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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出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略)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出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刘某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回到家中,刘某丙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刘某乙对胡某行谩骂,并敲打胡某的窗户要胡某某出来。被告人胡某某听到窗户敲碎后即打开门与刘某乙母女对骂。被害人刘某乙持一把小铁铲指向被告人胡某某,将胡某头部,鼻子捅伤后,双方继续对骂,被告人胡某某遂从墙角抓起一把砍柴刀向被害人刘某乙挥舞,将刘某乙脸部、手部砍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轻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轻微伤。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在2009年9月30日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受伤后,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陈述与刘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持柴刀砍了刘某乙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证明被被告人胡某某砍伤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证人刘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在现场目击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经过;

4、证人刘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本案现场劝架的过程;

5、求真鉴定第(2009)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伤情系轻伤,被告人胡某某系轻微伤;

6、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及凶器情况;

7、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证,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伤后用药情况;

9、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花费鉴定费700元的情况;

10、医疗费发票28张,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花费医疗费x.24元;

11、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花费交通费406元;

12、求真鉴定第(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乙伤情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今后固定装置手术取出约需治疗费5500元,面部条状疤痕美容费约6000元,左眼视神经挫伤、左面神经分支麻痹等专科治疗约需治疗费4500元,固定装置手术取出后全休二个月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纠纷过程中,故意持刀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起因系民事纠纷,被害人刘某乙及家人处理不当并使纠纷升级,被告人胡某某不是妥善地化解矛盾,而是参与纠纷并持柴刀致伤对方。对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起因上刘某乙等人有过错”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胡某某支付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神经专科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具体数额有误,原审法院核实部分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应负本案民事部分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应负本案民事部分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x.24元,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70%,其余部分由刘某乙自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用的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限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人民币x.46元(已支付x元,下差x.4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判决赔偿6万余元太多,不同意赔偿;2、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刑事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与邻居刘某丙、刘某乙母女发生争吵过程中,持柴刀故意伤害刘某乙,致刘某乙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判决赔偿6万元太多,不同意赔偿;2、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双方系民事纠纷引起,双方由口角发展到持械打斗,之间没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被告人胡某某对全案负有主要责任,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与其母在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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