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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吉安市人民政府、杨某丙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行初字第21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吉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和县搬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妻子。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吉安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吉安市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杨某丙(又名杨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第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第三人岳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陈某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肖某、郭某某、第三人杨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7年8月3日对原告作出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已在1998年占有一宅基地建房,而泰和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依原告申请,向原告杨某甲作出了《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相违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泰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的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之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建房审批手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1998年已新建房屋一宗;3、泰和县社员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1981年以原告爱人陈某某的名义申请建房的事实;4、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杨某丙建房用地情况;5、江西省泰和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1998年所建私房产权登记情况;6、泰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土地证遗失后,原告申请补办了一本,并将土地使用权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原告本人;7、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原告向泰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改建1981年的房屋,并得到准予;8、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制作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证明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原告杨某甲诉称,1、2002年8月23日泰和县建设局通知原告改建1981年所建房屋,该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得到泰和县人民政府的危房改建批准,故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理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案行政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于2005年8月8日申请办理土地审批,第三人于2005年8月9日在《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原告建房,即第三人当日就知道原告在申请建房,申请复议期限应当在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的两个月内,但第三人的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没有查明事实。3、第三人认为该土地亦有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在1992年11月6日就已立书分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都属于原告,且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所建房屋都已分给大儿子,并由其所有,原告将要改建的房屋归自己居住,故原告根本无多处住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不当。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的依据;2、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用地许可证,可以建房。

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07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同意立案受理,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到争议现场勘察,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了该决定。2、作出该复议决定理由充分。原告1998年在泰和县城已建有一栋占地137.1平方米、使用面积540.83平方米的四层砖混房。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是原告于1981年以其妻子陈某某的名义所建,1991年5月进行第一次土地调查时,将产权变更为原告名下。1992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时,双方签署的《分书》第一条写明:“祖父辈所置房产、地基按现有证件各自分管。”后该房土地证遗失,2006年3月20日泰和县人民政府补发了泰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8月,原告向泰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改建1981年旧房,县政府作出了《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表》,批准原告占用另一宅基地建房,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相违背。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某丙述称,1、由于第三人小时患病,造成智残四级,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利用第三人的智残在分书及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签字,均属无效。2、1981年以原告妻子名义建房,当时父母健在,第三人也与其共同生活,故该房属共同财产,第三人有一半所有权。3、原告独占父母、大伯、二伯房产,仅给第三人一偏僻处住房,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家仅有两人属农村户口,1998年建有一栋占地面积137.1平方米的四层房屋,第二层自住,其他均已出租。2007年4月23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在澄江镇土管所获悉原告于2006年9月8日获泰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旧房,故4月28日、5月13日向澄江镇政府、泰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解决。6月3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8月28日,原告骗取第三人向吉安市人民政府递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市政府已向双方下发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该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建房手续,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停止执行申请书,证明为维护国家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制止原告违法建房行为;3、残疾人证,证明第三人智残四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证明原告采用欺骗手段将父母、两个伯父的三处房产据为己有;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应按农业户口2人申请建房;6、建房审批手续证明书、江西省泰和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已建一栋占地面积137.1平方米的四层房屋,且三层已出租;7、土地使用权证、泰和县城规划区X村民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表、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非法拆除与第三人共有的房屋,并申请改建;8、结婚证,证明第三人一直与原告及父母生活至结婚时止;9、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利用第三人的智残独占共有房产的事实;10、分书,证明第三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该分书上的签名无效;11、杨某苟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建有一栋四层楼的房屋,原告自己仅居住了一层,其他均已出租;12、第三人本人的笔录,证明自己被原告利用后,被骗在申请书上签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非法取得,属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加以阐述。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要求撤销;对被告证据2、3、4、5、6、7、8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和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一户拥有二处宅基地的事实,且原告补办土地证时,政府部门应审查清楚。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3、4、5、9均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属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应由兄弟俩共同申请审批;证据8,认为不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印证了第三人智力低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拥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证据4、6、7、8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超过了期限;证据2,认为第三人没有理由申请停止执行;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根本没有患脑膜炎,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5,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女儿、儿子与其共同生活,并不仅仅是2人;证据9有异议,原告未独占房屋;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分家析产时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该分书合法有效;证据11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是原告女儿和儿子同住;证据12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不是原告欺骗其所写。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9、10、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拥有两处宅基地及第三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1981年原告以其妻子陈某某名义在泰和县工农兵大道X号自建房屋一套,并领取了1103(8)-8(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同住人员有原告父母、第三人、原告及其妻子、二子女,共7人。1991年5月进行第一次土地调查时,原告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1992年第三人结婚后搬出,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后因原告不慎遗失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8月5日在《井冈山报》登报声明作废,泰和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0日补发了泰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1998年,原告以其名义在泰和县工农兵大道X号又申请新建了一栋占地面积137.1平方米、使用面积540.83平方米的四层砖混结构房屋。2005年8月原告申请改建1981年所建房屋,2006年9月8日,泰和县人民政府在《泰和县城规划区X村民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表(X号)》审批意见中同意原告建房,并颁发了土澄字(2005)第X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在拆建中,第三人及其家人进行阻止,并于2007年4月就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6月4日,第三人针对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同年8月3日市政府作出撤销县政府作出的泰和县城规划区X村民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之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及其女儿杨某芳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泰和县X镇X村委会;第三人为智力残疾4级,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原告已在1998年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该房屋使用面积为500余平方米,2005年8月原告又申请改建另一处宅基地房屋,并取得了泰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撤销泰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占非耕地建房用地审批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应受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1998年所建房屋已过户给其儿子,不存在一户多房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明

审判员杜宏雁

审判员张小波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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