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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1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40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38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下午一时许,邓某某未经董某某同意,将1000多只鸭子放养在董某某的责任田中。董某某用竹杆轰赶鸭子时,将两只鸭子的腿打断,邓某某即将董某某推倒在水田中,骑在董某某身体上。董某某挣扎起来,骑在邓某某身体上。经他人劝说,董某某从邓某某身体上起来,邓某某即将董某某腿抱住,公安民警接警到现场,制止了纠纷。邓某某当即被送往桑元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次日,邓某某到西乡县中医院拍片检查为:1、右侧锁骨骨折可能性大,建议拍右锁骨正斜位片。2、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不除外。支付检查费57元。9月30日在西乡县中医院作检查,支付检查费180元。同年10月15日,邓某某再次到西乡县中医院拍正位胸片检查为:右锁骨骨折断裂,支付检查费57元。同月30日,邓某某在西乡县人民医院做CR检查,报告为:两肺纹增重,提示支气管炎改变,支付检查费35元。同年11月9日,邓某某从桑元镇卫生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建议:定期到上级医院复查,休息注意按时服药。支付住院医疗费3119.90元。2007年1月15日,邓某某第三次到西乡县中医院拍后前位胸片检查为:心肺膈及所见肋骨未见明显异常,支付检查费57元。为此,邓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明:邓某某在本次纠纷发生前约20年,曾有右锁骨骨折病史。诉讼中董某某对邓某某右锁骨骨折申请鉴定,确定邓某某右锁骨骨折是否在纠纷前系陈旧性骨折。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原审法院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邓某某右锁骨骨折是否在2006年9月28日前陈旧性骨折。支付鉴定费300元,CT检查费315元。汉中市中心医院对邓某某活检和CT检查后,做出伤情分析:伤者邓某某与他人发生斗殴后,右锁骨走行区疼痛,行X线片及CT检查示:右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因其既往有右锁骨骨折病史,故其右锁骨骨折应为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伤者邓某某右锁骨骨折应为陈旧性骨折。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对邓某某在其田中放养鸭子的事,不是采取适当的方法加以制止,却采取打伤鸭子的方法,引起与邓某某发生纠纷,且在纠纷中致邓某某胸部损伤,对此,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邓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在未经董某某同意下,擅自将大量的鸭子,放养在董某某责任田中,且在纠纷发生时先动手将董某某推倒在水田中,其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董某某的赔偿责任。董某某认为邓某某右锁骨骨折不是本人造成的辩解理由,因有相应的证词和医学鉴定证明,其辩解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对邓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两份医疗发票无医疗机构的公章,故不予确认。对其交通、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时间和当地情况适当予以确认,对邓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纠纷中其自身有过错,故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119.90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4元,合计3957.90元。由董某某赔偿50%,即1978.95元,其余损失由邓某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15元,合计1315元。由邓某某负担789元,董某某负担526元。

邓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自己放养鸭子,没有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二、自己20年前的骨折已恢复正常,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造成骨折是被上诉人打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等费用6539.7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两只鸭子100元。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自己并未打上诉人,上诉人骨折是她自己以前旧病,并非自己所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未经被上诉人董某某同意,擅自将大量鸭子放养在被上诉人责任田中,是纠纷发生的起因,且在纠纷中先动手,其自身确有过错。上诉人称自己右锁骨骨折系被上诉人打伤,但无证据证明。而一审中的医学鉴定结论已清楚证明其右锁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张忠爱

审判员仵瑞梅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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