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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8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城固县小河卫生院退休医生。

委托代理人田树茂,系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潘浩光,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田树茂、潘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野马100型二轮摩托车行至城固县X路陕飞大道400米处,与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擦,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被送往陕飞职工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感音神经性耳聋;4、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共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4532.78元(其中被告崔某某支付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483元,便盆费20元),交通费208.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07年5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07年6月18日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城固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伤者李某某双耳耳聋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为十级伤残。2、李某某头部不适,可在门诊治疗,费用无法较准确估计。李某某左耳需选配助听器,费用在3000—5000元之间。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400元。一审认为: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伤原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之诉请。经审查,原告李某某系退休教师,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庭审中亦未举出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一、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便盆费4532.78元,护理费1066元,交通费208.50元,伙食补助金594元,营养费165元,伤残赔偿金x.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残疾辅助工具费4000元,共计x.48元(扣除崔某某已支付1503元),崔某某应赔偿李某某x.4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摩托车没有刮擦被上诉人李某某,而是当上诉人骑的摩托车行至陕飞大道400米处,发现被上诉人横穿公路,上诉人紧急刹车时摩托车失去平衡而倒地,上诉人身体在倒地时碰到被上诉人,并不是摩托车直接刮擦所至,应该认定双方均有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某双耳耳聋为9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早就存在重度老年性耳聋,上诉人对此问题以书面申请要求重新做伤残鉴定,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照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做伤残鉴定的申请。3、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影响了实体处理。本案在一审审理时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只有郑法官和一名做记录的女法官,判决书中署名的鲁克金、桑建国并未出现在审判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靠公路左侧正常步行,而被答辩人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将答辩人挂倒,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2、法医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答辩人要求在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答辩人表示同意,并对其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重度老年性耳聋的事实存在。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开庭时鲁克金、桑建国二位法官均参加了庭审,只是在审理途中,因接待其他案件当事人鲁克金、桑建国法官曾中途离庭一段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时所认定的事实和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耳聋伤残是否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上诉人的书面申请,经征得被上诉人李某某及代理律师潘浩光同意,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由其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认为,李某某经ABR复查:左耳阈值60分贝,右耳阈值40分贝。原CT复查片示:均无见颅底骨折和听力神经损伤。分析认为:伤者中度颅脑损伤是客观存在的,但听力下降与颅脑损伤缺乏直接联系。左耳听力虽有阈值下降,但缺乏原有听力基础资料比较,故无法认定左耳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伤者李某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经第二次开庭质证、认证,上诉人崔某某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次鉴定报告中表述的“缺乏原有听力基础资料比较”一词不公正客观,对其鉴定结论不接受。本次鉴定共产生检查费354元,鉴定费500元。上诉人崔某某按申请鉴定时的承诺,支付了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刮擦撞倒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依法要求上诉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护理等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确认的医疗费用4532.78元,护理费1066元,交通费208.50元,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和崔某某已支付1503元,上述内容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李某某耳聋九级伤残结论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之请求。经征得对方当事人李某某同意,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直接证明伤残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某辩解不接受该鉴定报告结论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审理时,对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申请提出后,未按规定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统一办理鉴定委托手续,鉴定时也没通知对方当事人崔某某到场,而致崔某某接到第一次伤残鉴定报告时,产生种种怀疑。为秉持司法公正客观公开原则,二审审理中依据上诉人书面申请和征得被上诉人同意,重新委托鉴定,本案审判人员回避,双方当事人到场,整个鉴定过程合法、公开、透明,其程序正义得以保障实体处理公正,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所确定的李某某耳聋九级伤残结论不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上诉人崔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4532.78元,护理费1066元,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208.5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9268元×20年×10%),合计x.28元(崔某某已支付费用1503元,再由崔某某赔偿李某某x.28元);

四、第二次重新鉴定所产生检查费35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54元,崔某某按向本院申请鉴定时的承诺,由其全部负担。

一审诉讼费用21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26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50元(本案执行时互相找补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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