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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与赵某乙、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香民初字第155、1527号

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香民初字第155、X号

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河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北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河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河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河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香河县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第X号),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振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康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中止审理。2006年8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康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劳动争议纠纷另一案(第X号),因该案与第X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标的相同,本院决定合并进行审理,并对第X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恢复审理。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07年1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2005年5月,我与被告赵某乙共同为顾某某建库房,建库房过程中,顾某某改变了原库房设计,要求另外垒6个砖柱子。2005年6月21日,赵某乙在给砖柱子抹灰时,卡钩不够长,赵某乙不听旁人劝阻,伸手拽卡钩时,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在地。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我垫付4万余元,赵某乙自己也负担了一部分。后赵某乙将我申诉至香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仲裁委按照香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做出的《监察告知书》,以我属于非法用工做出香劳裁字(2005)X号裁决书,裁决我支付赵某乙治疗费等,共计x.50元。我不服,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2006)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监察告知书》,但仲裁委不久后又受理了赵某乙的申诉,仍以我属于非法用工为由,裁决我支付赵某乙伤残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x.20元。

我认为,仲裁委的两次裁决都是错误的,我与赵某乙并不是非法用工,我本人也是瓦工,找来包括赵某乙在内的几名瓦工、小工,一块搭伙为顾某某干活,不能认定我是用工单位,与赵某乙之间是劳动关系。特别是,我所从事垒砖柱子和给砖柱子抹灰,是顾某某改变原库房的设计,直接安排我与被告进行的,对在此施工时所出现的事故应由顾某某负责。另外赵某乙对于施工事故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赵某乙之间不属于非法用工,不具有劳动关系,对赵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赵某乙负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法院追加顾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二、如果法院认定康某甲构成非法用工,我则主张按照仲裁委两份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判决康某甲负赔偿责任,顾某某负连带责任。三、如果法院不能认定康某甲构成非法用工,我则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由雇主康某甲负赔偿责任,顾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违背客观事实。其一,原告个人在7年前即组织建筑施工队,招用农村的工匠和壮工,利用自己具备的设备承揽农村的土建工程,取得经济利益,而不是与被告赵某乙相等同,其承揽我的库房建筑,对施工范围、价款是原告与我商定的,施工价款也是原告支领和结算的。其二,在每间房梁的中间砌筑砖柱,是库房建设不可缺少的部分,承揽最初既已确定,根本不存在改变问题,并且我与赵某乙等施工人员根本不认识,有何权利直接安排他们施工。二、原告具备村镇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和能力。原告的施工队备有脚手架、搅拌机等施工设备,原告本人原在香河县一建公司做过多年的瓦工,具有施工技术和管理经验,具备《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原告在承揽我库房建筑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造成其雇佣人员赵某乙摔伤,应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不应被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赵某乙受雇在原告的施工队干了7年之久,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固的劳动关系,只是原告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因此原告雇佣工人属于非法用工,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四、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原告是总包库房建筑,包括施工机械设备和人工费都由原告承担,承揽价格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结算,我只要求取得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应承担给付承揽款以外的任何民事责任。其二,我包给原告的库房,是在本村中建筑的简易库房,比一般民房还简单,处所也不是城镇规划区内,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那么,也就不是必须由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承建,我找原告的施工队施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确认之诉,赵某乙作为被告,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抗辩,而不能再行申请追加我为被告,被告若认为我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在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不能以此方式主张权利。其四,赵某乙在仲裁申诉中,一直主张与原告系非法用工关系,那么,非法用工的用工方不应是原告与我两个主体,如果赵某乙请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告如在本案中举证主张赔偿,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05)第169、169—X号仲裁裁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06)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不能成立。

被告赵某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局与仲裁委不是同一主体,判决撤销劳动局监察告知书,不能说明仲裁委认定有错误。被告顾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诉讼没有追加其作为被告,程序上有欠缺,监察告知书是因为主体不当,在程序上撤销的,不能代表实体上有问题,仲裁委认定是成立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收条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赵某乙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原告另当庭陈述为赵某乙交纳100元手机费。

被告赵某乙对证据3及原告为其交纳100元手机费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顾某某对证据3认为自己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为赵某乙交纳100元手机费的事实亦予确认。

4、记工表6张,证明赵某乙等施工人员出工情况。

被告赵某乙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顾某某质证认为2005年5月实际施工人员比记工表要多,除此以外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5、证人赵某戊、康某己证言2份,证明赵某乙对于施工事故自身有过错。

证人赵某戊出庭陈述:那天在顾某某一个车间工地干活,我和赵某乙一起在脚手架上抹柱子,在抹柱子时需要使用卡钩,赵某乙用卡钩卡柱子上面时没卡上,我说别卡了,他说卡底下试试,然后赵某乙就拽卡钩卡柱子下面,结果就摔下去了。

