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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世纪公司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熟市创世纪钮扣有限公司(下称创世纪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X镇(莫城)三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苏州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x)。

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苏州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群,江苏苏州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世纪公司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钊、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彧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纪公司诉称,金某某因原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业务员何敏的联系,于2007年5月19日至7月9日期间以进出口公司为对象供应发出各式钮扣共计27批次,总计价值x.68元。由于收货方未及时付款,创世纪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诉讼中,进出口公司认为其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而被告金某某出具证明以及向常熟市人民法院陈述,均承认27批次货物由其签收,并确认相应的货款由其支付给创世纪公司。为此,创世纪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创世纪公司多次联系金某某付款事宜,但金某某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金某某给付创世纪公司货款x.68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创世纪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金某某护照、2007年11月21日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1月10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金某某在常熟市人民法院(2007)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认可27批次纽扣由他签收,并由其付款;

2、2007年11月9日民事诉状一份、(2007)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创世纪公司因主张货款曾以进出口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

3、创世纪公司27批次商品发货单。证明商品发货单均为金某某签收,货款金某x.68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两份。证明涉案货物出口均是以进出口公司名义出口的,并不是以韩国(株)特琳绍兴町威海办事处名义。

被告金某某答辩称,金某某是韩国(株)特琳绍兴町威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金某某签收货物的行为系(株)特琳绍兴町公司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创世纪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金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材料一组。证明金某某是韩国(株)特琳绍兴町威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负责采购服装原料到韩国的工作人员;

2、订单一组。证明27批次钮扣系韩国FTN公司向(株)特琳绍兴町公司采购的;

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钮扣款项由韩国FTN公司支付给(株)特琳绍兴町公司;

4、金某某名片一张。证明金某某与创世纪公司交易过程中,创世纪公司应当知道金某某系代表(株)特琳绍兴町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创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金某某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某某收货系个人行为。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创世纪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某某以(株)特琳绍兴町公司名义与创世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金某某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证据本身未经公证、认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创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某某提供的证据2、3形成于韩国,应进行公证、认证,因金某某在2008年3月18日书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未能完成公证、认证手续,且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在中国境内发生的货物买卖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5月至7月期间,经进出口公司业务员何敏联系,创世纪公司以进出口公司为对象供应各式钮扣共计27批次,金某x.68元,上述货物由金某某签收。由于收货方未及时付款,创世纪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以进出口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进出口公司给付创世纪公司货款x.68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申明收取上述27批次纽扣为其本人的个人行为,金某某不是进出口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商品发货单上出现的联系人何敏系帮助金某某联系上述钮扣业务的当事人,其亦未获得进出口公司的任何授权。2008年1月10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金某某进行了调查,金某某陈述“创世纪公司所供27批次钮扣系其购买,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买卖业务是由何敏代表金某某出面和创世纪公司联系的;钮扣款的支付,其中运往大连的由本人直接支付,运往越南的,通过进出口公司支付,但创世纪公司同有把发票开给海外公司,所以除了次品,我应该把全部货款直接付给创世纪公司。”2008年1月11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创世纪公司撤回对进出口公司的起诉。嗣后,创世纪公司向金某某主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就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因出卖人营业地及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关于创世纪公司以进出口公司为对象所供的各式钮扣共计27批次,金某某签收了全部货物并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上述货物系其本人收取,为其本人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争议钮扣的真实收货人系金某某本人,创世纪公司与金某某实际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金某某签收货物后未能全面正确地履行给付货款x.68元的义务,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全部民事法律责任。金某某辩称上述收货行为系代表(株)特琳绍兴町公司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在与创世纪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或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创世纪公司出示(株)特琳绍兴町公司出具的授权性文件,因此金某某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创世纪公司货款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创世纪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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