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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男,生于X年X月X日,维吾某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维吾某自治区阿某陶县人,捕前住新疆维吾某自治区阿某陶县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系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克州局阿某陶县工作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绑架于2008年12月22日被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喀什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喀什市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1月5日将其押解回郑,2009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阿某木•热合甫,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男,生于X年X月X日,维吾某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维吾某自治区阿某陶县人,捕前住新疆维吾某自治区阿某陶县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绑架于2008年12月22日被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喀什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喀什市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1月5日将其押解回郑,2009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艾海提江•沙迪克,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维吾某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3月22日被新疆维吾某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某自治区石河子市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4月2日将其押解回郑,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林某德,现住新疆莎车县X乡X村X组X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诉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的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系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克州局阿某陶县工作站工作人员,2008年3月被组织安排到山西某国家安全厅五处挂职锻炼。2008年11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配合山西某国家安全厅五处工作人员,到郑州对由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提供的涉及被害人西某某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由于未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安全部门已中止对该线索进行调查。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未经山西某国家安全厅五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前往郑州,伙同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张文富(在逃)、肖靳伟(在逃)以及以要帐为由纠集的被告人曹某某,于当日19时许驾驶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的一辆面包车,跟踪被害人西某某、帕某某、阿某乙到本市X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时,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拦截被害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后,将三名被害人强行带至面包车内,在车内三名被害人被戴上手铐、头套,并于当晚22时30分许强行带至山西某晋城市味美思酒店。当晚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该酒店X房间内,以在被害人西某某包内发现毒品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讯问、拍照。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三被害人向其家属打电话要求汇人民币100万元,并提供了被害人帕某某的银行卡卡号,后被害人西某某的丈夫阿某甲在接被害人西某某求救电话后,按被告人的要求于当日分四次向被害人帕某某的银行卡汇款共计95万元。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将该银行卡交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后由其采取取现及转款等形式,将赃款全部取出。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人解除对三名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8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抓获,于2009年3月22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现追回赃款3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60万元未追回。

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曾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08年4月23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西某某、帕某某、阿某乙陈述,证人阿某甲、吾某某、崔某、林某证言,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某某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的警官证、山西某国家安全厅政治部证明、挂职工作期间情况证明、关于赴河南郑州工作的经过、电话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表、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的前科材料、提请减刑建议书、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举报材料、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先期所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买买提•托合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买买提•托合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已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艾买江•玉素甫上诉称,对其行为不应该定绑架和非法拘禁两个罪名,其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艾买江•玉素甫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及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曹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上诉人买买提•托合提和艾买江•玉素甫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对买买提•托合提和艾买江•玉素甫行为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买买提•托合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艾买江•玉素甫称对其行为不应该定绑架和非法拘禁两个罪名;其辩护人称艾买江•玉素甫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及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买买提•托合提和艾买江•玉素甫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基于一个犯意,先将被害人从郑州挟持至山西某城,后又以被害人涉嫌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勒索钱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应以绑架一罪对二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关于艾买江•玉素甫的辩护人称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以及曹某某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显系本案主犯。综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系主犯。艾买江•玉素甫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新疆维吾某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08)喀什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三个月零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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