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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0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二区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刘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德恒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小说《隐形伴侣》的作者,二被告未经许可将该书收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等院校,提供在线阅读、下载。数字公司是该系统技术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网络公司为其内容提供版权支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严重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2、在《新闻出版报》和书生之家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3.21万元。4、承担公证费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作的公证是在局域网使用书生搜索系统和阅读器搜索并打开涉案作品,不能证明由数字公司销售并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数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网络公司通过与出版社签约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数字公司使用合法。但在本案中,数字公司没有使用涉案作品,故本案与二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是著名作家,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小说《隐形伴侣》由作家出版社于2005年9月出版,字数为321千字。200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电子阅览室进行公证,登陆图书馆网站主页后,点击书生之家栏目,进入的页面左上方注明为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右上方有书生之家的标记。在检索栏内输入作者张某某的姓名,检索到《隐形伴侣》,并可进行全文阅读。该项公证费用为500元。

2007年12月12日,数字公司针对张某某基于本案相同事实,起诉网络公司和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出具证明,明确数字公司研究开发并经营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并拥有该系统的著作权,该产品用户包括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数字公司对有关该系统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图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收费凭据,数字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点击书生之家栏目后的页面网址无法看出数据库内容属于书生之家。原告表示该地址在北师大局域网内。在法庭询问二被告是否对上述网址进行核实时,二被告表示没有进行核实,但同时表示,用书生检索系统和阅读器打开的图书内容也不能证明系由数字公司提供,公证过程不能证明该书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该书可能存在于北师大网站服务器的其他位置或者进行公证的电脑中。经法庭询问,二被告对该系统是否使用了涉案图书现不能确定。

数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登记证书,证实该公司享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和书生阅读器的软件著作权。

网络公司提交其与作家出版社于2005年6月签订的数字图书合作协议、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证明出版社授权该公司可以通过网络使用《隐形伴侣》一书的数字内容,如出现版权问题,由出版社承担给网络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以上证据,原告对和合作协议及附件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应当有附录一和附录二,但没有见到附录中对此标注。二被告表示,根据协议,A类图书是著作权人完全授权的图书,B类图书是对著作权有限制权利的图书。涉案图书属于A类,出版社明确取得作者授权。原告表示作者并没有将此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被告亦承认并未审查出版社取得作者授权的实际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是小说《隐形伴侣》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所作公证的过程和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作品被北京师范大学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用户可以在局域网范围内进行阅读。数字公司认可其与大学签约,提供数字图书馆技术和图书内容,但表示在书生之家系统内搜索到的该作品不一定存在于该系统,而是可能存在于大学图书馆网站服务器的其他位置或者进行公证的电脑中。上述说法仅为推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数字公司提供给大学完整的数字图书馆系统技术及相应的包含图书内容的数据库,应有明确的内容及相应的技术控制手段。如果数字公司对于在该系统内搜索到的图书是或者不是存在于该系统这一基本事实都不能提出明确的分辨方式,其提出的所谓涉案图书内容并非出自该系统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数字公司在北师大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了涉案图书内容。

数字公司将原告作品收入其数字图书馆系统,销售给大学通过局域网传播,上述行为没有取得作者授权,侵犯了作者对于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上述使用行为未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网络公司共同侵权一节,因二被告明确表示网络公司取得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数字公司使用,只是不能确定数字公司是否使用,本院确认数字公司使用的上述内容来自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应与数字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网络公司通过与出版社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作者并未将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二被告对上述图书的使用行为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二被告曾申请追加作家出版社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并不同意。原告对此有选择的权利。二被告可以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后,依照其与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出版社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较高于网络使用的一般赔偿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二被告未经作者许可使用的情节和数量,局域网内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因维权形成的公证费用,理应由二被告一并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内使用原告张某某《隐形伴侣》一书的内容。

二、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胡琼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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