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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为证,当时证明人郑某林、任壮、刘某子也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后我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辩称:因为我村土地补偿款问题,原告同意出x元钱去郑某找人托关系反映情况用,接原告这x元钱不假,但我是受我村X路国和的委托,从原告处拿这x元钱到郑某,给路国和送去,路国和在郑某已收到这笔钱,我没借原告这x元钱,不同意返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4日,由任壮执笔书写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元)”,证明人郑某林、任壮、刘某子及被告刘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摁印。被告刘某某凭此借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持借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某斋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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