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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1946年7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8)龙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龙门县X镇黄某冚山属于龙门县X镇X村集体所有,在土改期间,由村集体分给原告的父亲黄某平管理使用,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1970年间,地派镇X组织村民将该山上原有的杉树砍掉。1975年间,地派村X村民重新种植杉树。2006年至2007年,原告的儿子黄某盛曾在该山山脚种植了约100棵杉树。2007年11月,被告将该山老杉树新长出来的树苗砍掉。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对损失的评估。经本院告知,原告表示不需要对本案争议的山林进行确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黄某德是兄弟关系。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平表示愿将本案争议的山林给被告的丈夫黄某德管理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属于龙门县X镇X村集体所有,山上的杉树是该村X组织村民所种,并由原告的父亲黄某平管理使用。被告所砍的是由村集体种植杉树上长出来的新苗,且该山林由原告的父亲黄某平管理使用,黄某平表示将该山林给被告的丈夫黄某德管理使用,故原告不享有该山林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砍死其种植700棵杉树及新生长的幼苗,未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未有砍死原告的杉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答辩状第三页承认砍死有100多棵上诉人种在边的杉树幼苗,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上诉人此100多棵杉树幼苗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庭审中和在答辩状中承认的砍死的杉树头长出的新幼苗的所有权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为:(—)、一审法院事后调查村委会副主任潘国标所作的陈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的村X组、村委会、镇政府均证实争议山岭的土地是由上诉人所在村X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分给上诉人的,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黄某平分给上诉人的兄弟黄某得的(黄某得是非农户口,不具备享受分山的资格)。(三)、在2001年时,上诉人与被上诉入的丈夫黄某德曾就争议山地的林木产生过纠纷,黄某德在黄某平指使下砍伐部分山林并意图占据山地。对此上诉人曾向村委会、镇林业站、县林业局反映,要求处理,当时镇林业站等单位均证实这此林木属上诉人种植和管理,黄某平指使黄某德砍树行为非法。三、被上诉人砍死杉树后又放火烧毁现场,导致无法对林木损失的评估,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如果被上诉人砍死杉树的行为无需赔偿,并将引起更严重的社会矛盾,导致流血冲突,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黄某冚山是土改时由村集体分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黄某平管理使用的,且黄某平称该山地已分给了被上诉人石某某的丈夫黄某德。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山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林木砍伐毁损,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来新

审判员许优如

审判员苏丹红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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