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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冯某某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王西平,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3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冯某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于2009年10月某日将惠某某的亲生子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X镇居民张秀红为养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儿童,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孩子是自己亲生的,自己患有肺结核病,并于2009年7月出车祸,腿被撞断了,妻子于2009年9月出走,没有音讯,自己没有抚养能力,孩子也没人照看,为了孩子的成长,才将孩子送人的,不算拐卖儿童。

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只是在本人残疾、媳妇离他而去、父母年事已高、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才将孩子送人,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同意将孩子送人,更没有同惠某某预谋,孩子是惠某某的,送不送人惠某某说了算,且收到的钱归惠某某所有,归惠某某支配。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某、冯某某于2009年10月某日将惠某某的亲生子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X镇居民张秀红为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惠某某、冯某某供述将惠某某的亲生子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xx、黄xx证言证明以x余元的价格买一男孩收养的事实经过;3、书证:被卖男孩照片、被告人惠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惠某某妻子生育被卖男孩时的住院病例、被告人惠某某出车祸后住院治疗的病例、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其它证明材料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惠某某的亲生子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辩解孩子是自

己亲生的,自己没有抚养能力,才将孩子送人,不算拐卖儿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辩解自己不同意将孩子送人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改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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