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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曹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83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抢劫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以打车为名,将事主何某某(男,49岁,大兴区人)骗至大兴区X镇芦城北京水制水电技术中心附近,持刀将何某某右腿、左臂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何某某红色羚羊汽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松下5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200余元。

2、2005年10月下旬一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以打车为名,在大兴区长途汽车站将一名女事主骗至大兴区X镇芦城中玉发废品收购站附近,持尖刀相威胁欲抢劫事主吉利汽车1辆,因未能发动汽车而未遂,后抢劫事主人民币40余元。

3、200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X镇金各庄附近,持刀威胁事主黄某某(男,35岁,河北省人),抢走其红色柳州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现金100余元。

4、200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伙同肖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X镇X村附近,持刀威胁事主陆某某(男,43岁,河北省人),抢走其昌河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海尔6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元)及人民币150余元。

5、200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张某某、李某、客某某、李某(5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北省霸州市北杨庄桥北侧距津霸铁路铁道桥洞100米处,持刀威胁事主徐某某(男,43岁,河北省人),抢走其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现金700元。

6、200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赵建秋(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北省霸州市X镇X村标牌厂附近,持刀并以暴力威胁事主刘某某(男,33岁,河北省人),抢走其米黄某昌河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低音炮音箱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100余元。

7、2005年10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赵建秋在河北省霸州市X镇X村附近,持刀并以暴力威胁事主吴某某(男,53岁,河北省人),抢走其重庆长安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6250元)及现金2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2005年11月8日17时,我驾驶红色羚羊京x号小客某行驶在大兴区X镇北京水制水电技术中心门口西侧时,被二被告人用刀扎伤后将小客某抢走,抢车期间将车撞坏,车中有手机1部,现金约280元。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072.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修车费3120元、补牌照费150元。另表示,对被抢现金及被抢手机损失,可由法院在判决中责令二被告人退赔。

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张某某、李某、客某某、李某(另案处理),骗租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至河北省霸州市北杨庄桥距津霸铁路铁道桥洞100米处时,持刀相威胁,抢得其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现金700元等物品。所抢车辆已被起获发还,手机被变卖连同所抢现金被挥霍。

该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4日晚7时左右,有两个小伙子打我车说去霸州,中途上来四个小伙子,到霸州市医院下来两个,另四人要回石油二厂,当我开车行至津霸铁路铁道桥洞100米处时,车上四人拿出刀架在我脖子上,我踩一脚刹车,车一慢我就从车上跳了下来,副驾驶座上的小伙子把车开跑了,后我找电话报了警。车上有现金70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及我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我的车被抢的第三天,刑警队的人说车找到了,被撞坏了,我拖回来进行了修理。

2、涉案车辆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抢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客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与高某辉、李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持刀抢劫红色面包车1辆。

4、李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与高某辉、客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持刀抢劫红色面包车1辆,1部3310型手机,可能有几百元钱,高某某拿着来。

5、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与高某辉、客某某、李某等人持刀抢劫出租车1辆,手机1部,几百元钱,手机被变卖,钱被花了。

6、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高某辉告诉我他们抢一辆红色汽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6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骗租被害人黄某某的车辆至河北省霸州市X镇金各庄附近,持刀威胁抢得其红色柳州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现金100余元等物品。所抢车辆被扣押在河北省河间县公安局,所抢现金被挥霍。

该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8日晚10时40分,有两名男子打我车说到金各庄路口下车,当我驾车行至廊霸公路一公共汽车站,较胖的让我停车,我刚停车,较胖的拿起匕首架在我脖子上要钱,我把车熄灭,他让我打着车,我打着车,他推下我开车就跑了。车内有110元左右的现金和行车手续。

2、涉案车辆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抢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高某辉在金各庄路口持刀抢劫1辆红色柳州五菱车。

4、工作说明,证实红色柳州五菱面包车已被扣押在河北省河间公安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伙同肖某某骗租被害人陆某某的车辆至河北省霸州市X镇X村附近时,持刀相威胁抢走陆某某灰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海尔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元)及人民币80余元。手机被变卖,所抢现金被挥霍,车辆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该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7日晚11时30分左右,在霸州市政府门口红绿灯处,有3名男子打车,车开至萝卜营附近,坐在副驾驶的人让我停车,并掏出一把尖刀对着我,在我右后边的小伙子搂着我脖子,用刀对着我,坐在我后边的小伙子将我腰上的手机掏走了,又从我上衣兜里掏走80余元,后让我下车,副驾驶座上的人开车跑了。2006年3月19日,我从河北省河间巡警三大队将车取回。

