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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行初字第22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

负责人孔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队干警。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下称东湖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东湖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涂某某,证人孙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湖大队于2007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07)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x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收集民警暂扣凭证等证据后,认定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20时30分在章江路实施使用伪造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认有伪造、变造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

2、证人孙水林于2007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成立。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

4、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之妻驾驶赣x小车在本市X路临时停车,被告东湖大队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将车拖走。第二天,原告前往被告处询问,才知有人投诉原告遮挡车牌。被告在没有对现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违反程序给原告制作笔录。原告为急于拿回车,在被告交警诱导下作了询问笔录,并补签了各种办案程序所需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调查取证程序均违法,被告所作诱导性笔录不能认定原告有伪造车牌行为。请求法院撤销“x号”处罚决定书,返还1000元罚款;并赔偿原告停车费4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洪公交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X号复议书”),以证明原告在交纳罚款后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东湖大队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违法事实的引发系赣x小车车主孙水林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后赶到现场,经孙水林指认,现场民警在核定赣x小车车主将其后车牌中字母“E”下面一横用纸粘贴,变成字母“F”的违法事实后按法定程序将小车拖至停车场。第二天,原告作为赣x小车车主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对其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赣x小车车主孙水林进行了书面调查取证。6月21日,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综上,原告驾驶x小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求法院维持“x号”处罚决定书。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所作询问笔录是受交警诱导所为,其它笔录及送达回证原告签字时均属空白状态,未进行填写。对此,原告在质证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复议书”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及证人孙水林于事发第二日在被告办公场所所作询问笔录系被告在第一时间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笔录制作符合法定形式,二份笔录在违章情况表述上并无矛盾,且报案人孙水林作为证人出席了本案庭审,并参加了质证。上述二份笔录应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处罚程序笔录及送达回证,原告虽提出其签名时属空白状态,但原告就此未提出相关证据,上列笔录中有原告本人签名,应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22报警台接到赣x小车实际使用人孙水林报警,称其所有赣x小车车牌号被冒用,冒用车牌小车在本市X路已被其截获。东湖大队交通民警在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后赶到现场,经孙水林当场指认,民警在核实赣x小车违法事实存在后将小车扣押。第二天,原告作为赣x小车车主前往东湖大队处理小车被扣事宜,东湖大队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将赣x小车后牌中的字母“E”用纸盖住下面“一”横,致使车牌变造为赣x,目的是为了躲避“电子警察”等监控设备。同日,赣x小车驾驶人孙水林亦在东湖大队作了询问笔录,孙水林在接受调查时证实在本市X路发现赣x小车时,该车前面的车辆号牌是赣x,而后车牌中的字母“E”下半部分被粘贴变成了“F”。6月21日,被告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在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x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07年7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东湖大队的“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东湖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的执法机关,为维护交通秩序,对相关道路交通的违章行为作出处理系其法定职责。东湖大队民警接到出警通知后赶到事件现场,在核实赣x小车前后车牌不一后将车扣留并无不当。扣车后,经对原告及报案人孙水林的询问调查,被告在查实赣x小车后车牌字母“E”下半部分被粘贴变成“F”的事实后,认为赣x小车具有将其他车辆的牌照、标志改造成本车牌照、标志的情形,从而使赣x小车使用的牌照带有虚假成分,故被告依据上述理由认定原告所有赣x小车使用了伪造、变造的牌照标志,并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07)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胡美兰

审判员陈小凤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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