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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超、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酒后到郑××的店里按摩,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因服务费用发生争执后,邓某某因疑心郑××打电话报警,遂用绳子勒郑的脖子,用刀割郑的手腕,用绳子系住郑的脖子,将郑吊在卫生间的门把手上。逃离现场前,唯恐被害人不死,又将被害人的脸浸在盛水的脸盆里。经法医鉴定,郑××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霞、胡×青、马×芬、张×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某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物证鞋子、衣服、折叠刀、手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济源分院认为:邓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邓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激情犯;并具有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等酌定情节,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0时许,邓某某酒后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宣化三巷郑××所开的按摩店按摩。按摩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据邓某某交代,两项服务费用共计70元,其掏出一张百元人民币,因郑不愿意找钱,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因怀疑郑××要报警,邓某某遂从按摩房间拿出一段绳子,勒住郑××的脖子,将郑勒倒在地,郑倒地挣扎。因担心被人发现,邓某某就拽着绳子将郑××往卫生间方向的过道里拖。在过道内郑××不断挣扎,邓某某就使劲勒绳子,直至郑没有反应。邓某某仍然害怕郑××活过来,就掏出随身某带的折叠刀在郑右手腕处割了两、三刀,并反复多次用绳子勒被害人的脖子。为了防止查明郑××的身某,邓某某从郑××身某搜出郑的驾驶证和160余元钱,又将在房间找到的一张存折和郑的身某某带走。临走时,仍害怕郑××活过来,又用刀割断绳子将郑拖到卫生间,脸朝下浸在水盆内。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郑××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审理期间,邓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2日,张×霞报案称在郑××的按摩店里发现了一具女尸。接警后,公安局领导带领人员展开初查,并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胡×青(邓某某之妻)的证言:2010年正月初五下午,邓某某坐他表哥王×的车回四川,正月十六上午九点多,发现邓某某回来了。公安人员把邓某某带走时,其按照邓某某的交待把他带回的刀藏到一楼厕所水箱里,把他回四川穿的黑色棉衣、裤子、一件紫色毛衣、一件秋衣等藏到一楼和二楼楼梯的下边,把他带回来的一个白色滑盖手机藏在二楼阳台西头的一个红塑料桶里。并证实见邓某某回来后两个手的大拇指背侧受伤,用创可贴包着。该证言和搜查笔录载明从邓某某租房处搜出一把折叠刀、一个白色滑盖手机、邓某某的身某检查笔录载明的其手指受伤等情形相印证。

3、证人邓×和(邓某某之父)的证言:2010年春节,邓某某没有回老家过年。后来听王×说春节初六时,邓某某坐他的车,邓某某在内江市区就下车了。过年,却一直没见他回来。该证言和证人王×(邓某某表兄)的证言和邓某某本人供述的回家时中途返回的情况一致。

4、证人陈×琴(邓某某表嫂)的证言:正月十六上午10来点钟,在二楼晾衣服,看到邓某某进到院里。

5、证人马×芬、李×兵(“悦来招待所”老板)的证言和住宿登记表载明:邓某某2010年2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登记入住。2月28日21时左右,邓某某从外面回到房间,3月1日退房。

6、证人苗×欣的证言:2010年2月28日上午9点左右见过静静(郑××),随后没有见过。2010年3月2日11时30分左右,听说静静死了。郝×东证实2010年2月28日7点曾和郑××通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载明郑××最后一次通话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7:33。上述证据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吻合。

7、证人郝×东的证言:3月1日当晚6点多,不停给郑××打电话,都没有打通。2010年3月2日上午9点左右,开车到东街按摩店找郑××。见门帘还没有拉开,以为她还在干活就没有下车。上午11点左右,卫×打电话说:“郑××的店里一晚上都亮着灯,给她打电话也打不通,可能出事了。”到了郑××的按摩店,到楼上去敲门,门锁着没有开。找个开锁匠打开门后,看见郑××脸朝下趴在一个红色塑料盆内,门口内侧一个白色陶瓷盆下面有一滩血迹。该证言和证人姚×芳、张×霞证实的情况吻合,并且郝×东证实的被害人遇害时所躺的位置、门面房电视机、灯的开关状态和邓某某的交代一致

8、证人张×生、买×(邓某某同监室犯人)证实:邓某某进来看守所几天后,讲他一天晚上喝了点酒,去东街一个按摩店按摩,还和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付账时,他给了那个女的100元钱,那个女的不找钱,就把她杀了,还用随身某的刀把女的手腕割了。