2、涉案车辆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被抢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与高某辉、曹某某租车至萝卜营,高某辉持刀,我搂司机脖子,曹某某掏司机手机和钱,把司机推下车后我们开车跑了,后来这车被河间扣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赵建秋(赵建秋另案处理)骗租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至河北省霸州市X镇X村标牌厂附近时,持刀抢得其米黄某昌河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低音炮音箱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100余元。所抢车辆及手机被变卖,得赃款1350元连同所抢的现金100元,均被挥霍;音箱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05年7月10日)晚11时左右,有三人打我车至南孟镇田各庄标牌厂附近,后边的两个人一人勒住我脖子,一人抓住我头发,副驾驶座上的人用匕首架在我肚子上说拿钱和手机,我就给了他们,拿匕首的让我下车,我下车后副驾驶座上的人开车跑了。我被抢了1辆米黄某面包车(车牌号冀x),1部银白色三星T108型手机、1个低音炮音箱及现金100余元。

2、涉案车辆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3、赵建秋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高某辉、肖某某抢劫一辆浅色面包车,1部手机,100余元现金,车卖1000元和抢的现金及手机都被高某辉拿走了。

4、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地点,伙同高某辉、赵建秋持刀抢劫1辆米黄某面包车,1部三星手机和钱,被高某辉拿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5年10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赵建秋骗租被害人吴某某的车辆至河北省霸州市X镇X村附近时,持刀抢劫吴某某重庆长安面包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6250元)及现金20余元等物品。所抢车辆被变卖,得赃款2000元连同所抢的现金均被挥霍。

该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05年10月4日)晚8点多钟,有两个小伙子打我的银灰色面包车至南孟镇X村附近时,坐副驾驶座上的小伙子要掐我脖子被我躲开,他说拿出手机来下车,后边小伙子掐着我脖子,副驾驶的人拿刀朝我右胸扎来,被我躲过,我打开车门就跑,副驾驶上的人把车开跑了。车上有现金20余元和墨镜、电话本等。

2、涉案车辆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抢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6250元。

3、赵建秋的供述,证实2005年某月的一天,伙同高某辉在上述地点,持刀抢劫银灰色面包车及现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5年10月下旬一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在大兴区长途汽车站骗租一名女被害人的车辆至大兴区X镇芦城中玉发废品收购站附近时,持刀威胁抢得其人民币40余元(已挥霍)。

该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地点,伙同高某辉持刀抢劫一女司机车内的手包,内有现金40余元。

2、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认,亦证实该项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伙同肖某某骗租被害人何某某的车辆至大兴区X镇北京水制水电技术中心附近,持刀将何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抢得其红色长安x汽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松下5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530元。现车辆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何某某,所抢现金被高某某用于交付住院费用。2006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多起抢劫罪的事实,并能揭发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另查明,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3.8元、误工费763元、及车辆被损坏后的修理费3120元、补领汽车牌照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096.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8日17时30分,我在大兴区X镇长途汽车站拉3名男子至大兴区X镇北京水制水电技术中心附近时,坐在我身后的男子捂着我嘴,副驾驶座上的男子用刀扎我右腿一刀,坐在后排右侧的男子用刀扎我左臂一刀,后将我上衣兜内的钱抢走,并将我拉下车,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将车开走。被抢的还有黑色松下手机1部,现金230元及后备箱内一件上衣内有现金300元。现车辆已发还给我。

2、涉案车辆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被抢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被抢车辆已被河北省霸州市刑警大队扣押后发还。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5、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与高某辉、曹某某在大兴长途站租一辆红色羚羊车,我坐司机后边,曹某某坐我旁边,高某辉坐副驾驶座上,高某辉掏出刀子扎司机,我搂司机脖子,曹某某用拳打司机,在高某辉开车跑时被司机用斧子砍伤胳膊,车已被霸州市公安局扣押。这次我们抢了1辆车,1部手机,曹某某在司机身上掏300余元,我在司机后备箱衣服里翻出100余钱。

6、被害人何某某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证实其受损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分别结伙,多次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并有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给被害人何某某造成轻微伤,除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要求过高某分及要求赔偿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九十六元八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按二被告人的参与数额责令退赔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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