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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蓉蘭

时间:2008-08-28  当事人:   法官:法官杜麗冰   文号:HCMA 553/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5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47號)

x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盧蓉蘭

x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8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控罪。控罪的詳情指上訴人在2007年7月18日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道的一間店舖內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21個手提電話、29個電池、4個耳筒、34個手提電話機殼(前及後)、50個手提電話機殼(前)及5個手提電話機殼(後),該等貨品均應用偽造商標,即“x”。

2.上訴人在2007年7月18日被捕,案件最後安排於2008年5月15日審訊,應訊當日上訴人申請押後,為裁判法官批准,但在考慮本案撿控的歷史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應為是次延誤負擔訟費,最後下令上訴人須繳付$8,000的訟費。

3.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適當地指出他的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及17條,本席不再敍述。

4.裁判法官參看法庭的記錄,本案第一次的聆訊是在2008年2月25日,押後至2008年3月20日作審前評核。當日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

5.於2008年3月20日,上訴人透過她的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不會在證物交收及商標版權問題上有所爭議。主要爭議點是在上訴人所作的警誡口供是否自願。控方將傳召3位證人及指出所需的審訊時間,案件押後至5月15日審訊。

6.於5月15日,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押後,理由是涉及的21部手提電話的其中5部,有可能是由一間香港的手機零售商購得,代表律師表示要確認這點,所以要求押後以讓辯方繼續查證。

7.控方反對押後,表示辯方在3月20日並無提及該問題,所有證人已到庭,可以隨時開審。

8.裁判法官最後批准押後,並留意到辯方在3月20日並沒有提到部份手提電話可能是由合法的零售商提供,辯方亦提及不會爭議有關手機的版權,故裁判法官認為是次押後所招致的訟費,應由上訴人支付,所以判上訴人賠償控方訟費。

9.上訴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

1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指該命令對她不公平,因為手提電話零售商和記在5月2日才回覆她所索取的資料,上訴人詳細敍述出她收到資料後會見律師等的問題。

11.無可否認,控方已在3月26日將手提電話編號的資料交予辯方,而上訴人指她在5月2日才取得和記的資料,但由5月2日至5月15日應有足夠時間通知控方,以免控方要預備5月15日的審訊,浪費公帑。

12.本席認為今日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其代表律師已在5月15日向裁判法官敍述過,但最後裁判法官指出在該情況下,控方應得到訟費。

13.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下令訟費的問題時,在法律上或程序上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翺如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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