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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西乡县建筑公司等单位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6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住(略),系西乡县建筑公司原第六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乡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1日,汉族,住西乡县X镇X街穆某园X号,西乡县建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西乡县建筑公司、原审原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西乡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以及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刘某某均为西乡县建筑公司职工。2001年10月8日,西乡县建筑公司与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刘某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由县建司第六项目部经理刘某某依照西乡县建筑公司与旅游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协议中的承包范围和内容,按照工料全包自负盈亏方式全面承包该项工程,同时由该第六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的10%给西乡县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2001年11月15日,杨某某与该第六项目部经理刘某某签订了承包安装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分包西乡县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西乡县旅游局家属楼工程中的室内给、排水工程。该家属楼工程于2003年4月份完工后,县建司第六项目部经理刘某某与杨某某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由刘某某以其建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给杨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后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1900元,因该家属楼工程已完工,县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随后于2005年七、八月份撤销。杨某某催要欠款时,西乡县建筑公司与刘某某相互推诿,杨某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以县建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真实合法。刘某某作为原西乡县建筑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经理直接与杨某某签订承包安装合同,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本案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刘某某担任经理的原县建司第六项目部是西乡县建筑公司的内部机构,对外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西乡县建筑公司与建司第六项目部经理刘某某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系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故西乡县建筑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拖欠杨某某的工程款x元。西乡县建筑公司对刘某某所欠杨某某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刘某某、西乡县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刘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拖欠杨某某工程款不是上诉人个人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上诉人西乡县建筑公司承包西乡县旅游局住宅楼工程中发生的。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单位第六项目部经理,第六项目部只是被上诉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在工程结算后,被上诉人对旅游局所欠30多万元工程款,长期不依法行使权利,对应该索要的欠款利息全部放弃,也不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造成能够给付的欠款长期无法偿还,第六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在杨某某起诉时第六项目部已经撤销,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没有应由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拖欠杨某某的工程款x元。

被上诉人西乡县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西乡县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向原审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上诉人以县建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审原告杨某某签订了承包安装合同,现该第六项目部已撤销,上诉人应承担其承包工程期间所签合同的给付工程款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未能及时收回债权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张忠爱

审判员仵瑞梅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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