证人康某己出庭陈述:在顾某某工地,我和康某甲给搭的脚手架,使用木竿和绳子搭的,铺的脚手板,脚手架搭的很结实,没有问题。另外赵某乙上架子时拿的小卡钩,我说小卡钩不行,他也没说什么。

原告及被告顾某某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赵某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了工作,在卡卡钩时意外受伤,其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人杨某某证言1份,证明赵某乙受伤时所抹的砖柱子,是顾某某后加的,不在原承包范围内。

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顾某某处库房四框盖完了没封顶时,王某和康某甲说在库房中间加一排柱子,在大门口说的,我听见了。

原告及被告赵某乙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顾某某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受原告领导有一定利害关系。2、王某并非是实际雇主。3、库房宽27米多,中间必需有柱子,不可能是后加的。因证人证言中所称的王某并非库房建筑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其让原告加建柱子,并不能证明是顾某某改变原承包范围,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

被告顾某某为证明其与原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提供证人彭某某证言1份。

证人彭某某出庭陈述:康某甲给顾某某建库房是经我介绍的,当时说的按每平米25元进行结算,其余顾某某都不管了,全由康某甲负责。

原告对彭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承包的具体内容其并不清楚。二被告对彭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彭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原、被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非法用工的主体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顾某某口头约定,由康某甲承揽顾某某库房建筑工程,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顾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订立后,原告康某甲临时组织被告赵某乙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康某甲的施工队并无名称、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从业人员,其自身不具备用工单位的特征,故原告康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应为雇佣关系。

合议庭将所认定的上述法律关系在庭审中予以明示,被告赵某乙基于与原告所形成的雇佣关系,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其他损失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共计x.15元。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1张及出院记录1张,证明赵某乙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及被告顾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武警北京总队住院收据2张、费用清单8张,香河县渠口中心卫生院收据2张,证明医疗费情况。

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顾某某对武警北京总队收据无异议,对渠口卫生院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处方佐证。对武警北京总队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渠口卫生院收据因被告赵某乙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赵某乙为二级伤残。

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顾某某对证据3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4、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原告及被告顾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共同生活人王某华不在法定被扶养人之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某华系赵某乙妻子前夫的母亲,其有一个儿子、二个女儿扶养,故不属于赵某乙的被扶养人。

5、购买固定支具发票1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

原告及被告顾某某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应有相应医院证明。因赵某乙出院记录中医嘱,病人暂卧床休息,坐起时需有支具保护,故赵某乙购买固定支具是必需的,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6、工伤认定费收据1张,劳动争议处理费收据1张,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其他损失情况。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乙不应通过仲裁裁决,这些费用应由赵某乙自负。被告顾某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劳动能力鉴定费外,其余费用不在赔偿之列。因原告与赵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赵某乙受到人身损害,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赵某乙申请仲裁所支出的劳动争议处理费、工伤认定费应由赵某乙自负。因赵某乙所受伤害已构成二级伤残,故对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2月,原告康某甲承揽被告顾某某库房建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顾某某提供建筑材料,由康某甲自备机器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揽报酬以每平方米25元进行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雇佣赵某乙等人进行施工。2005年6月22日,被告赵某乙给砖柱子抹灰时需要使用卡钩,因卡钩小,赵某乙卡柱子上面时未卡上,便拽卡钩欲卡柱子的下面,结果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赵某乙于当日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0骨折脱位合并截瘫,2005年7月4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02元,其中原告支付x元,赵某乙自己支付x.02元,除此费用以外,原告另为赵某乙支付医疗费1308.93元、交通费300元,交纳手机费100元。赵某乙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850元。2005年7月28日,被告赵某乙向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做出(2005)第169、169—X号仲裁裁决书,对两份裁决书原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期间赵某乙向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交纳鉴定费1200元。2006年5月30日,该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赵某乙被扶养人有父亲赵某利76岁、母亲尹清秀74岁、儿子赵某松14岁,其父母另有2个子女扶养,儿子另有母亲扶养。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雇佣被告赵某乙建库房,施工中赵某乙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康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选择好施工工具,且不听他人劝阻,对于损害结果存有一定过失,但该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康某甲应当赔偿被告赵某乙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02元(x.02元-x元),误工费5130元(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6年5月29日,共计342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x元,其中定残前为5130元(15元×342天)、定残后为x元(x元÷12个月×40%×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残疾赔偿金x元(3482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其中赵某利3249元(2166元×5年×90%÷3人)、尹清秀3898.80元(2166元×6年×90%÷3人)、赵某松3898.80元(2166元×4年×90%÷2人),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以上共计x.62元。本案中,被告顾某某所发包的库房建筑工程,系村镇简易建筑工程,对该建筑工程承揽方的相应资质,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顾某某发包给原告康某甲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对被告赵某乙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甲赔偿被告赵某乙医疗费x.02元、误工费51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以上共计x.62元。其中x.62元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前给付,余款20万元原告于2008年至2012元,每年1月1日前各给付4万元。

二、被告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振明

审判员张祥

审判员吴金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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