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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抢劫犯罪,2002年8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抢劫罪于2003年4月7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实施贩卖毒品作案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3.5克:1、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株洲市田心富丽华超市门口,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约1克)、麻古10粒(重约0.9克)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2、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京都宾馆门口,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麻古10粒给马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10粒,净重0.87克,白色结晶物质一包,净重0.73克,用于吸毒的工具玻璃器具一个,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状片剂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结晶物质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廖某某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一台,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扣押,经查该手机系廖某某用于与马某某联系毒品买卖的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肖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对被告人廖某某被收缴的毒品红色圆状片剂10粒,白色结晶物质0.73克、用于吸毒的玻璃器具一个、供犯罪所用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廖某某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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