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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昌公司与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02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启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启昌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三里亭三里新城竹苑X幢X单元XF。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飞,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启昌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柳某某(x)。

委托代理人朱某明,江苏苏州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昌公司诉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飞、杨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昌公司诉称,柳某某从2004年前后与启昌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其一直以韩一纤维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在中国登记注册,实际并不存在,下称韩一公司)的名义与启昌公司之间进行各种类型纺织品的买卖。2006年以前,柳某某尚能按约支付货款,自2006年起,启昌公司多次向柳某某出卖7个类型的纺织品,货品价值达人民币x.65元,柳某某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对此,柳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在启昌公司出具的应收款对帐单上签名确认,自认欠付启昌公司货款人民币x.65元。对此笔欠款,柳某某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柳某某立即清偿启昌公司货款人民币x.65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启昌公司提供了2006年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06年12月13日,柳某某结欠启昌公司货款人民币x.65元。

被告柳某某答辩称,1、2006年应收款对账单不是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柳某某是韩国人,中文水平很差,启昌公司利用这点让柳某某在未搞清楚对账单真实意思情况下签字确认,其中美金换算按照汇率8.9明显过高;2、其中部分货物尚库存在启昌公司仓库,价款计人民币x.40元,启昌公司不能要求柳某某支付货款;3、双方后来还有业务往来,启昌公司确认收到柳某某货物,货款为人民币x.6元,应进行冲抵。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柳某某提供了四份划码单,证明2007年5月22日,启昌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确认收到柳某某提供的290T涤塔夫x米,金额人民币x.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启昌公司提供的2006年应收款对账单,柳某某确认为其本人签名,但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柳某某提供的证据,启昌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启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柳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柳某某提供的证据,启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柳某某以韩一公司名义与启昌公司存在长期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韩一公司结欠启昌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x.65元,其中210T尼丝纺918.19美元(人民币8171.9元)送上海;290T胆布4000美元(人民币x元)出口国外;全涤弹力布人民币x元发大连;桃皮绒人民币x.75元发晋江;全涤弹力布人民币x元自提;320D尼龙塔丝隆x美元(人民币x.6元)自提;240T格子春亚纺压光9226米,人民币x.40元库存在启昌公司仓库内,备注栏中注明以上美金换算照8.9汇率。嗣后,因柳某某未能支付货款,启昌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业务往来过程中柳某某使用了韩一公司名义,实际上是柳某某本人的行为。庭审中,启昌公司表示,对于库存在启昌公司仓库内的240T格子春亚纺压光9226米,计货款人民币x.40元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同时启昌公司亦确认2007年5月22日收到柳某某提供的290T涤塔夫x米,金额人民币x.6元,并同意在本案争议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系韩国公民,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因出卖人营业地及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启昌公司与柳某某之间成立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柳某某在中国经商多年,应当具有基本的汉字认知能力,其辩称认识不清、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40T格子春亚纺压光9226米尚库存在启昌公司仓库,柳某某、启昌公司均表示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案外所涉启昌公司结欠柳某某的货款人民币x.6元与本案中柳某某结欠启昌公司的货款进行抵扣,本院予以采纳。两项相抵,柳某某还欠启昌公司货款人民币x.65元,应立即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昌公司货款人民币x.65元;

二、驳回原告启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启昌公司负担2799元,被告柳某某负担9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启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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