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9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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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洪向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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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5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件發生在2007年6月17日下午12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指她當時想橫過馬路,看見有一輛貨車停在馬路旁,及後她看見貨車退後了幾呎,於是她在貨車車頭前約8呎以正常的步伐橫過馬路,她望向左方視察交通情況,但沒有看右方,當她行過貨車車頭約3-4步時,巴士從她的右方駛來,她想退後,但已來不及,最終被行駛的巴士撞倒,需留院6天接受治療,控方第一證人稱巴士的速度並不高。
3.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案發地點大約50米遠有一個行人過路處,但她稱不知實際距離。在盤問時,辯方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書面供詞指她是「貼着貨車車頭由左至右過馬路」,並不是說有8呎距離。
4.控方第二證人是停在路旁的貨車司機,他的證供指因他的貨車擋着行人過路處的缺口位置,故他後車讓出空間方便行人過馬路,但巴士從他的後方逆線駛上,同一時間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以普通步伐沿其貨車前約1-2呎橫過馬路,他想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呼喊,但已來不及,最後他見到該輛巴士撞倒控方第一證人。
5.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時巴士的速度快,約時速50公里,但他是從倒後鏡看到的,所以在速度上的估計有困難。
6.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當時巴士的時速是低於10-15公里,但他不肯定巴士當時的時速。
7.控方第三證人是巴士上的一位乘客,他同意當巴士與貨車平排時,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從貨車車頭出現,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望着巴士的另一方,他形容巴士的速度為一般正常的巴士速度,不是很快,但他是沒有駕駛執照的。
8.控方舉證時亦有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呈堂(控方證物P3),當中上訴人稱他駛到肇事現場時,時速約5-10公里,但當駛到與貨車平排時大約是5公里,因他亦有預計到有途人會在該處橫過馬路。
9.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亦得知上訴人是在1973年取得駕駛執照,紀錄良好。
10.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覃大律師指出,本案的爭論點是究竟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走過馬路,還是以普通步伐行過馬路,究竟上訴人的巴士速度是否過快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有責任將他的巴士速度放慢,因他是看不到貨車前面是否有人想過馬路。最後,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1.在上訴時,馬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預備了幾項上訴理由。至於車速的問題,本席接納覃大律師的陳詞指當時裁判法官並不是指她會接納某一個證人的證供有關巴士的車速的問題,因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在倒後鏡看到巴士,他的估計並不能說準確;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估計亦沒有幫助,因她只在最後一剎那才見到該巴士;控方第三證人雖然能指出該巴士並不是很快,但他亦不能說出巴士當時的車速。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車速在該情況下是過快。
12.馬大律師在上訴理由中指出,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控方亦將他的會面紀錄呈堂作為控方證物P3,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是有證據指出當時巴士的車速。如果裁判法官有適當地考慮了該份會面紀錄而拒絕給予任何比重,本席就認為完全不能對裁判法官的處理方式有任何投訴,但裁判法官在作出裁決時並沒有提及有關的會面紀錄。裁判法官是有責任處理該會面紀錄,因它是控方證物,亦有可能與其他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
13.在本案中,最主要的問題是究竟上訴人的車速是否過快,雖然覃大律師指出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裁判法官已在她的口頭裁決提及上訴人的可信性的問題,由此反映出裁判法官是有考慮到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但本席認為不能推測裁判法官當時的想法,如果裁判法官的確是有考慮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供詞,她應該進一步指出為何她沒有給予該會面紀錄任何比重。
14.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是不穩妥,因此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如上訴人已繳交罰款,則應歸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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