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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和方友、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巢民一终字第299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太湖山凤凰山社区服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圣年,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巢湖市化建矿职工,住含山县X镇凤泉社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申圣年公公,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友,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巢湖市卧牛山龙山庄x号楼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X路。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07)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才,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某某,被上诉人申圣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被上诉人方友,被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3日7时5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皖x轿车由巢湖市驶往杨山水泥厂途经X016县道14km+400m处,因超速、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方友驾驶的皖x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乘坐皖x车内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69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L1椎体爆炸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及腰背部肌群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委托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为:申圣年L1椎体爆炸性骨折,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x元,原告向巢宇公司借款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友负次要责任,方友不服向上级部门申诉,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友不应负事故责任,书面撤销了责任认定书并责令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06年9月5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友无责任。黄某某和方友分别系皖x和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分别挂户在被告明珠公司和巢宇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明珠公司为皖x出租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在巢湖市兴巢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元。

原判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45条(1)项的规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友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违反机动车通行的规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珠公司作为车辆的挂户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珠公司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方友共同赔偿,属于请求权的竞合,原告现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则不应同时要求被告方友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友和巢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超出本省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予以采纳。因被告巢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将其向被告巢宇公司借款8000元作为赔偿款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9元、误工费3243元(原告日工资28.7×113天)、护理费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9771.1元×20×32%)、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遂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申圣年经济损失x元((x.69元-x元)×80%);二、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申圣年其余损失x.69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69元;三、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全部损失x.69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申圣年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黄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友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上诉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3、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直接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已超出三者险赔偿限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申圣年庭审答辩认为,1、虽然黄某某被认定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方主张黄某某和方友承担共同责任,而这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竞合,所以黄某某请求方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这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合法的,主体也是合法的,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书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不足的;3、伤残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是有资质的,而黄某某对此没有提供反证,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1)对于护理费是依据医嘱认定113天,根据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计算为65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计算费用过高;(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医嘱明确建议加强营养计算而来,已经很低;(3)1000元的交通费是陪护人员、鉴定期间以及治疗期间的费用,在原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4)由于黄某某超速和占道行使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而精神抚慰金3万元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方式、后果来计算的,我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情最重,对其造成很大的影响和打击,所以精神抚慰金并不高。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安徽省高某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是否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法院认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友答辩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到黄某某超速占道行使,而我虽然有轻微的超速,但在我的道路上行驶,不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因素,所以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对于申圣年的赔偿问题,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3、关于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巢宇汽车公司答辩认为,1、黄某某占道行使,方友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得到了巢湖市交警支队的认可,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是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的完善和补充;2、天安保险公司收保费承担保险责任责无旁贷,但其提出赔偿数额过大,为了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我方也考虑由我方保险公司承担一点责任,但我方保险公司不乐意;3、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审被告明珠公司答辩意见,同意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被上诉人方友应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2、上诉人黄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对申圣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4、天安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直接向申圣年承担赔偿责任5、原审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x元是否超出了三责险的赔偿限额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巢湖市交警支队的答复一份,证明(1)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友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2)由于巢湖市交警支队的违法行政,含山县交警大队才作出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改方友无事故责任。2、黄某某的失业登记及保险待遇确认书,证明黄某某原先所在的单位破产,是失业人员,经济非常困难。3、残疾证,证明黄某某是残疾人。4、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花费清单,证明申圣年有些用药和检查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申圣年质证意见:1、对于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至于采信哪份认定书,由法庭认定。2、巢湖市交警支队的答复,是对方友申诉的合理答复,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3、对于黄某某的失业证明,因签发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而此后黄某某开出租车,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残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侵权人有残疾就可以避免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4、对于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花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申圣年所有治疗费都是合理的费用。

被上诉人方友质证意见:1、对于两份事故认定书和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本案应以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为依据。2、黄某某是否残疾我不清楚,对残疾证不予质证。3、对于失业登记不予认可,因为黄某某还在开出租车。

