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 2287/2004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民事上诉
案件编号:杂项案件 2004 年第2287号
(原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03 年第 135 号)
申请人 曹某
与
答辩人 入境事务审裁处
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关淑馨
聆讯日期:2004年11月4日
判案书日期:2004年11月12日
判案书
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颁发上诉法庭判案书:
1. 申请人就上诉法庭单一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
案情
2. 申请人因入境事务处处长(〝处长″)拒绝签发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居留权证明书给他而向入境事务审裁处(〝审裁处″)提出上诉。审裁处于 2002 年 10 月 10 日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并于 2002 年 12 月 23 日通知申请人有关的裁决。
3. 2003 年 12 月 31 日,申请人就审裁处的裁决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逾期进行司法覆核许可的申请。原讼法庭钟安德法官于 2004 年 1 月 2 日拒绝申请人的申请。
4. 2004 年 9 月 7 日,申请人就钟法官的裁决向上诉法庭申请批准他延展上诉期限对钟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上诉法庭法官袁家宁于 2004 年 9 月 30 日拒绝申请人的申请。现申请人对袁家宁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
袁法官判决理由
5. 袁法官拒绝延展上诉期限的原因是:
(1) 申请人延误申请的时间极为冗长,并且没有为延误提出合理的解释;
(2) 申请人针对钟法官的裁决所提出的上诉的成功机会不大。
上诉期限
6.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 53 号命令第3(4)条规则,若原讼法庭拒绝给予批准进行司法覆核,申请人是可以在该命令发出后的 10 天内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就本案而言,申请人若要就钟法官 2004 年 1 月 2 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诉,他最迟必须在 2004 年 1 月 12 日提出申请。
上诉延误的解释
7. 申请人在钟法官作出了命令后曾经要求钟法官重新考虑他的裁决,他在 2004 年 2 月 3 日寄给钟法官的信件中说出他延误申请司法覆核的原因。钟法官鉴于其 1 月 2 日的命令还未盖印,故此应申请人的要求,重新考虑他的申请,但钟法官在 2004 年 2 月 12 日决定维持原来的判决。钟法官的书记(‘书记’)将判决寄送给申请人,但由于他所写的地址不正确,该份信件其后被寄回法庭,书记于 2004 年 2 月 24 日再次将有关的裁决寄送给申请人。钟法官 1 月 2 日的命令亦于 2 月 13 日被盖印。
8. 之后,申请人曾经两次致函钟法官,向法庭作出进一步的陈词。第一封信件的日期为 2004 年 5 月 3 日;第二封信的日期为 2004 年 6 月 12 日。书记就第一次重新要求陈词的申请,于 2004 年 5 月 11 日发信通知申请人有关的命令已经盖印,但该信件有手民之误。信的内容是:
‘钟法官阅读过该信后,指示我通知你,法庭拒绝批予许可的命令,已于 2004 年 1 月 2 日登录及完备。此外,你其后提供的资料,法庭亦认定并会理据,更改原有决定。’
其中有关〝法庭认为并无理据,更改原有决定″的字眼被误写为〝法庭认为并会理据″。至于第二次要求重新陈词的申请,书记于 2004 年 6 月 17 日通知申请人,钟法官拒绝他进行司法覆核许可的申请命令已于 2004 年 2 月盖印,因此法庭不会就有关事宜再作回覆或评论。
9. 书记亦于 2004 年 9 月 6 日致函申请人更正他 5 月 11 日信件中的错字。
10. 其实,申请人早于 2004 年 2 月已经知道钟法官维持原本拒绝他申请的判决。虽然申请人当时是在内地居住,但若他打算提出上诉,他理应立刻进行有关的上诉申请。可是,他却延至 2004 年 9 月,即相隔了 7 个月的时间后才提出上诉,这是一段极为冗长的时间,他亦没有为该延误提出合理的解释。
11. 申请人指他被 5 月 11 日的信件所误导,本庭不同意这个说法,根据信件的上文下理,本庭认为申请人在 2004 年 6 月中接获该信时就应该知道法庭是不会再处理他的申请;他是知道钟法官已经拒绝批予他司法覆核许可及法庭不会就他的申请再作出任何回覆或评论。本庭不同意信件误植之处会令他以为仍可以再向原讼法庭作出另一次同样的申请。他在 2004 年 7 月 20 日再邮递文件到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请,这是一项无意义的做法。即使申请人是因为错误理解法律和信件的内容而没有采取正确的法律济助,本庭也不认为这是延误的合理解释,特别是对极为冗长的延误。司法机构政务长于 2004 年 8 月 2 日通知申请人:
‘有关司法覆核的申请,由于需要誓章存档,故此法庭是不接受邮递寄来的文件的。
就你的案件而言,请先谘询律师意见,再决定要采取的法律行动。’
12. 申请人说他在湖北居住,在香港没有代表人。但他在申请司法覆核的表格内分别填报了湖北及香港的地址。书记是以他香港的地址将信件寄送给他。申请人亦承认,除了 2004 年 6 月 17 日的信外,他亦收到书记寄给他的其他信件。若申请人要就钟法官的决定提出上诉就应该在当时立即展开行动。司法机构 2004 年 8月 2日的信件是以申请人的湖北地址寄给他的。
13. 本庭同意袁法官的判决,申请人确实耽误了一段冗长的时间才提出逾期上诉许可申请,他亦没有为有关的延误提出合理的解释。
上诉理由
14. 另外,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 53 号命令第 4 条规则,申请司法覆核的许可必须从速进行,而且必须在首次提出申请理由的日期起计三个月内提出申请。申请人称他于2003年1月14日收到审裁处的裁决,但他是在约一年后才向原讼法庭提出有关司法覆核的申请,这是一个极冗长的延误。
15. 申请人解释他延误申请司法覆核的原因,他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37 条第 1 款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亦指出《基本法》第 48条说: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16. 他说根据《基本法》,他在2003年1月20日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申请覆核裁审处的裁决,但行政长官只是将他的申请转交保安局处理,一直未有答覆,直到2004年1月16日才向他作出答覆。这就是他为何在接到审裁处的裁决后,延迟到2003年12月31日才向本港法庭作出有关司法覆核的申请的原因。
17. 本庭认为申请人未能为他的申请提出充分的上诉理由。他所依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适用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已经清楚列出那些是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上述的法律不是其中一项。就算从该法律的条文来看,申请人也不是必须先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诉后,才可向本港法庭申请司法覆核。《基本法》赋予行政长官处理申诉的权力,但这并不表示申请人必须首先向行政长官提出有关的申诉后,才可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请,这是两样不同程序的申请。
18. 袁法官认为钟法官拒绝批予许可给申请人的裁决不能说是明显犯上错误,本庭亦同意袁法官这个见解。
总结
19. 袁法官拒绝批予申请延展上诉期限的决定是正确的。本庭驳回他的上诉。
(张泽佑) (关淑馨)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申请人,无律师代表,亲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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