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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麦某等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12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西联营业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儋州市那大环卫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麦某之妻,儋州市那大环卫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某,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儋州市那大环卫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2日,麦某和吴某夫妇因生意周转,与上诉人何某分别订立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抵押借款协议书》格式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借款人麦某、吴某分别向西联农行何某申请借款叁仟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率均为9.68%,借款方以每月工资作为抵押,协议经借贷双方签字即生效。借款人麦某、吴某以及上诉人何某均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日,何某与麦某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一份,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西联营业所的现金付讫章,上诉人何某向麦某支付借款金额3000元。嗣后,麦某于2002年3月31日向何某偿还了该3000元借款,何某收到款并给麦某写下了收据。2002年1月15日,麦某与吴某又分别与上诉人何某订立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抵押借款协议书》格式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借款人麦某、吴某分别向西联农行何某申请借款伍仟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率均为9.86%,借款人麦某、吴某以及上诉人何某均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名。

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格式及内容分析,借贷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格式虽冠以农业银行的名称,但其内容却是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协议书上,原、被告双方均签署自己的姓名,并无农业银行儋州市西联营业所的签署盖章。同时,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9.86%和9.68%过高,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2002年3月31日被告麦某偿还2001年9月22日所借原告何某3000元款项时原告何某立下的收条分析,该收条内容确为被告偿还借款给原告而非营业所。上述,足以认定为原、被告公民间的借贷关系,因而何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双方先后订立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已经庭审质证并经当事人承认,其真实性足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真实意思表示,公民向银行贷款必须签订合同,银行贷款给公民必须由银行贷款凭证才能证明公民已实际贷到款,公民间的借贷同样应当办理必需的手续。原、被告现讼争的13000元借款额,虽订立协议,但该协议是借贷双方的申请贷款合意,且未办理给付借款金额的必需手续,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作为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上已贷到13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其债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关系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先后分别订立四份借款协议,上诉人已将借款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借款人四次收到借款都未打收据,如果说双方只有协议而未付款,为何某某将第一笔借款返还给了上诉人2、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未办理必需手续,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只要双方真实意思一致,协议合法成立即可,一审这样认定无任何某律依据。3、如果订立第一份协议后出借人未付款项,双方怎么会继续订立第二份协议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不采信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责令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仅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系儋州市农行西联营业所的信贷人员,被上诉人夫妻是通过上诉人向西联所贷款,所以填写了几份农行格式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由上诉人负责帮助办理银行方面的贷款手续,已经偿还的3000元借款在借给我时还有银行借款凭证并加盖现金付讫章,我夫妇还款时就将3000元借款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给我们写下收据,然后由他再向银行还款。后来上诉人告诉我们说其余贷款没有被批下来,我们也根本没有收到13000元借款,却不料上诉人用这几份没办成贷款手续的协议起诉我们欠其个人款项,纯属捏造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麦某、吴某虽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的格式合同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但实际上农业银行西联营业所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故应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除了对已履行完毕的一笔借款3000元认可外,对其余三笔借款共计13000元究竟是否履行付给了两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存在着较大争议。从本案事实分析,三笔借款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三笔借款共计13000元,借款协议作为单一证据,只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了13000元借款。上诉人作为付款方,按合同约定,应当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而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起诉主张已将借款付给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将款项出借,而对抗被上诉人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故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成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该借款未交付,合同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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