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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申请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2日,一审原告赵某某起诉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称,1996年元月,被告李某某为购买汽车用款,到汝南县X镇X村曹桥工地找赵某某借钱,赵某某答应等几天从常兴乡X村要回欠款后借给李某某。几天后,赵某某和林大民从台子寺村委要回工程款x元,其中有赵某某的x元。两人计划借给李某某x元,每人借出x元。当天准备送钱时,赵某某看天色已晚,就让林大民把钱送给李某某。第二天早晨,赵某某去到李某某家,并问李某某昨天林大民把钱送来没有,李某某回答收到了,还说谢谢哥俩的帮忙。之后,李某某购买了一辆大客车,但没过几个月就出了交通事故。李某某所借赵某某款项,赵某某每年都向李某某催要,李某某每次都把不能还款的情况说得很可怜。今年春节过后,赵某某请和孝镇X村委支部书记甘建成、村X组老干部孙某某、村民张某某解决,李某某当时只承认借了林大民x元,不承认借有赵某某的钱。为此,请求李某某偿还所欠x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1996年初,李某某为了买汽车,到汝南县X镇X村曹桥工地找赵某某借钱是事实,但当时赵某某没钱,所以也就没借给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在曹桥工地也向林大民借钱,后来林大民借给李某某x元。这x元款是林大民借给李某某的,该款虽未还,但与赵某某没啥关系。综上,李某某没有借赵某某的钱,且赵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李某某为买客车到汝南县X镇X村曹桥工地找赵某某和林大民借钱。几天后,赵某某和林大民从台子寺村委要回所欠工程款x元(其中有赵某某款x元),就计划借给李某某x元,每人各借出x元。在给李某某送钱时,因为天色已晚,赵某某没有同去,就由林大民一人直接到李某某家,把x元交给了李某某,并告诉李某某该x元款中有赵某某的x元。赵某某、李某某就借款事宜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李某某亦未出具欠条。由于李某某所借该款未还,赵某某连年向李某某追要借款x元。2008年2月20日,赵某某为协商解决此事,邀请甘建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出面,再次向李某某追要,李某某以没借赵某某钱为由拒还。

汝南县法院认为,李某某为买客车找赵某某借款,该行为系李某某向赵某某发出的要约;赵某某和林大民从台子寺村委要回工程款后,赵某某委托林大民将其所有的款借给李某某,该行为系对李某某借款要约的承诺;故赵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林大民受赵某某委托所借给李某某的x元中有赵某某的x元,李某某辩称所借x元全部是林大民的款,与林大民认可的李某某只借其x元不符,且与李某某向赵某某要求借款之事实相矛盾,故对李某某借赵某某款x元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李某某有随时返还的义务,赵某某亦有随时催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权利。因赵某某、李某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赵某某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其最后一次催告李某某之次日起计算。关于李某某辩称赵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不予支持。赵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向李某某催要借款时,李某某对借款予以否认,赵某某据此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请求应从李某某明确拒绝还款之日即从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某某赵某某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35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元月我找赵某某借钱并未借到,后来过了好久我借林大民3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因我们其它纠纷林大民将该款冲抵后借条还给我,原审仅凭林大民一人证言就认定我借赵某某x元是错误的,其它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我借过赵某某的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称只借林大民3万元,根据林大民一审当庭陈述,汝南县X乡X村委欠林大民、赵某某x元工程款归还后因天黑林大民一人将款送给李某某3万元并告知借款人该款中有赵某某x元。借款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每年两人均向李某某追要各自欠款。李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这3万元中是否包括赵某某的x元其不知道,因和林大民有其它经济纠纷该款现在也没还。原审据此认定该借款中有赵某某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作证的三名证人以及林大民的证言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借过被申请人x元,李某某借的是林大民的x元,因与林有其他经济纠纷已结清。李某某与赵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赵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一审时承认向赵某某借过钱,x元是林大民交给李某某的,其中有赵某某的x元。李某某与林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赵某某无关。证人知道赵某某向李某某催要借款的事。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标的是多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某称借给李某某的x元款中有其x元、与林大民当庭证明的其受赵某某委托将x元的借款转交给李某某的事实及李某某承认借林大民x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x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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