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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杨某某与黄某某、高安市鑫民电子厂财物返还案

时间:2008-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一初字第585号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家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高安市人,家住(略)。系高安市鑫民电子厂业主。

被告:高安市鑫民电子厂。

委托代理人:聂栋材、刘某某,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高安市鑫民电子厂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栋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安市鑫民电子厂是被告黄某某的个私企业,2007年11月初,黄某某对邓某某说电子厂赚钱,来合伙经营。他们于11-12月先后给付黄某某x元,其中邓某某21万元,杨某某x元。在此期间,他们多次要求黄某某清理资产,确定合伙比例,签订合伙协议,办理企业变更,明确分工,但黄某某一直久拖不办,电子厂由其独权管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投资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鑫民电子厂不是本案主体,主体应为各合伙人,诉状中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是邓某某、杨某某要求入伙的,并进行了分工,黄某某全面负责,黄某林负责生产,杨某某做出纳,邓某某监督,邓、杨某人一再推托不签合伙协议,现在两人要退出,应进行合伙清算。

综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邓某某投资款收款收据四张,证明邓某某向电子厂投资21万元;(二)杨某某投资款收款收据八张,证明杨某某向电子厂投资x元。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黄某先、甘喜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二)现金帐移交表及资产盘点表五张,证明原被告已进入合伙状态;(三)黄某某、黄某林、邓某某、杨某某四人投资款收款收据九张,证明四人均投资了;(四)往来结算报单,证明至2007年12月31日止,尚有2840.04元在杨某某处;(五)记帐凭证一本,证明原告参与了合伙经营;(六)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电子厂负债20多万元;(七)鑫民电子厂营业执照一份。

第二次开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由高安衡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安市鑫民电子厂财务状况审核报告,证明鑫民电子厂负债按帐面合计x.77元,经营亏损x.97元。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真正合伙;证据(二)中移交表的时间是12月10日,而杨某某第一笔投资款是11月10日,资产盘点表原告未见过也未签名,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所证事实,杨某某还有21万多在厂里;证据(五)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证据(六)是2008年5月做的,对真实性、合伙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明电子厂是黄某某的个体企业。

对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审核报告,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资料未得到原告认可,未经法庭确认,不是由法院委托,审核反映的情况是截止到2008年4月12日的财务状况,而原告1月份就离开了电子厂,因此该份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邓某某投资21万元、杨某某投资x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证明其他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二)中的资产盘点表时间为2007年12月23日,不能证明原告进去时的情况,且原告未签字认可;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能证明有2840.04元在杨某某处;证据(五)能证实原告参与了部分经营活动;证据(六)系鑫民电子厂的会计单方作出的,且时间为5月13日,不能反映原告退出时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鑫民电子厂一直为黄某某的家庭经营企业。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由于审核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庭审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系鑫民电子厂会计单方作出的,且截止至2008年4月12日,不能反映出原告在1月8日离开时的财务状况,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高安市鑫民电子厂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体家庭经营企业,2007年6月14日开始营业。2007年11月10日至12月22日,原告邓某某、杨某某分别先后向电子厂各投入投资款x元、x元,这些款项用于电子厂购买原材料、设备。杨某某作为出纳,经手了其与邓某某的投资款。2008年1月8日,原告邓某某、杨某某提出退出,当时双方未对鑫民电子厂资产进行清算,退出时尚有现金2840.04元在杨某某处。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鑫民电子厂也未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进行合伙企业登记。而原告在向被告黄某某的鑫民电子厂投资后双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对原企业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合伙企业依法并未成立。虽然两原告已实际向电子厂投资,且参与了一个多月的经营,但由于电子厂在原告投资前已在生产运转,且厂里购买设备、原料、生产、销售、资金回笼都由被告黄某某及其亲属负责,原告投资后并未参与实质经营及管理,杨某某虽为出纳,仅仅经手了两原告的投资款,且投资后就购买了设备及原材料,杨某某手中仅有2840.04元,鑫民电子厂也一直按原来的运作方式在生产运转,两原告投资只是使电子厂的资金更加充足,并未管理具体事务,双方并未进入实质合伙状态。黄某某提出企业亏损,两原告应承担亏损,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在双方未进入实质合伙状态,且无法查明企业的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出,被告黄某某理应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两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退回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鑫民电子厂是被告黄某某家庭经营企业的字号,不能成为被告,该厂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投资款x元,返还原告杨某某投资款x.96(x-284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青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琼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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