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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66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8年7月3日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5月,应儿子刘某军(本案死者,时年30岁)的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x元现金,6头活猪,200多斤腊肉等财产交给刘某军后,搬到刘某军家与其共同生活。刘某军得到父亲的财产后,在平常的生活中嫌弃其父,并经常打骂。2008年3月9日,刘某军再次打骂并要赶走刘某某。次日早上,刘某军做饭后不准刘某某吃,刘某某遂产生毒死刘某军的念头,并趁其不备将一瓶白色粉末状的毒鼠强倒进煮着饭的电饭煲内后离开现场。刘某军及其女儿刘某吃了该电饭煲内的饭后出现中毒症状,刘某军在被送医院的途中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中毒后经抢救脱险。经鉴定:刘某军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儿子不孝投毒报复其子,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5月应儿子刘某军(本案死者,时年30岁)的要求,将自己仅存的x元现金,6头活猪,200多斤腊肉、粮食等财产全部交给刘某军后,搬到刘某军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刘某军得到父亲的财产后,在平常的生活中嫌弃父亲,不照顾父亲,并经常对其打骂。2008年3月9日,刘某军再次打骂并要赶走刘某某。次日早上,刘某军做饭后不准刘某某吃,被告人刘某某对儿子刘某军的所作所为感到愤怒,觉得自己无法生活下去,遂产生毒死刘某军的念头,并趁其不备将一瓶白色粉末状的毒鼠强倒进刘某军正在煮饭的电饭煲内,刘某军及其女儿刘某吃了该电饭煲内的饭后出现中毒症状,刘某军在被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刘某中毒后经抢救脱险。经公安机关鉴定:刘某军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巫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接收称:2008年3月10日早上8时许,巫溪县X乡X村民刘某军及其女儿刘某在家中吃早饭后出现中毒症状,刘某军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其女儿正在医院抢救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管珍友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3月10日早上8点钟左右,中岗乡X村的支部书记李宁给我打电话,说在大河村X组的刘某军家,发生一起中毒事件,现在刘某军在送往卫生院的途中死亡,刘某军的女子正在抢救,刘某军的父亲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我当即给李宁书记讲,必须找人把刘某某控制住,我随后骑车赶到现场,并把刘某某予以控制,并打电话报警,并证实当时刘某某被控制后行坐不安,一会站起,一会坐起,一会又走的事实。

(2)王大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村支书李宁的通知将刘某某控制住,等待警察到来解决中毒事件。证实自己将刘某某控制住后刘某某语无伦次、坐立不安的样子,并证实刘某某是个老实人,其儿子和媳妇对他不尽孝道,经常对其打骂的事实,并证实以前有一个开县姓薛的老头经常到村里卖小百货,其中有老鼠药毒鼠强的事实。

(3)鲁兴才的证言证实:公公刘某某的老婆出走后,刘某某将他的1.5万元现金、6头猪、200多斤腊肉和家里的东西交给我们和我们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之间的关系不好,刘某某和刘某军经常吵架。2008年3月X号早上8点钟左右,我男人刘某军和女儿刘某吃了早饭后,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我当时吓坏了,抱住女儿大喊救命,在喊二姐的时候,我看见我的公公刘某某站在远处的山坡上看着我们,一动不动没有任何反应,随后邻居们赶到将刘某军和女儿送往卫生院抢救,刘某军在送往卫生院途中死亡的事实。

(4)刘某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军及其女儿刘某被人送往我家来时,看见刘某军脸和嘴唇发紫,口吐白沫,全身抽搐,当时诊断是中毒现象,其女儿症状一样,我将二人简单进行抢救处理后,不一会刘某军死亡,其女儿刘某被送往卫生院抢救。

(5)康永泉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从小就是一个孤儿,2007年2月的时候,其妻子张维民外出不知下落,从此以后,刘某某心灰意冷,儿子刘某军听说刘某某有存款1万多元,家里还有几头肥猪,就想把刘某某的财产弄到手,向刘某某提出将父亲搬下山来和自己共同生活,于是刘某某将家中存款1.5万元和6头肥猪,200多斤腊肉等物交给刘某军,并下山和刘某军夫妇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刘某军嫌弃其父,并对其经常打骂。

