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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巢民一终字第219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居巢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朱某某妻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居巢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1996年3月出生,汉族,居巢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父),男,成年,汉族,居巢区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吴某甲之母),女,成年,汉族,居巢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居巢区人民法院(2007)巢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徐某良、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3日,朱某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车由黄麓镇X街道驶往中庙街道,途径X001线65公里+400米处时,因驾驶措施不当,将吴某甲撞倒,导致吴某甲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2006年10月16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途径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遇情驾驶措施不当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未在确认安全情况下过公路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吴某甲系城镇居民,其因伤于2006年10月3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9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9元,该费用已经由朱某某支付。出院医嘱为“2周后复查右下肢骨科情况……门诊随访”等。2006年11月16日吴某甲到巢湖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于2007年1月11日建议吴某甲“……拄双拐下地活动,4-6月后复查。”2007年4月,吴某甲到北京天坛医院对脑部进行治疗,该院影像学报告单显示吴某甲“左侧额骨板下低密度病变……。”吴某甲在巢湖市骨科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916.80元医药费。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2月5日就吴某甲所受人身损害作出巢二院法鉴字(07)第X号鉴定书,认为吴某甲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朱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指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皖求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吴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现遗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

原判认为,吴某甲在巢湖市骨科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的治疗,是正常的治疗、复查,并无不当的情形,不属于扩大损失。朱某某主张该两次治疗无必要,属扩大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朱某某申请,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有充分事实依据,鉴定程序亦不违法,朱某某要求对吴某甲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为吴某甲已支付的医药费x.90元,应从吴某甲的诉请中扣减。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依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某某对吴某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宜,吴某甲为未成年人,30%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吴某甲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x.7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9元+巢湖市骨科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916.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9771.1元×4年)、护理费1862元(38天×49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400元(吴某甲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费)。朱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吴某甲在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因该次鉴定并未改变前次鉴定结果,故该600元鉴定费由朱某某自行承担。因朱某某违章驾驶致吴某甲受伤,给吴某甲精神造成损害,根据吴某甲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综上,吴某甲各项损失为x.1元,朱某某承担x.6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x.9元,朱某某还应赔偿x.7元,吴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承担x.5元。遂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某甲各项损失x.7元。二、驳回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吴某甲监护人吴某乙、梁某承担400元,朱某某承担700元。鉴定费600元由朱某某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为:1、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相互矛盾(即安医附属医院诊断(1)右额脑挫裂伤,……。CT片显示:左额脑出血。),且吴某甲的韦氏智力测试无记录佐证,求实的鉴定是二院鉴定的翻版,故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2、吴某甲到巢湖市骨科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用去916.8元,属有意扩大损失。另,吴某甲的营养费应计算为38天而不是120天。因吴某甲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应以再次鉴定的结论为准。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对吴某甲的伤残是否需要再次鉴定2、吴某甲在巢湖市骨科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用去的916.8元医药费是否合理原审计算吴某甲营养费的天数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朱某某举证:1、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在其中的病历纪要中“病历记载”和“CT记载”相互矛盾,韦氏智力测试结果未附在鉴定结论后面。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鉴定进行了活体检查,而求实的鉴定没有作活体检查,仅仅依据病历和CT记载,该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故应重新鉴定。2、吴某甲安医出院记录和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安医出院记录中的“更进一步治疗”是后来补写的,上面未讲要重新治疗。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可看出吴某甲是检查,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治疗,是扩大损失费用。吴某甲在安医入院是2006年10月3日,出院是2006年11月9日,共38天。出院后,医院未讲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按38天计算,而非按120天计算。吴某甲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举证拟证的观点不成立。求实鉴定有充分的依据。不仅有安医大的病历,而且还做了活体检查,还委托了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做了智力测试。朱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吴某甲安医出院记录和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朱某某认为安医出院记录上的一句话是后补的不事实。一开始是一个年轻医生书写的,后又有一个老医生在上面加了些内容,虽笔迹不同,但不能作为后补的依据。安医是治疗吴某甲的脑部,巢湖市骨科是治疗吴某甲的腿部,在北京天坛医院是检查的。38天是住院治疗脑部的,腿部还未治疗,所以原审判决按120天计算营养费是正确的。

(二)吴某甲代理人举证:1、吴某甲安医出院记录、巢湖市骨科医院病历和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拟证明直到2007年元月11日,吴某甲在骨科医院的医嘱还建议吴某甲“……用双拐下地活动,4-6周后复查。”所以一审判决营养费按120天计算是适当的。朱某某质证认为,安医出院记录没有建议吴某甲进一步治疗,且安医病历明确记载了对吴某甲的腿部治疗,吴某甲代理人称在安医治脑未治腿,不是事实。天坛医院病历记载没有实质性治疗。吴某甲在骨科医院和天坛医院的治疗和检查属扩大损失,营养费应按住院的38天计算。

二审另查明,朱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二审开庭时,吴某甲代理人称在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是因从安医出院时吴某甲腿部尚有石膏固定,后因家里无钱,便在巢湖市骨科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和去除内固定治疗,未住院。二审庭审中,朱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中,朱某某申请对吴某甲的伤残再次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再次鉴定条件,故不予鉴定。

本案除上述争议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朱某某对吴某甲在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因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立案庭审核其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再次鉴定。故本院对朱某某的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吴某甲从安医出院,腿部尚固定石膏,其在骨科医院治疗是为腿部的石膏固定和去除内固定,此节朱某某二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吴某甲在骨科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吴某甲在北京天坛医院的检查,因无当地医院的转诊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在安医附属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医嘱,且在巢湖市骨科医院未住院治疗,故其营养费应按在安医的住院天数38天计算。由于吴某甲的伤残未予再次鉴定,其残疾赔偿金仍应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九级伤残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原判朱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x元×70%)并无不当,朱某某上诉要求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赔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拟判:

一、维持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某甲各项损失x.1元(医药费x.7元(安医x.9元+骨科医院526.8元)、残疾赔偿金x.4元(9771.1元×4年)、护理费为1862元(38天×49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费400元)的70%,减去朱某某已付x.9元,实际赔偿吴某甲x.67元。

三、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某甲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安徽求实司法鉴定费600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2300元,吴某甲监护人吴某乙、梁某承担700元,朱某某承担1600元。

审判长应道荣

审判员袁琳珠

代理审判员吕巍巍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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