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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阊门支行与陈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00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阊门支行(下称工行阊门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照号x,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照号x,住(略)。

原告工行阊门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阊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阊门支行诉称,2004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与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购买苏州市新区狮山丽晶X幢X层HX号房。贷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8‰,每月按等额本金还款。工行阊门支行依约放贷。陈某某在签订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同时,陈某某、李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承诺以共同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给我行,作为其履约的担保。至2006年5月21日,陈某某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累计违约10次,工行阊门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工行阊门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x.73元,利息(含逾期息)2053.98元,共计x.71元(暂算至2006年5月21日,此后逾期贷款及欠息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工行阊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借款借据;

证据3、陈某某与李某某的护照及结婚公证书;

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5、个人住房违约贷款催讨函、提前还款通知书、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

证据6、(2005)苏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更正裁定;

证据7、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

被告陈某某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陈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对工行阊门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查,因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查,2004年5月12日,工行阊门支行和陈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阊门支行向陈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苏州新区狮山丽晶X幢X层X号的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4.8‰,每月按等本金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某某、李某某在购房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处共同签署了名字。工行阊门支行随后按约放贷。截止2006年5月21日,陈某某尚欠工行阊门支行贷款本金x.73元,利息1174.54元,逾期利息879.44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为x.71元。因陈某某在合同期内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工行阊门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的(2005)苏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在中国台湾省台北市结婚,苏州市X路X号狮山丽晶X幢X层X室房屋所有权为李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共有。

再查明,陈某某、李某某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上签署名字后并未办理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贷款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中工行阊门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阊门支行依约发放借款,陈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陈某某在合同期内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陈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工行阊门支行依约要求解除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利息2053.98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5月21日)及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陈某某与李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以共有的苏州新区狮山丽晶X幢X层X号房产进行抵押并签字,但其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抵押未生效。工行阊门支行请求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工行阊门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行阊门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利息2053.98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5月21日)及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工行阊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翻译费x元,公告费262.6元,外交送达执行费用727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x.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工行阊门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吴宏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赵晓青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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