被上诉人巢宇公司、原审被告明珠公司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两份事故认定书和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巢湖市交警支队的答复重新作出事故认定,理由是路权问题,但路权是否是车辆行驶时的独占权,答复意见的理由不充分,我方对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建议法院采信第一份事故认定书。2、对于黄某某的失业登记和残疾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民事判决书,(2007)巢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我方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2007)巢居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我方承担x.98元的赔偿责任,我方对此判决已上诉,但判决结果目前没有出来。2、(1)2006年7月18日投保人明珠公司第一次向我方申请先予给付3万元,现已实际给付了;(2)明珠公司第二次申请我方先予给付3万元,我方只给付2万元。故我方先予给付5万元。综上可以证明,我方已超出了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申圣年质证意见:1、对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X号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明珠公司先予给付的5万元,原审在计算时已扣除,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方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先行给付的5万元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巢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两份判决书和先予给付的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先予给付天安保险公司5万元,属于保险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受害人的依据。

原审被告明珠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这5万元不全部是三者险,还包括车上人员乘坐险;3、这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黄某某同意明珠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申圣年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第二次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申圣年的伤残鉴定书,证明申圣年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腰部活动障碍,面部、颅脑严重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3、申圣年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53天,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根据最高某院司法解释据此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申圣年及陪护人员在医疗期间、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5、根据申圣年三个不同等级的伤残,原判认定3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6、根据保险法第50条以及省高某的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黄某某质证意见:1、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是受到巢湖市交警支队的影响作出的,不合法,应以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为准;2、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对于腰部受损伤的情况,该鉴定部门没有科学的鉴定仪器,而仅凭肉眼评判不准;(2)颅脑伤残十级没有说明依据;(3)面部伤残没有明确面痕尺度。故申请对申圣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对于病历和护理费期限113天没有异议,但认定护理费58元/天的标准过高;4、伙食补助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但原审法院判令住院加上休息期间的,没有法律依据;5、营养费应当是出院期间的,住院期间是没有营养费的;6、申圣年居住在含山,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住院期间不需要交通费,而原审法院综合评判交通费1000元过高。7、根据含山县东关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原判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同原审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方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巢宇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伤残鉴定以及护理费等同意黄某某方的质证意见;2、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否定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说明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就是无效的,应当依据第二份事故认定书。

原审被告明珠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方友、巢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准予上诉人黄某某对申圣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法临鉴字(2007)X号鉴定书,认定申圣年颅脑损伤、L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分属伤残九级、九级、十级。本院组织上诉人黄某某和被上诉人申圣年对上述鉴定书进行质证,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除被上诉人申圣年、方友对黄某某的证据2失业登记及保险待遇确认书、证据3残疾证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予以证实,申圣年、方友又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申圣年提供的四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定书,因二审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圣年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且申请人黄某某和被上诉人申圣年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法临鉴字(2007)X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申圣年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以及路途远近等,对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确认。

通过以上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已认定外,另查明:上诉人黄某某系下肢残疾,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破产后,转行从事出租车经营。本院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申圣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申圣年颅脑损伤、L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分属伤残九级、九级、十级。黄某某重新鉴定用去鉴定、检查等费用163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占道行使,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含山县交警大队根据巢湖市交警支队的答复意见,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友不负事故责任,其程序合法,且该认定已被本院(2007)巢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采信,理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其与方友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上诉人申圣年三处伤残,其中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判采信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确定申圣年腰一椎体暴烈骨折,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残疾赔偿金为x.06元(9771.1元/年×20年×23%)。被上诉人申圣年三处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判认定护理期限113天正确,但确定护理费58元/天无证据证实,根据2007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护理费标准为49元/天,即护理费为5537元;申圣年住院53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因此,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营养费1130元正确,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标准超出了本地公务员出车补助标准,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530元(53天×10元/天);申圣年家住含山县,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伤情较重,需要他人护理,其家人往返看望、护理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理应获得支持,且原判1000元交通费中还包括一审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故原判认定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原单位破产后从事出租车经营,且下肢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其次,考虑到申圣年的伤残等级中一个八级降为九级,因此,原判认定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认定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我省的审判实践,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直接向三责险的受害人赔偿,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审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黄某某致对方财产和多人受伤,而受害人均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当时无法确定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是否超出16万元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二审期间,本院将已起诉的四件案件中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进行累计,总额为x.62元,

已超出天安保险公司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已超出三责险的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部分不足,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07)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申圣年的各项损失为x.7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x.95元((x.75元-x元)×80%×x元÷x.62元),上诉人黄某某赔偿x.8元,扣除已付的x和二审鉴定费1639元,黄某某尚需给付x.8元。

三、原审被告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黄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申圣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合计444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30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申圣年负担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琳珠

代理审判员洪亦彬

代理审判员台旺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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