,被告张某乙任被告科协主席,年终在焦作市科协召开的总结会上,孟州科协介绍了在创建省科普示范市工作中,怎样开展实用技术推广及发展定单农业核桃项目的经验。焦作市科协领导在总结时,讲孟州科协给大家带了个头,省里拟定2003年焦作市创建一个科普示范市,沁阳和武陟都要努力争取。当年冬季,孟州科协把被告朱某某引进了沁阳。2003年,沁阳科协学习外地经验,在实用技术推广方面成效显著,也被省科协命名为省科普示范市,被告张某乙和相关领导于2004年2月一同到省里领取了奖牌。2003年,在创建省科普示范市期间,被告科协依托当时的农研会,每半月定期在科技楼举办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班。在其中一次培训班上,被告朱某某关于核桃种植的讲课引起了农民的兴趣。为了慎重,2003年秋季,被告张某乙代表被告科协组织部分农村干部和种植户9人到山东考察。考察中,看到位于济南西南的济南槐荫高新苗木研究所(以下简称:苗木研究所)的苗圃场,有种植示范基地,有营业执照,是正规单位。冬季,农民中有人提出种植要求,被告张某乙在一次培训班上讲过,大家谁想种谁种,但要想清楚,被告科协只有牵线权,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说明签订合同是朱某某与种植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科协及他人无关。提供树苗前,被告朱某某住在沁阳,收款地点大部分在被告科协的办公室,有时朱某在,就委托被告张某乙和科协其他同志代为开票,代为收钱后存入朱某存折。但被告科协是无偿服务,没有收取朱某何服务费。原告2003年12月购买树苗,2004年就向被告朱某某反映树木不结果。据被告朱某某反映,朱某2004年至2006年在孟州办核桃加工厂期间,原告多次找他要求包赔损失,还在孟州法院起诉过他。综上,(一)被告张某乙组织考察推广核桃种植,是作为科协主席科普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但没有宣传过不施肥、不管理、不浇水的管理方法。(二)被告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起诉看出卖方是苗木研究所,被告张某乙接受该所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收取款项、交付苗木,是一种代理行为,其代理后果应由该苗木研究所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力。(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的2003年12月1日的核桃种植与回收合同书合同双方分别是谁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某乙与济南槐荫高新苗木研究所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苗木研究所签订的核桃种植与回收合同书。原告拟以此证明其与朱某某签订了合同书。(二)证人刘xx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其出庭证言。原告拟以此证明其根据被告张某乙的安排从刘xx处拉走核桃树苗50棵的事实。(三)证人刘xx于2007年2月4日书写的证词及其出庭证言。原告拟以此证明其是在被告科协推广、诱导下,种植核桃的。(四)关于发展核桃生产的可行性分析;(五)济南高新苗木研究所宣传册。原告拟以证据(四)、(五)证明通过被告朱某某、张某乙的诱导,致使原告购买并种植被告朱某某的核桃树苗。(六)被告张某乙的名片。(七)苗木研究所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代苗木研究所收取树苗款的事实。(八)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拟以此证明其种植核桃的损失。(九)沁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告拟以此证明其种植的核桃,2007年6月12日由公证处现场查看时仍未挂果,以证明其损失。(十)关于张某甲反映问题的文件及听证座谈会纪要复印件。原告拟以此证明其长时间奔波,后沁阳市X组织听证会的情节。(十一)孟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拟以此证明其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科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此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科协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证人称是科协组织宣传“8518”核桃不属实,证人刘国强关于其种植核桃的时间与原告购买种植的核桃不是一批树苗;可行性分析与宣传册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某乙名片上的职务与科协无关;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种植230棵核桃;鉴定结论无效;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反映出原告陈某事实不真实,公证书上显示有4棵树上结有核桃;文件及听证会纪要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孟州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无起诉状印证,不知道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合同书真实,恰恰证明该合同的出卖方为苗术研究所;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被告科协在推广种植核桃时,进行了充分考察,被告科协无过错,被告张某乙的行为是代表科协的职务行为;证人刘xx并未交给张某乙300元钱;可行性分析、宣传册、名片,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被告张某乙未向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也不是其制作;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证明原告是与苗木研究所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时才由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但该鉴定结论违反以上规定,当属无效;且鉴定结论抛开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故鉴定依据不力,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公证书载明附有摄像资料,但原告未提供,无法认定真实性;会议纪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纪要内容的真实性,且与会人员未在纪要上签名,不能采信;对孟州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无异议,也能证明原告认可其与苗木研究所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2004年已知其种植的核桃树不挂果,其2007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科协除了向本院所作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证明。(二)(2007)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三)沁审报(2006)2号审计报告;(四)沁干文(1996)X号文件、豫科协普字(2003)X号文件。被告张某乙拟以证据(二)、(三)、(四)证明其于1996年5月至2005年6月任被告科协主席,其具有科学普及推广之职责,因工作成绩显著,被告科协被评为科普示范市,说明被告张某乙在科协工作中无过错。(五)(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被告张某乙拟以此证明证人高xx、张xx、拜xx、王xx均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被告张某乙以被告科协名义,带领相关人员到苗木研究所考察核桃种植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张某乙以被告科协主席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苗木研究所公章的种植合同书及收据,被告张某乙是受研究所委托的代理行为。