(6)唐绍山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军是邻居,刘某某和刘某军夫妇共同生活后,刘某军夫妇太没有良心,经常像教育小孩一样,打刘某某的耳巴子,拳打脚踢,嫌弃老人,并证实案发的头一天晚上,刘某军和妻子鲁兴才还打了刘某某,第二天早上,鲁兴才呼救,我们到现场看见刘某军和女儿刘某,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然后大家将二人送往卫生院抢救的事实。

(7)张光见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送刘某军及其女儿刘某到卫生院抢救。刘某军在送往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并证实前几年有一个姓薛的老汉长期背着花背在附近一带卖老鼠药、酒曲子等物的事实。

(8)刘某彩的证言证实,父亲刘某某和哥哥刘某军生活后,父亲曾对我说:“这个日子到底该怎么过”他们(哥嫂)有什么好吃的、钱啊什么的,都是锁到起,不给他东西吃,经常扯皮,并嫌弃他。

(9)李宁的证言证实,刘某军和刘某某的关系不好,刘某军和妻子鲁兴才经常对他父亲刘某某打骂。2008年3月10日上午,看见鲁兴才等人送刘某军去卫生院抢救,并打电话报告乡政府并派人控制住刘某某,等待公安机关来人处理的事实。

(10)张明太的证言证实,刘某军不孝顺他父亲刘某某,平时有点嫌弃刘某某,不给他吃的,平时刘某军还打骂刘某某,证实刘某某下山和儿子刘某军生活的时候,自带200多斤腊肉和一万多元钱等物都全部给了他儿子刘某军,本想跟儿子过点好日子,但结果受到了虐待,造成今天这种惨事,都是刘某军平时不孝敬父亲,导致父亲心里想不开所造成。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刘某军家,厨房两侧是灶台,灶上有两口锅,西侧锅内是猪食,东侧锅内是已煮好的青菜汤,灶台面上有四个瓷饭碗、两双筷子,其中两个饭碗(西侧饭碗为一号、东侧饭碗为二号)内均有少许吃剩的米饭。另两个饭碗一个是空的,一个装有咸菜(豆豉),厨房西北角有一个碗柜,北墙边有一个粉碎机。粉碎机南侧是一个坛状水缸,内盛有半缸水,厨房中央是一张餐桌,餐桌上有菜盆、菜板等物品,餐桌西南角有一个白色带黄花的电饭煲,可见电饭煲内有吃剩的米饭。

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记载:公安机关依法从现场提取了刘某军家电饭煲内的米饭以及碗内吃剩的米饭,刘某某的手指甲,刘某、刘某军的呕吐物及刘某军的胃内容物等物品。以上物证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毒鼠强。

5、巫溪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军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以前一个人在老屋里过得好好的,我儿子在去年农历6月X号硬要把我接下来住。我下来时自带有6头活猪,现金x元和200多斤腊肉,原以为把我所有的东西都给了他,他会孝顺我,但是没有想到他不但不孝顺我,不给我吃,还时常打骂我。就在昨天晚上(2008年3月9日)他们两口子却说要赶我走,我实在是活不出来了,太想不通了,所以今天早上(3月10日)我才把毒药倒在电饭煲里,要毒死我儿子,并证实毒药是4年前从开县姓薛的老头子手里买的,共买了两瓶,毒老鼠用了一瓶,还剩一瓶,毒药是粉粉状,投毒后将空瓶子丢到河里去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巫溪县X村。

8、相关拘捕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等侦查活动合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投毒杀死刘某军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儿子刘某军对自己不尽孝道采取投毒的方法致死其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刘某军在日常生活中嫌弃其父,并有对其经常打骂的虐待行为,对本案的引起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人民陪审员邱才秀

人民陪审员文德清

二00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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