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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王某丙与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4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54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女,生于1958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石从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王某丙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王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宋某某和王某田于2005年4月20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田子女,被告丁某系王某田儿媳。王某田于2007年5月31日因病去世。王某田生前在银行有多笔存款,王某田病逝前后,被告从银行共取走x元,其中2007年4月27日被告王某甲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二机厂分理处取走本息x元(王某田于2004年8月27日存入x元);2007年4月27日王某甲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二机厂分理处取走本息x.24元(王某田于2003年11月11日存入该支行x元,每年续存至死亡);2007年4月27日王某甲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二机厂分理处取走本息x.81元(该款项王某田于2004年11月12日存入该支行,期限为两年);2007年4月27日王某甲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二机厂分理处取走本息4019.78元(王某田于2004年6月22日存入该支行4000元,期限为两年);2007年4月27日王某甲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二机厂分理处取走本息x.21元(王某田于2004年4月25日存入该支行x元,期限为两年);2007年4月27日王某甲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二机厂分理处取走本息8065.05元(王某田于2005年11月27日存入该支行8000元,期限为两年);2007年4月27日王某甲在南阳市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取走本息x元(王某田于2004年8月20日存入该支行x元);2007年4月27日王某甲在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取走本息x.16元(王某田于2004年11月11日存入该支行x元);2007年11月9日王某甲在南阳市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取走本息x.04元(王某田于2003年11月9日存入6000元,2005年11月9日存入3000元,2006年11月9日存入1000元);2007年5月28日被告丁某在南阳市工商银行东银支行取走本息x元(王某田于2003年5月28日存入该支行x元);2007年6月13日王某甲在南阳市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取走本息x元(王某田于2004年6月11日存入x元,2004年6月13日在该支行存入4000元,2005年6月12日存入x元,2006年6月13日存入4000元,2006年6月13日取走x元并存入3000元);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6月6日在南阳市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取走本息x.57元(王某田于2003年8月28日存入该支行x元),以上款项共计x.82元。王某田另有8000元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建中支行储存,未支取。该8000元王某田于2004年5月20日分两次存入。

2007年5月2日宋某某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存折上取走x元现金,自2007年4月4日至7月17日宋某某在王某田工资卡上共取走现金x元。王某田在住院期间宋某某花费医疗费及外出购药费x元,被告花费医疗费x.28元,外出购药费5831元,操办后事费用x元,寿衣1060元,以上被告共计花费x.2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四被告称每人所支取的存款各自保管,为父亲的花费由三家均担。

原审认为,王某田死后,继承开始。原告宋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为王某田的法定继承人,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丁某无继承权。以王某田名义所存的,其中2007年4月27日被告王某甲取走的8065.05元,2007年11月9日取走的x.4元中的4000元,2007年6月13日在工行取走的x元中的x元均系王某田与宋某某婚后存入,应视为原告宋某某和王某田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宋某某取走的x元,原告称系其个人财产,无证据证实,应认定为与王某田的共同财产,原告宋某某取走王某田的工资x元,系原告和王某田共同财产,扣除原告宋某某为王某田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x元,剩余170元应为宋某某和王某田的共同财产。以上认定宋某某和王某田的共同存款为x.05元。被告取走的其他x.77元,实际系王某田婚前的个人存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扣除被告花费的x.28元,剩余x.49元应作为王某田的个人遗产由原告宋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共同继承,每人应分得x元,王某田和宋某某的共同存款x.05元,宋某某应分得其中的一半x.5元;剩余一半由原告和三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应得9290.6元。以上费用宋某某应分得x.1元,现宋某某占有x元,不足部分x.1元,因绝大部分款在被告王某甲处,应由被告王某甲支付。王某田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建中支行未支取的8000元存款及利息,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平均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应返还取走的x元,因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应继承的王某田个人存款已超过x元,被告的返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拉走王某田生前的个人物品空调、冰箱及室内物品,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证人对某证言,但时其昌在本院调查时,无法说明宋某某拉走的具体物品及时间,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宋某某x.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某田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建中支行存款8000元及利息,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四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300元,四被告承担2000元,反诉费1250元由四被告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王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置法律公正于不顾,判案混乱无章,刻意偏袒被上诉人,使法律失去公信。我们恳切要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公正审理,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从帅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认定遗产及拉走屋里物品事实完全正确。宋某某在与王某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新华商城经营服装有共同财产。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对某提走了王某田的存款,对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王某田还有与本案无关的其它财产。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哪些属于王某田婚前个人财产,哪些属于王某田和宋某某的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宋某某拉走了哪些物品,是否有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均为王某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某升田的遗产都享有平等的继承份额,原审判决扣除王某田与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费用财产一人一半后,王某田剩余的财产作为遗产由四继承人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是否拉走王某田生前的个人物品空调、冰箱及室内物品,因被上诉人宋某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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