(六)考察光盘一张。被告张某乙拟以此证明其代表被告科协对核桃的种植进行了实地考察,尽到了职责,其并无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没有过错。被告科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乙去山东考察并非受组织委派,被告张某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苗木研究所的工商登记;(二)济南市槐荫国家税务局2009年9月21日证明。原告、被告科协及被告张某乙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核桃种植与回收合同书,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xx的书面证词与其当庭陈某有出入,以其当庭陈某为准,其当庭陈某,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发展核桃的可行性分析、苗木研究所宣传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的名片,被告张某乙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苗木研究所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树苗款的收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案件的被告朱某某存在公告送达情况,本院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沁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甲反映问题的文件及听证会纪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孟州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5月至2005年6月,被告张某乙任被告科协主席。2003年,被告张某乙以被告科协的名义,为苗木研究所业主被告朱某某提供场地宣传被告朱某某所谓的“8518”核桃,被告科协还组织沁阳市X村庄的干部及村民前往苗木研究所的示范基地进行考察。通过宣传,原告有意种植苗木研究所的核桃,2003年12月1日,由被告张某乙代表朱某某与原告签订核桃种植与回收合同书(其中原告为乙方,济南槐荫高新苗木研究所为甲方),被告张某乙收款后在其持有的苗木研究所已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上填充相关内容,并将收据交付原告。合同载明:一、甲方售给乙方“8518”核桃树苗280株,每亩种植56株,行距为4米,株距为3米,每株6元,钱清付货。二、甲方保证“8518”核桃苗成活率达98%,如果低于该成活率,甲方委托沁阳市科协核实后,把低于该成活率的树苗,于来年补给乙方。如乙方弄虚作假,应负法律责任。三、甲方包回收“8518”核桃,最低保护价每公斤10元(混级)。四、甲方保证“8518”核桃树第一年挂果,第二年每棵产2--5市斤,第三年每棵产10市斤,第五年亩产1000市斤。五、甲方包技术指导,并做好跟踪服务。六、甲方如不回收核桃,如售给乙方假苗或次品苗,没有兑现第三、四条承诺,应包赔乙方当年产量损失。七、乙方应按甲方的技术要求做好落实,如果乙方不按甲方的技术要求办事,后果自负。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售核桃苗280棵。原告种植后,在本应出现核桃结果的季节,原告所种植的核桃仅出现数棵树木结出数个核桃的情况。2007年,原告对核桃树的结果情况进行了公证。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中,被告朱某某和张某乙均没有提供其取得经营许某证的证据。2009年5月,原告对核桃树进行了嫁接。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以苗木研究所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核桃种植与回收合同约定,被告出售“8518”核桃树苗给原告,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行为。《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某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经营许某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某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本案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乙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均没有提供其经营许某证,属于没有取得经营许某证而从事种子经营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核桃种植与回收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关于被告朱某某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某证而从事种子经营活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应属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张某乙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以被告科协主席的身份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推广被告朱某某的树苗,同时又以被告朱某某的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告朱某某签订合同、发放树苗、收取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沁阳市科学技术协会主席,其知道根据《种子法》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取得种子经营许某证方能进行种子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许某证进行经营为违法行为,被告张某乙知道朱某某经营违法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科协的民事责任:被告科协为沁阳的科学技术推广单位,理应对被告朱某某的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却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没有对被告朱某某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等农户推广被告朱某某的核桃种子,对导致损失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产量和最近的市场价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利息,其请求的根据应是合同有效履行,其请求的内容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其请求被告赔偿履行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的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2009年在被告朱某某所卖的树苗上又嫁接树苗,对直接损害(即树苗款)可不再赔偿。本案原告信赖利益损害应指所失利益,由于原告是因被告朱某某的无证经营行为和不实宣传才订立合同并种植核桃树苗的,原告所失利益可以参照被告朱某某所承诺回收价格及产量计算:2004年无产量;2005年每棵平均产量1.75公斤,1.75公斤/棵×280棵×10元/公斤=4900元;2006年每棵产量5公斤,5公斤/棵×280棵×10元/公斤=x元;2007年参照2006年,数额为x元;2008年每亩产量500公斤,500公斤/亩×5亩×10元/公斤=x元;以上共计x元,即原告所失利益可按x元计算。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沁阳市科学技术协会对上述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6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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