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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因与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保全,张付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因与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于2006年3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某甲、姚某乙及鸿宇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丙,上诉人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禹保全、张付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是河南省义马矿务局职工,二原告从1995年5月至1988年11月间先后从义马矿务局调入焦作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2001年11月8日,焦作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改制为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均被被告接收,原告姚某甲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姚某乙被安排在方鑫药店新特店工作。2002年4月3日,被告工会代表全公司职工同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姚某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3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姚某乙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6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被告给原告姚某乙下达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撤销了被告向原告姚某甲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姚某乙的工资及应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姚某甲的工资,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原告姚某甲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向二原告下达上班通知,向二原告承诺履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限二原告于五日内到单位报到上班,逾期按旷工处理,并于同日通过特快专递将通知送达二原告。由于二原告没有到单位报到,2005年9月16日,被告以二原告连续旷工三十一天为由,决定对二原告予以除名。2005年9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下达除名通知书,并于2005年9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除名通知送达二原告。被告将二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医疗保险费均交纳至2005年9月份,并自2005年10月份停止二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2005年9月29日,被告将二原告的职工档案材料移送到相关部门。二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冲裁。2006年3月8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焦劳仲案字(2006)X号冲裁裁决,裁决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除名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未提供劳动,且自2005年8月4日后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将二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缴纳至除名之日,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二原告2005年7月8日至8月3日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具体参照焦作市职工生活费标准每月240元。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姚某甲、姚某乙不服,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重新作出(2006)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不服,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分别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2008)焦民终字第769-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已被撤销,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通知二原告上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带证据,以此证明二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上班通知后,已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过上班的事情,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上班,故二原告不存在连续旷工31天的事实;3、由于被告未给二原告安排岗位,导致二原告自2005年7月8日至今未上班,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2005年7月8日至今的生活费。综上,二原告姚某乙、姚某甲要求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额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驳回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姚某乙、姚某甲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乙、姚某甲2005年7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生活费(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按每月300元计算;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按每月330元计算;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按每月360元计算;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按每月390元计算;自2009年1月按每月42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姚某乙、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姚某乙、姚某甲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7月8日至执行结案期间(恢复工作岗位)的工资,姚某甲月工资530元,姚某乙月工资460元〈扣除社保三金后实得工资〉和工资25%赔偿金,向市社保局交纳此期间的社保三金。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及两次发回重审的快递费60元。3、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由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一审诉讼费的判决。理由是:一审查明了被上诉人违法对我们除名的事实,撤消了被上诉人的“除名通知”,显然其除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但一审却轻描淡写,不对被上诉人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作出准确的确定,更未适用劳动法第98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们工资的其他损失。2005年我们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胜诉后,被上诉人不履行判决,对我们进行打击报复,不给安排工作并在此期间违法除名,致使我们失去谋生的工作岗位,多年来奔波于维权之中,对我们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我们极低的工资都未得到,加上几年来物价的快速上涨,致使我们处于生活困难之中。一审法院在我们的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两次作出错误判决,这次重申判决在认定了被上诉人违法除名的事实后,让被上诉人只支付我们极低的生活费,并认为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5%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撤消了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就应让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审对我们要求的“三金”裁定驳回错误。

鸿宇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从2003年5月我方与姚某乙、姚某甲未建立劳动关系,无书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姚某甲、姚某乙要求的是工资,一审判决支付生活费不当。

