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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与陈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合川市X镇X村五社X号。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胜,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一直在佛山市跟随建筑“包工头”从事一般贴瓷片、铺地砖的泥水工作多年,期间也跟随陈某丁妹夫许永彪的父亲从事过上述工作(许永彪也随其父亲一起从事装修建筑工程施工)。2007年4月,陈某丁因家中的厨房和卫生间需要装修贴瓷片而找到许永彪,许永彪遂介绍王某甲为陈某丁施工贴瓷片,建筑材料由陈某丁负责,报酬按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4月19日,王某甲在进行贴瓷片工作时,不慎从铝合金人字梯上摔下受伤,由其弟弟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王某甲主诉“被重物压伤右踝足肿痛”,医生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王某甲受伤时,陈某丁当时并不在场,事后知道王某甲受伤后,赶到医院看望了王某甲。王某甲受伤后留院治疗至4月28日出院,王某甲住院期间花费的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门诊费共计6999.40元,其他费用230元。王某甲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2007年8月10日,王某甲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王某甲住院期间,陈某丁除向王某甲支付了工程款1600元外,还另外支付了900元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是王某甲的父母,在合川市X镇X村务农。王某甲有一弟弟王某明,已成年。2007年11月7日,王某甲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丁支付王某甲等三人医疗费7433.80元、误工费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2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补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08.80元、陈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9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丁确认在2007年4月间将其住宅内的厨房、卫生间贴瓷片工作交给王某甲完成,而王某甲在此期间发生了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由于陈某丁未能提供证明王某甲是在别处受伤的证据,故法院确认采信王某甲是在陈某丁家中从事贴瓷片工作时跌落受伤的事实。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与陈某丁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所谓雇佣劳动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定期给付报酬的契约。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王某甲是根据陈某丁的要求,以其具有的贴瓷片技术按照陈某丁的要求完成陈某丁住宅内厨房及卫生间的贴瓷片工作,陈某丁则在王某甲完成工作提交成果后,给付一定的报酬。同时,王某甲只需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其每天工作时间的长短和每天工作的内容等均不受陈某丁的约束,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由于王某甲、陈某丁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法院认定王某甲与陈某丁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除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外,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某丁在对其住宅室内进行简单装饰装修时,是否应当选任有相应施工质证证书的装修人进行施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从业资格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的规定,而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也只规定在进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而对王某甲是否要具有从事私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王某甲在庭审时称有十余年从事贴瓷片和铺地砖的工作经历,完全能够胜任陈某丁交给他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作,陈某丁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不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陈某丁对王某甲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某甲和陈某丁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应为雇佣劳务关系。王某甲是作为临时工被陈某丁聘请来贴瓷片的,什么时候贴、在什么地方贴、如何贴等都是由陈某丁安排,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就劳务报酬而言是以完成工作量的多少来支付,而不是以完成成果来支付,王某甲所得的仅是劳务费而已。二、陈某丁在本案中存在过错。1、陈某丁明知王某甲没有从事房屋装修装饰的相关资质而予以选用;2、陈某丁明知贴瓷片需要架设梯子从事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此外,陈某丁提供的铝合金人字梯是否为合格产品,未见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请求二审查明该事实。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丁赔偿王某甲等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丁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王某甲在陈某丁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均由自己掌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与陈某丁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所谓承揽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某甲在贴瓷片的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经验,每日工作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均由自己掌握,不须听从陈某丁指挥和安排,与陈某丁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其次,王某甲在贴好瓷片之后,需一次性向陈某丁提供劳动成果。最后,王某甲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其与陈某丁之间系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虽然在贴瓷片的过程中,陈某丁提供了建筑材料,但就整个工作过程而言,王某甲与陈某丁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甲所承揽的工作仅为在私人住宅内贴瓷片,对于从事该项工作是否需要具备私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王某甲自称从事该项工作十余年,且其跟随陈某丁妹夫许永彪的父亲从事过该工作,故陈某丁对其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能力有一定的了解,原审认定陈某丁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不存在过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等三人上诉所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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