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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4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李某戊以及李某丙等在九里山乡X村黄某住的屋子内喝酒吃饭后,因黄某李某戊要欠得100元钱,而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打架,黄某斧子砸了李某部一下,又用铁锹拍了李某肋骨一下,被李某丙拦开,造成李某戊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戊于2010年5月30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戊4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黄某乙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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