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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23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保中、崔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庆祥于2006年9月1日4时许,以打车为名,骗租高某驾驶出租车至密云县河南寨工业开发区内,以暴力殴打为手段,抢走高某人民币90余元及香烟等物,并在抢劫过程中为阻止高某报警,将高某的手机摔毁。手机价值人民币373元,香烟价值人民币7元。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庆祥、蔺楠楠于2006年9月2日23时许,以打车为名,骗租裴某某驾驶出租车至密云县X镇X村南,以持刀威胁为手段,抢走裴某某人民币60余元及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庆祥、蔺楠楠于2006年9月3日2时许,以打车为名,骗租郭某友驾驶出租车至密云县河南寨工业开发区内,以持刀威胁为手段,抢走郭某友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35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郭某友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庆祥(另案处理)于2006年9月1日4时许,骗租高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密云县河南寨工业开发区内,以暴力殴打为手段,将高某现金90元及价值7元的香烟抢走,并在抢劫过程中为阻止高某报警,将高某价值373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摔毁。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庆祥、蔺楠楠(另案处理)于2006年9月2日23时许,骗租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密云县X镇X村南,以持刀威胁为手段,抢走裴某某现金60元及价值810元的南方高某牌手机1部。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庆祥、蔺楠楠于2006年9月3日2时许,骗租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密云县河南寨工业开发区内,以持刀威胁为手段,抢走郭某某现金100元及价值135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并在抢劫过程中致郭某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被害人高某、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商某某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其中高某470元、裴某某870元、郭某某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冯利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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