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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仝某某、于某丙、于某丁诉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

原告于某乙,男。系原告于某甲之父。

原告仝某某,女。系原告于某甲之母。

原告于某丙,女。系原告于某甲之女。

原告于某丁,男。系原告于某甲之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路X栋X号润利大厦1-X楼。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诉讼文书、代为答辩、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提供代理意见。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仝某某、于某丙、于某丁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0年2月10日1时10分,原告于某甲驾驶厉步军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兰南高速2KM+700M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货车由北向南依次停在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当时原告于某甲和该车乘车人厉现粮(死亡)二人从车上刚下来不久,由黄某润驾驶被告交运集团的鲁x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撞上了豫x货车,当时造成豫x货车损坏,原告于某甲受伤,乘车人厉现粮被当场撞死,后经开封市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厉现粮不负责任。后经查,黄某润驾驶的鲁x号大客车是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于2009年6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商业保险投保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38元,生活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赔偿于某乙、仝某某、于某丙、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74元。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肇事车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是朱某某的车,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要依事实和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法院认定。被告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是烟台交运集团,交运集团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由合法票据认定,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之日,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扶养养人生活费根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围之内,是重复赔偿,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时10分,于某甲驾驶厉步军的豫x号货车在兰南高速上行驶,当行驶到兰南高速2KM+700M西半幅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某甲驾驶的货车(豫x),邱长礼驾驶津x号面包车,胡庭成驾驶鲁x商务车,由北向南依次停在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随后黄某润驾驶鲁x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先后依次撞击豫x,津x,鲁x三辆车,造成于某甲受伤,豫x货车上乘车人厉现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车辆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黄某润(鲁x车辆的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10日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56元。原告于某年3月24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18元。原告两次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用x.74元,检查费用880元。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复杂请专家会诊,花去会诊费用1500元。另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于某甲在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两人护理。原告于某甲之损伤经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于某甲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花去鉴定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不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0年8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某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厉现粮的近亲属就赔偿已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厉现粮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厉现粮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元。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黄某润驾驶的鲁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黄某润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交运集团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收取经营管理费3900元。该车于2009年的6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并于2009年的6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于某甲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从业资格证,证书编号:x,有效期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于某乙、仝某某夫妻只有于某甲一个子女。

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用:医疗费x.74元,检查费用880元,专家会诊费1500元,共计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各为680元。医疗费用共计x.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x.74元。

2、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从住院之日起即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7月31日止,共171天,为x.8元。以原告主张数额x元认定。

3、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照两人护理,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68天,为1791.1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对应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以及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为x.7元。

5、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对应于某甲的伤残等级乘以1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于某乙计算15年,为2399元。仝某某计算17年,为3212.3元。两个子女的抚养对应于某甲应承担的份额50%,于某丙计算6年,为406.6元。于某丁计算12年为8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912.5元。

上述2-6项费用共计x.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鉴定票据、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厉现粮、于某站不负此事故责任,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朱某某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车辆保险亦由被告交运集团投保,双方虽然签订有责任承担的相关协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交运集团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某事车辆鲁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代位向被告保险公司取得赔偿的权利,结合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依本院依法核定数额x.0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交运集团对此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某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同一车辆只能适用一份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厉现粮的近亲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本案不再适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会诊费用,有医疗部门的票据、病例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认定。原告主张的在厉庄乡X村卫生所的花费,无病例、票据相印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告提供的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法采信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院所采信的鉴定结论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的证明,原告虽称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应按照两人护理适用20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某定费用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用,是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养人生活费应适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于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于某乙、仝某某、于某丙、于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4元。被告朱某某、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x.04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60元,朱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朱某永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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