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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权某某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郑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权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庆,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权某某、韩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权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郑xx和母亲生育两个女儿,原告系长女,为了照顾父亲的养老问题,原告和丈夫王xx结婚后,王xx自愿将户口迁到原告家,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自1982年开始,原告与丈夫和父亲郑xx在一起生活。原告家七十年代初在娄庄庄中心盖有三间瓦房。1987年原告所在的韦庄大队学习外地排房规划经验,准备在公路沿线的娄庄先规划成排房。庄北边的房子全部扒掉往南靠拢,先沿方清路两边逐步上排,1978年5月20日经韦庄大队和娄庄小队干部统一安排,将原告父亲名下位于庄中心的三间瓦房扒掉,兑换到方清路北边空场一处,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米。空场兑换后由于原告家当时经济困难,按标准盖没有实力。1991年经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家在兑换的空场内盖起临时住房两间(一大间、一小间均系砖瓦结构)。房子盖好后原告家先在此居住,后改为做副食生意。1998年原告因家庭困难先出去打工,2004年原告在外打工站着步后,一家人都随原告到外地一块打工生活。所以,家中的两间房子闲置了下来。2007年10月份原告从外地回来,突然发现自己的两间房子灭失了,通过询问邻居才知道是被告夫妇将原告家的房子扒了,其目的是自己修出路方便。通过和被告协商,被告没有对原告赔偿的诚意。原告又找村干部调解,经调解未果。综上,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某经原韦庄大队和娄庄小队统一规划排房后,原告拿自家的宅场和房子兑换的,两间临时用房是经镇政府批准合法建起的,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二被告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和原告的同意,擅自扒掉原告的两间房子,改做自己的出路,是对原告合法权某的侵犯。为此,依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某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

(2)1964年3月22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郑xx颁发的林权某复印件1份。

(3)1978年5月20日内容为:“大队管委会根据支部学习外地排房化经验,大队决定对楼庄郑xx原有房场在村庄中心房子叁间扒掉,将庄东南角权某武房场南,方清路北,庄向南出水沟东边一片空地换给郑xx使用,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米,折合贰分贰厘伍,空口无凭,特立字证明”的宅场兑换证明复印件1份。

(4)1991年8月18日方城县X镇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19)署名为郑某临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1份。

(5)1993年4月17日方城县工商管理局颁发的方个字014-X号,署名为郑某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郑某全户口薄复印件及说明各1份。

(7)王xx房产证复印件1份。

(8)1987年8月17日关于乙方郑某某、王长喜向甲方“卫”庄大队“楼”庄村X组交300元买其地皮(系王xx现在居住房宅)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

(9)1991年8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王xx的方城字第X号离婚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的宅场系原告家兑换所得,原告对该宅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曾在此宅地上建房做过烟酒、副食等生意。

二、(1)2009年6月5日权xx证言1份。

(2)2009年6月6日张xx证言1份。

(3)2009年6月8日刘xx证言1份。

(4)2009年6月8日杨xx证言1份。

(5)2009年8月16日郑xx证言1份。

(6)证人曹xx、张xx、郑xx的当庭证言。

(7)现场彩色照片3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扒掉,又在该宅场上铺上水泥路,并在西边建筑了南北向的院墙及厕所。

三、(1)2007年11月10日方城县X镇X村委的证明1份。

(2)2009年6月5日、15日方城县X镇X村委的证明各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权某某、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扒,原告的房屋系原告对该房屋疏于管理、年久失修而自然倒塌,且该房屋的残余材料也由原告清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程xx、权xx当庭证言。

(2)2009年12月17日方城县X镇X村委的证明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扒的,原告的房屋自然倒塌后妨碍了被告家的通行,经村组干部出面调解被告将原告家房屋倒塌后的杂物清到了宅场的西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父亲郑x年在方城县X镇X村娄庄组庄中心盖有三间瓦房。原告与丈夫结婚后,为了照顾父母亲,原告丈夫王xx将户口迁到了原告家,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1978年娄庄村X排房经验,准备在公路X排房,娄庄村北边的房子扒掉往南靠拢,先沿方清路两边逐步上排,经当时的韦庄大队和娄庄小队的安排,将原告父亲郑xx名下位于娄庄中心的三间瓦房扒掉,兑换到庄东南角权xx(系被告权某某的父亲)房场南、方清路北、庄向南水沟东边的一片空场。1991年8月18日原告家庭因经济困难,在取得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后,仅在该空宅上临时建筑了砖木结构、土木结构的房屋各1间,从1996年起原告即在该房屋内经营烟酒、副食等生意至1998年原告首先外出打工,一直到2004年原告全家人都外出打工,期间该两间房屋就没有人居住空闲下来。2007年原告家打工回来发现原来建筑的两间房屋已不存在了。当原告家经了解得知该两间房屋的目前现状与被告家有关系,即与被告家进行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再后又经村组干部调解仍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两间房屋的损失x元。

另查明,(1)原告父母亲已于1997年前相继去世。(2)原告姊妹三人,原告系长女,二女儿是郑xx,长子是郑xx。现郑xx(2009年11月24日当庭表示)及郑x年11月30日书面表示)均表示放弃其父亲郑xx所建的庄中心已拆掉的三间瓦房而兑换到被告家前边房宅的相关继承权某。(3)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两间房屋损失数额依据的证据。(4)被告在庭审中质认在原告房屋倒塌后是其将该两间房屋的杂物清理到西边的房场。

综上法律事实,本案认为:1978年娄庄村X排房经验,准备在公路X排房,娄庄村北边的房子扒掉往南靠拢,先沿方清路两边逐步上排,经当时的韦庄大队和娄庄小队的安排,将原告父亲名下位于娄庄中心的三间瓦房扒掉,兑换到庄东南角权xx房场南、方清路北、庄向南水沟东边的空场,1991年8月18日原告家因经济困难在取得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后仅建筑了砖、土木结构的房屋两间,原告对该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在该两间房屋倒塌后将房屋残料予以清理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某,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且房屋已不存在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对原告两间房屋的损失可由被告适当给予3000元的赔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某》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两间房屋的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权某某、韩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闫建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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