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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陈XX因纠纷在李某某家发生打架,李某某用拳头打断陈XX的两颗牙齿,被人劝开后,陈XX又返回李某某家将一台17 T彩电打烂,李某某见状持锄头(四齿耙)将陈XX打伤。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陈明海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补XX、陈X能、赵X明、李X扇、李X伦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撤诉申请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打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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