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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8-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0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49年4月14日,汉族,洋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黎、王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生于1945年5月16日,汉族,洋县迎宾饭店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54年11月8日,汉族,洋县轻工机械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黎、王某某、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1951年原、被告之父杨某盛买得西大X号(现为西大街X号)街房两间、厦房两间、庭房两间,灶柴房两间及庭房前后院落,1956年3月杨某盛将其中的街房二间、厦房、灶柴房折合二间共四间房评估作价投资入股给洋县糖酒副食公司,杨某盛从副食公司领取股息。副食公司为便于对入股房的使用,将杨某盛未入股的庭房二间及前后院落占用,给杨某盛一家另提供在外的房屋居住。1960年杨某盛病故,股息由其妻张存义续领至1966年第三季度。随后,国家政策规定上述入股房屋收属国有,股息停发。同年,洋县糖酒副食公司将杨某盛入股房及未入股的庭房二间及前后院落出租给洋县百货公司西大街百货商店,1980年底张存义为要回庭房及入股房,在该房内住宿堵塞百货商店职工出入,经百货公司研究将庭房、厦房及灶柴房腾出,张存义居住其庭房时将已入股的厦房及灶柴房占用。1990年3月、7月,张存义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将入股厦房、灶柴房及靠东街房内的一条巷道登入两证之内。1995年5月5日,张存义与被告杨某丙之妻司宝芳为要回入股街房,打烂街房后檐墙及店内货架,张存义在房内支铺居住,致洋县糖酒副食公司于1995年5月14日以张存义、司宝芳、杨某丙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因张存义所办理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问题,案件中止审理。1998年5月,洋县土地管理局、洋县房产管理局相继函告我院:因张存义在办理手续时未如实提供房产产权转移的有关权源资料,经两局会议研究,分别作出了“暂时中止张存义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及“暂时中止张存义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效力”的决定。1999年8月12日张存义病故,同年8月25日,本院作出(199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丙、司宝芳将强占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杨某丙、司宝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中,洋县糖酒副食公司与杨某丙、司宝芳自愿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西大街X号房产中的街房二间、厦房二间(含柴灶房)由洋县糖酒副食公司以2万元价款出售给杨某丙、司宝芳,该房所有权转移给杨某丙后,凡涉及杨某丙家庭内部人员为继承等原因发生纠纷,由杨某丙自行处理,与糖酒副食公司无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杨某丙提供了其母张存义遗嘱一份,经查:1996年7月20日(农历六月初五),张存义独自一人到洋县邮政局门口,由其口述遗嘱内容,代写诉状的席尚武归纳执笔,遗嘱写好后,张存义盖了私章,席尚武在遗嘱上签了名,过后几天,张存义又让其弟张继生、张继五相继在遗嘱材料上作为证人签了名字,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由杨某丙对其活养死葬,并继承现住大房二间及前后厦房各一间。2006年3月,被告杨某丙对两间庭房进行了维护并装修。本案在审理中,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讼的西大街X号房产中两间庭房修缮装修前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两间庭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380元,房屋造价x元;二间庭房占地面积51平方米,建筑土地价格为25万元/亩,两间庭房占地面积价格为x元,故房屋修缮前的价值为x元。还查明,庭房前后院落面积为18.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被告父母购买的西大街X号房产中两间街房、两间厦房(含柴灶房)因1956年公私合营及其后的国家政策,所有权转移给洋县糖酒副食公司。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遗留的房产权有两间庭房及前后院落。被告杨某丙在其父母死亡后,与其妻司宝芳将上述公私合营中的入股房买回,二人因买受取得两间街房,两间厦房(含柴灶房)的房屋所有权。对两原告关于洋县糖酒副食公司基于多年未给杨某股息也未按国家政策给予杨某其他待遇,便以房屋这种实物形态一次性了结了和杨某人的股权纠纷,并以此认为被告杨某丙买房行为是代表杨某家庭,入股房价值中2万元以外部分属于遗产之主张,既无政策依据,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以被告买房价值偏低及买房协议中“涉及家庭内部人员为继承等原因发生纠纷由杨某丙自行处理”之约定,亦不能推断出杨某丙买取房屋是代表杨某家庭,故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母亲张存义在其口述遗嘱内容,席尚武归纳执笔过程中,仅只有席尚武一人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为利于居住生活,不损害房产的效用,遗产分割宜采用折价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西大街X号房产中的二间庭房价值x元,庭房前后两个小院落价值6862.50元,共x.50元,由被告杨某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遗产份额折价款x.83元,房屋及院落归杨某丙居住使用。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600元,由原、被告三人各承担200元。

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继承遗产房屋权属的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洋县X街X号房屋遗产的继承人是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涉及遗产范围一是1990年房产证登记未入股房屋的三分之一是母亲的遗产,二是买受取得父母入股的房屋遗产。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所属的房屋作为遗产分割了,收回的父母遗产又认定是被上诉人所有,错误的判决导致上诉人杨某甲现在无房屋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1956年社会主义工商业改造公私合营期间,其父杨某胜将当年买受所得房产中的街房两间、厦房两间、柴房两间作价入股投资给了洋县糖业副食公司,剩余两间庭房作为自留房屋使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公私合营投资入股房屋自1966年后即为国有资产,绝无要回之说。上诉人以1990年3月、7月母亲张存义以原房屋买卖契约为据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但洋县土管局和洋县房管局已于1998年5月14日和5月28日分别以洋土管1998年第X号文件及洋县房产局致洋县法院“关于暂停张存义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效力的函”中明确指出“经查洋州镇X街X号1990年3月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向我局如实提供其房产1956年公私合营入股产权转移的有关权源资料,经会议研究同意暂时中止张存义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对1990年所办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已作了定论。一审法院对属于家庭遗产的两间庭房和两个小院落估价后作出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的判决,答辩人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答辩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继承人均等分配是显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上诉人上诉称洋县X街X号房屋遗产的范围一是1990年房产登记的房屋是遗产,二是买受取得父母入股的房屋是遗产之理由,因1998年5月,洋县土地管理局、洋县房产管理局致函洋县人民法院,“因张存义在办理手续时未如实提供房产产权转移的有关权源资料,经两局会议研究,分别作出“暂时中止张存义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及“暂时中止张存义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效力”的决定”。对于买受取得父母入股的房屋是遗产之理由,以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入股房屋收归国有,1995年5月洋县糖酒副食公司与张存义、杨某丙、司宝芳的侵权纠纷中,1999年张存义病故,同年洋县法院对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后,杨某丙、司宝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洋县糖酒副食公司与杨某丙、司宝芳自愿达成协议,将西大街X号房产中的街房二间、厦房二间(含柴灶房)由洋县糖酒副食公司以2万元作价出售给杨某丙、司宝芳。二审法院以(200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且该调解书已属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杨某刚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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