鸿宇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错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报到上班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我公司为履行焦作中院生效判决于2005年7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二被上诉人“单位报到上班”,逾期按旷工处理。二被上诉人未到单位报到,导致连续旷工31天的事实发生。我公司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将二被上诉人予以除名的。不到单位报到上班的过错在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不能以一个所谓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已向单位报到。公司通知是要二被上诉人到“单位报到”,而不是找某个人打电话报到。报到是一种亲力亲历行为,报到后,双方还需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不是单方通过一个电话就可以解决的事情。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与在解放区法院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严重不符。该录音根本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已报到。不报到上班的根本原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报到上班是双方行为,需要双方意思一致,仅靠单方意志无法完成该行为。焦作中院的生效判决对双方都应当有约束力,该判决生效后,二被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判决的内容积极联系上班事宜,但是,二被上诉人不仅不和公司进行联系,反而接到公司要求其报到上班的通知后,采取电话录音证明报到事实存在,而我单位通知的明确地点是单位即上诉人住所地报到,被上诉人有意在规避报到地点,一审法院忽视了“通知书”中的全部内容,错误的认定报到“事实”。二被上诉人从2003年到现在,没有实际在公司上过一天班,我国劳动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严格禁止不劳而获,不劳动者不能得食。另外,焦作中院的(2005)焦民终字第321、X号判决并没有全部被撤销,撤消后,我公司也就不必执行了。2、原审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本案。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允许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资和工资额25%的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生活费请求,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生活费属于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是错误的。

姚某甲、姚某乙答辩称:我们已经按时到公司报到,有电话录音证明,有李庆斌所写的两张支付清单、医保卡和鸿宇公司为我们补交的社保费单据佐证,是鸿宇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不给我们安排工作。对于鸿宇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我们同意此意见,一审未支持我们要求的工资和工资额25%的赔偿及补办社保“三金”不当。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鸿宇公司向姚某甲、姚某乙下达的除名通知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3、姚某甲、姚某乙请求由鸿宇公司支付除名期间的工资和25%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姚某甲、姚某乙请求的“三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四个争议焦点,姚某甲、姚某乙认为,鸿宇公司下达的除名通知违法,我们去报到,鸿宇公司却不给我们安排工作岗位,我们未旷工。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未对工资进行判决,我们请求的工资和25%的赔偿金,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我们请求的“三金”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鸿宇公司认为,我公司所作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我方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需双方协商决定。我方认真履行法律生效判决,但对方未履行。关于姚某甲、姚某乙请求的工资和赔偿金,一审判决为生活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其二人未在我公司上过一天班,从2003年5月之后双方未签过劳动合同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请求的工资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的“三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诉辩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鸿宇公司向姚某甲、姚某乙下达的除名通知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姚某甲、姚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带,以此证明其二人接到鸿宇公司的上班通知后,已与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过上班的事情,由于鸿宇公司的原因,致使其二人未上班,鸿宇公司以其二人未上班为由,对其二人予以除名,显然不当。姚某甲、姚某乙要求撤销鸿宇公司的除名决定之理由成立。但原审撤销鸿宇公司向姚某甲、姚某乙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及姚某甲、姚某乙要求鸿宇公司支付除名期间的工资和25%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姚某甲、姚某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支持其二人2005年7月8日至执行结案期间(恢复工作岗位)的工资,但因鸿宇公司未给其二人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其二人未能上班,一审根据其二人未上班、未付出劳动的实际,判令鸿宇公司按照焦作市最低生活保障支付其二人的生活费不当,因造成其二人未上班的责任在鸿宇公司,故本院对其二人要求鸿宇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工资应支付至执行结案期间之主张,本院从公平合理出发,对其二人的工资应从2005年7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前(即2010年9月1日),共6年1个月零22天。根据焦作信息港2005年9月23日发布的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7月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标准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40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前(即2010年9月1日)为700元/月,姚某甲和姚某乙的工资各为x元。对其二人要求工资支付至执行期间之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二人请求的应支付除名期间的工资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工资额的25%计算,姚某甲和姚某乙的工资赔偿金各为8655.5元。本院对鸿宇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不当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由鸿宇公司支付姚某乙、姚某甲生活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姚某甲、姚某乙请求的“三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社保“三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撤销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姚某甲、姚某乙作出的除名决定。

四、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甲2005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前(即2010年9月1日)的工资合计为x元;支付姚某乙的工资合计为x元;支付姚某甲的工资赔偿金为8655.5元,姚某乙的8655.5元。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110元,由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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