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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封丘县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孙某某、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运输租赁合同,孙某某将自己的东风牌后八轮双缸自卸车一辆租赁给郭某某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月租金8000元,规定在每月1日交纳租金,否则孙某某将按银行利息计算并追加郭某某滞纳金,在承租期间内,车辆维修、保养等均由郭某某负责,双方在承租时,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剩下的月份按每月2万元赔偿给对方,现在车不烧机油,合同到期后郭某某归还车时,也不能烧机油,否则孙某某拒绝接收,车辆造成的损失由郭某某负责。孙某某将车辆交付郭某某以后,经孙某某同意,郭某某对孙某某加固的车底又进行了重新加高,将原来加高的20公分改焊成40公分,郭某某把改造时拆下的槽钢放在自己家里,槽钢规格为20×7cm,共三根,每根长6.2米,横称12根,每根长1.0米,改焊成原车底的焊接费用500元。郭某某在租赁期间除2007年6月份的租金8000元未支付外,其他租金均已付清,郭某某称2007年6月份的租金8000元是孙某某过户,车被开走十余天。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孙某某同意放弃2007年6月份的租金。对此孙某某不认可,但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案在审理中查明,2007年6月份,因审车过户,经郭某某同意,孙某某将车开走十天。租赁合同期满后,郭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将车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以郭某某违约为由,要求郭某某支付2007年6月份租金8000元,更换车底,承担焊接费用,更换机油泵,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赔偿2007年10、11、12三个月的损失费x元。2008年元月23日经调解,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封宗华与郭某某代理人裴玉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孙某某要求郭某某把原附在车底的槽钢6米长的3根,1米长9根,槽钢规格为22cm×22cm全部归还给孙某某,郭某某承担焊接费用,郭某某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字不认可。庭审中,孙某某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郭某某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将自有的东风牌后八轮自卸车一辆租赁给郭某某使用,双方租赁关系应为有效,合同在履行期间,孙某某将车于2007年6月9日开走过户10天,该租赁费应扣除10天,剩余的20天租赁费应由郭某某支付,合同到期后,郭某某将车如期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2007年10、11、12三个月的损失费x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孙某某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法院不予干涉。2008年1月23日的协议书,虽没有郭某某的签字,作为其代理人的裴玉林代为签名,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因原车底所用槽钢均在郭某某家,郭某某应按原换下的槽钢返还给孙某某,并承担相应的焊接费用,具体费用可按500元计算。孙某某要求郭某某更换油泵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郭某某称2007年6月份的租金8000元是双方口头协商,孙某某同意放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支付孙某某2007年6月份20天的租赁费5320元。二、郭某某返还给孙某某因换车底的槽钢6米长3根、1米长横称9根,规格为22cm×22cm,并支付给孙某某焊接费500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车,造成我2007年9月1日自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损失应由郭某某承担。我要求其赔偿x元的损失应当支持。二、孙某某将车交给郭某某时油泵完好无损,郭某某归还车时油泵已不能使用,必须重新更换新油泵,花去3500元,因此要求郭某某支付孙某某购买新油泵的花费共3500元。三、郭某某归还车时,车上的轮胎无法使用,属于报废胎。孙某某要求郭某某按照相同轮胎米数归还轮胎,如果不能归还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没有让郭某某赔偿上述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郭某某支付孙某某5320元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我们不存在拖欠问题,租赁费已结清。因孙某某将车开走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非常不满意,后经与孙某某协商,他同意6月份租金不再要,我们双方的合同才得履行。二、2008年1月23日郭某某代理人裴玉林从未与孙某某及其代理人签订过协议,也未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关于500元焊接费以调查笔录来认定不妥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租赁孙某某的东风牌后八轮货车,双方已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孙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郭某某承担不按时交车的损失。上诉时又要求承担未按约定交车的损失。经查,郭某某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孙某某交车,但因孙某某认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车而拒绝接收。孙某某要求承担x元是根据与郭某某的合同约定,推定了三个月的租金损失。但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后该货车是否能以原租赁价格再次出租不确定,x元的租金未实际产生,因此,孙某某要求郭某某赔偿x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货车在租赁前其油泵的状态无从考证,现无证据证明孙某某更换新油泵的原因是因郭某某未正常使用造成,故,孙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油泵费3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孙某某称郭某某返还货车时的轮胎是报废胎,因上述轮胎未经鉴定,是否报废无法确认,而货车的轮胎属消耗部件,损耗程度不由人主观控制,所以孙某某要求郭某某按出租前的轮胎胎花返还,实践中无法操作,故孙某某要求郭某某按照相同轮胎米数归还轮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郭某某称孙某某已同意其不再交纳2007年6月份的租金,但孙某某对此事否认,郭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6月份的实际租用货车天数判决郭某某支付孙某某5320元租赁费并无不妥,郭某某认为支付532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郭某某归还货车时的车底比孙某某出租时加高了,郭某某称是孙某某同意加高的,但孙某某对此否认,郭某某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说法,故对孙某某同意加高车底的说法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郭某某未经孙某某同意对原租赁物的车底进行了更换,孙某某可以要求郭某某恢复原状,并承担焊接费用。在孙某某主张的焊接费数额内,原审酌情认定焊接费用500元并无不妥。故郭某某称一审判决焊接费500元不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郭某某承担50元,孙某某承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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