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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司某甲、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超,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司某甲,男,37岁。

被告司某乙,男,42岁。

被告李某丙,女,42岁。

被告王某某,女,30岁。

被告李某丁,男,30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刘超超及被告司某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李某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第一被告司某甲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置木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0日,月息8.835‰,并由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x元,支付利息x.18元。2007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所欠本金x元延期至2008年3月20日偿还,利息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以月息10.4025‰计算。借款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司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完止。);2、被告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乙辩称,我本人在信用社也有贷款,当时给信贷员讲过,沁阳市太行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是司某甲。当时说以停车场担保。2007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司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信用联社营业部在空白借据上签名,倒了一下借据。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和司某乙答辩意见一致,信贷员也没有对我考察。

被告司某甲、李某丙、王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2006年4月25日借款借据;3、展期还款协议书;4、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7〕X号批复复印件;6、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保证担保责任书;7、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司某乙、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核准原告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7年12月正式开始营业。2006年4月25日,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五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06年4月25日,被告司某甲向原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月息8.835‰,被告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25日,被告司某甲在原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借款期满后,司某甲于200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x元,利息x.18元。2007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所欠本金x元延期至2008年3月20日偿还,利息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以月息10.4025‰计算。借款又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司某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甲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作为被告司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司某甲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被告司某甲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被告司某甲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某乙、李某丁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司某甲、李某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按月息10.4025‰计算,自2008年3月21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司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对被告司某甲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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