9、济源市公安局公(济)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载明:现场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宣化三巷X号二楼,尸体俯卧于卫生间内,头部浸在一个红色塑料脸盆的水中,着白色带帽羽绒服,右袖可见大量片状血迹。在卫生间的洗脸池边沿提取手印一枚,在池内提取纺织物2根,在垃圾桶内提取烟头2枚,在地面提取纺织物1团,在球形门锁上提取可疑斑迹1处;通往卫生间的东西过道上有一处血泊和一条带状血迹,在血迹旁边提取鞋印一枚;在厨房煤气罐下提取带有精液的避孕套2个;在现场另提取痕迹、物证若干。

10、济源市公安局公(济)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载明:根据邓某某的供述及指认,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济水大街鸿运楼西侧紧邻“悦来招待所”的一条小胡同内,提取了郑××二代身某某1张、黑色驾驶证封皮1张、钥某1串等物品。经侦查实验,该钥某能打开郑××的房门。

1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尸检号(0200)病理尸检报告和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济)公(法医)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均证明:郑××系生前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结论和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郑××没有中毒症状的鉴定结论相印证。

12、济源市公安局公(济)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①石金金与死者、石二平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9%;②邓某某所穿土黄某“鳄派”鞋上的可疑斑迹为死者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③死者右手食指指甲擦拭物、死者所穿白色羽绒服左腋下处红色斑迹、死者所穿白色羽绒服背部下缘处红色斑迹、二楼卫生间洗手池上可疑指纹处擦拭物、二楼卫生间纸篓内“红金龙”烟头、二楼卫生间门把手上可疑斑迹、二楼厨房煤气罐下其中一个避孕套上的可疑斑迹、邓某某家中提取的匕首手柄上可疑斑迹为邓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3、济源市公安局公(济)鉴(痕)字[2010]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3月2日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宣化三巷X号杀人案现场提取的手印为邓某某左手拇指所遗留。

14、济源市公安局公(济)鉴(痕)字[2010]第X号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3月2日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宣化三巷X号杀人案现场提取的鞋印为邓某某右鞋所遗留。

15、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黄某明、赵世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3月9日,该两名民警在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建筑工地将邓某某抓获归案。

16、辨认笔录载明:马×芬辨认出邓某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其经营的“悦来招待所”住宿,登记姓名为“邓某某”;李×兵辨认出邓某某为2010年正月十五晚上其帮助打开X房间门的住宿客人;邓某某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所穿的衣服,所拿走的被害人的手机、烧毁身某某、驾驶证、扔弃烧毁残余证件、扔弃绳子、撕毁存折等物品的地方。

17、物证有邓某某作案时穿着的土黄某休闲鞋1双、黑色“华威”牌棉衣1件、黑色休闲裤1条;邓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1把;作案后带走并扔弃的被害人郑××二代身某某1张、黑色驾驶证封皮1张、钥某1串;从邓某某住处搜出的被害人使用的“中宝”牌白色滑盖手机1部;被害人被害时穿着的白色羽绒服1件。

18、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因付费发生争执后,用绳勒脖、用刀割腕,后将被害人浸到脸盆中等情节和现场勘查情况、尸检报告载明的情况吻合。

19、邓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签署的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杀害郑××的作案手段(有绳勒、用刀割)、作案过程,与现场勘查情况吻合,和尸检报告证实的死亡原因一致。在现场提取的指纹、鞋印、一只避孕套和抽过的红金龙香烟、被害人指甲擦拭物、被害人衣物上的部分血迹经鉴定系邓某某遗留。经邓某某辨认其作案时所穿的鞋上的可疑斑迹,经鉴定系被害人所留。从被告人的住处搜出了被害人的手机,并且根据被告人的指认,提取了其从现场拿走的被害人身某某、钥某等物品。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邓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实施杀人的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提取了部分物证,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激情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激情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激情犯和初犯、偶犯一样,是反映被告人再犯可能性和人身某险性的一个情节,是指在特定环境的刺激下,在侮辱、恼怒、激动、兴奋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本案被告人不是在情绪极度波动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因此也难以认定为激情犯。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问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当时虽然没有给被告人找钱,但被害人说到楼下再说,最后并没有说就一定不找钱,因此只能说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至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刘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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